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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诉讼】山万清诉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监督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8-11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8行终42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万清,男,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廖春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玲,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万清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安市名山区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名山住建局)不履行规划行政监督职责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1802行初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6828日,山万清所在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举物业公司。山万清认为该会议违反相关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先后向名山区书记信箱反映存在的问题。名山住建局接到信访批复后,针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复。山万清认为名山住建局不履行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法定职责违法。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将提起诉讼的条件进行了列举,其中“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名山住建局对信访事项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回复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万清的起诉。

山万清上诉称,名山住建局应当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中名山住建局无证据证明已主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名山住建局答辩称,山万清起诉名山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未提供向名山住建局提出申请的证据。山万清提出要求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的法定职责并非被上诉人的职责。山万清认为业委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提起民事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监督职责,但并未提供已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职责的申请,以及被上诉人受理后不作为的基础事实证据。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可依法提起业主撤销权民事诉讼,且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职权由业主共同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因此,上诉人主张签订物业管理合同违法侵害其权益,应按照法定程序选择救济途径。综上,一审认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山万清起诉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山万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山万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强

审判员  秦华

审判员  刘茉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陈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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