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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诉讼】梁学文与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6-28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民终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54967

法定代表人:熊小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厚,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浬伽,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学文,男,1963123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四川省井研县。

上诉人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学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厚、熊浬伽,被上诉人梁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接管小区后,曾多次要求开发商移交小区车库权属资料,但开发商并未移交,上诉人也无法取得。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购买的车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未主动到上诉人处进行登记、申报权利,更未按物业合同约定的50/月的标准交纳车位管理费。上诉人的车位被占是由于车位业主资料缺失、第三人故意侵占,同时也是自身长期不料理导致的,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没有故意违约的事实。在接到被上诉人关于车库问题的反映后,上诉人积极联系侵权业主,协助被上诉人解决车库被占事宜,在上诉人的主动干预下,侵权业主未再继续将车辆停放到被上诉人的车位上,停止了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构成违约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产生,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在物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也应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进入小区管理后,被上诉人并未将车位出租过,也没有告知上诉人要出租车位。无论第三人是否占用被上诉人的车位,只要没有被上诉人将车位出租的事实产生,被上诉人的车位都不会给其带来任何实际收益或者预期收益。被上诉人主张产生了车位租金损失4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产生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梁学文辩称,上诉人作为绿心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善良管理的义务,该小区25号车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不是案涉车位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车位。上诉人安排蔡婧将其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的车位上达16个月之久,且自己收取了车位管理费,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违约。关于车位租金损失,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已到底向法庭作了陈述,无论是每月300元,还是每月150元,总之要用别人的车位肯定是要付租金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学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位租金损失4800元,并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813日,原告与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学堂山路616号绿心苑小区负一层25号车位。被告祥瑞物业公司系绿心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11221日,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112日至2015630日,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祥瑞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第十条约定“停车场停车收费分别采取以下方式:1、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车位(汽车)60元/个·月、车库车位(汽车)50元/月、摩托车30元/月、电动车(不含充电)30元/月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费”。2015924日,乐山市绿心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71日至2020630日,合同第二章委托服务事项第四条约定“本合同的委托服务事项依据《物权法》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七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分别为:(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二)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照明、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化粪)、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的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配套使用的房屋等”、第八条约定“对业主或外来人员之车辆的停放秩序指挥与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汽车):地下车库50元/辆·月(服务费)。20151月起,川L×号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的25号车位上,蔡婧(音)每月向被告祥瑞物业公司缴纳25号车位管理费50元。2016430日,原告发现该车停放在25号车位后与被告祥瑞物业公司及蔡婧交涉未果,此后该车未停放在该车位。2016128日,原告诉至该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乐山市金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乐山市绿心苑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享有合同权利,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有车辆停放管理、车库管理的职责,被告未尽管理义务,使他人车辆停放在原告车位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申请的证人只说明其自己居住的小区车位租金为300元且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小区车位或者同地段小区车位租金情况,对原告的证人证言该不予采纳。综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每月150元,20151月至2016430日共16月共计2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院未采纳证人证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证人出庭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学文损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提交了一张领款单和收款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梁学文在2016531日将其车位出租给第三人,并且收取了一年的租金共2400元,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收取的只是每月50元的车位管理费。被上诉人梁学文提交了一份《证明》,拟证明自己已将车位出租,租期为201661日至2017531日,租金为2400元,车位管理费由承租人交纳。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和被上诉人梁学文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系绿心苑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被上诉人梁学文系绿心苑小区负一层25号车位的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车辆和车位负有管理、服务的职责。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在不审查案涉车位权属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蔡婧长期在被上诉人梁学文的车位上停放车辆,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地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每月损失为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祥瑞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乐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海珍

审 判 员 张开运

审 判 员 李 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毛荧月

书 记 员 王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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