地址
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1501号万和中心3栋806号
服务热线1
13880368355
服务热线2
19983396406
咨询热线
13541229833
司法案例
您的当前位置为: 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司法案例

【业主诉讼】肖师华与阳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8-03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8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肖师华,男,生于1978年5月10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元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东坝莲花路108号牡丹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向国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明,男,生于1974年10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系该公司行政部部长。

再审申请人肖师华因与被申请人阳光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肖师华申请再审称:1.在阳光物业公司服务期间,申诉人对其合同合法性有异议,申诉人自行清理化粪池、安装爆裂水管的费用,原审法院未审查和判决;2.申诉人与阳光物业公司入住前物业公司存在纠纷,阳光物业公司入住后应对前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对前后物业服务关联事项进行判决。请求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双方协商解决物业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服务合同。肖师华作为业主,接受了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

关于再审申请人肖师华提出阳光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与本人签订,对其没有约束力和申请人自行清理化粪池、安装爆裂水管的费用,原审法院未审查和判决的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才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申请人个人对该服务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应通过业主委员会解决;2011年5月7日广元市陵江御苑业主委员会与广元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情形;其自行清理化粪池、安装爆裂水管的费用未事前与被申请人联系,事后亦未协商一致是否抵扣物业费,故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肖师华认为与被申请人阳光物业公司入住前的原物业公司存在纠纷,阳光物业公司入住后应对前物业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对前后物业服务关联事项进行判决的问题,由于肖师华在原审、再审申请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阳光物业公司入住前的原物业服务公司存在纠纷,且与阳光物业公司没有协商一致,要求判决阳光物业公司抵扣物业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正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肖师华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肖师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超

审判员 徐朝武

审判员 王仲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徐 菲

 


×
姓名: *
电话: *
地址: *
备注: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