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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祥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5民终1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56号2幢5层6号。
法定代表人:刘关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才,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祥芬,女,生于1968年5月24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主云,男,生于1961年9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女,生于1996年8月22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良全,男,生于1973年2月9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女,生于1972年5月28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系魏良全之妻。
上诉人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邓祥芬、秦主云、秦红、魏良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世才,邓祥芬、秦主云、秦红,魏良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房屋漏水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邓祥芬、秦主云、秦红因房屋拆迁,共同被安置在“泸州市江阳区国泰新城小区”。2014年2月13日,邓祥芬、秦主云、秦红按照拆迁安置政策,向泸州市江阳区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江阳区国泰新城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2014年5月开始装修,中途因邓祥芬生病住院停止装修。同年8月27日继续装修,发现本栋楼1单元10号房屋卫生间渗水导致财产受损。2015年9月16日,经泸州市国土局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中心工作人员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认可损失41600元,后因泸州市江阳区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绝赔付,邓祥芬、秦主云、秦红提起诉讼,要求泸州市江阳区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经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经(2015)江阳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邓祥芬、秦主云、秦红所受损失共计42000元,泸州市江阳区雅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泸州市九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赔偿14000元;二、其余损失由邓祥芬、秦主云、秦红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处理。调解协议生效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漏水房屋系魏良全所支配为由拒绝协商解决。为此,邓祥芬、秦主云、秦红提起诉讼。
另查明,魏良全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魏良全所购物业国泰新城泸州市学院西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前期物管服务由被告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实行全面管理,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同日,被告魏良全在被告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房屋验收登记表》上签字并领取了房屋钥匙等
一审法院认为,位于国泰新城泸州市学院西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系魏良全的业主,该房屋因疏于管理导致房屋自来水管漏水,损害了邓祥芬、秦主云、秦红的财产,给邓祥芬、秦主云、秦红造成损失,魏良全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责任已由(2015)江阳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余损失由邓祥芬、秦主云、秦红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处理”,故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魏良全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了邓祥芬、秦主云、秦红的损失后,可按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处理。故魏良全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邓祥芬、秦主云、秦红诉讼要求魏良全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4000元的主张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魏良全、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邓祥芬、秦主云、秦红的各项财产损失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由魏良全、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以(2015)江阳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该《调解书》只是双方同意另行协商解决损失问题,并未涉及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及金额。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区范围是小区的公共区域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包含业主私人所以的设施。上诉人于2014年2月22日就将魏良全所有房屋交付其使用,其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良全答辩称,漏水的时候没有人通知我,赔偿的时候也没有人通知我们,我们没有入住,没有装修,也没有开通水。是上诉人私自开通水闸,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邓祥芬、秦主云、秦红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过程中,魏良全向本院提供了同小区业主李雪、殷贵琼、周茂霞、袁书均、邹建、龚德全等人书面证言。证明该小区业主要进场装修需经过物管办理手续和出入证明才能用水用电。上诉人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业主本人所写,且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邓祥芬、秦主云、秦红质证认为,确实要物管办理了手续才能才能开通水电。本院认为该书面证言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状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魏良全于2014年2月22日与杭州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与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发生时,是杭州德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还没有入场。虽然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参与了后期纠纷处理工作,并在(2015)江阳民初字第5771号《民事调解书》表述“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行协商处理”。该表述并没有明确四川泾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魏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邓祥芬、秦主云、秦红的各项财产损失14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邓祥芬、秦主云、秦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魏良全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魏良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海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