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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泸州惠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泸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美勋、罗青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6-08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民终86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惠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4段。

法定代表人:王志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镍,男,汉族,198212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西林路,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丹青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美勋,男,汉族,19731022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钓鱼台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青,女,汉族,1974328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惠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物业公司)、泸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美勋、罗青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3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3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镍、张玉川,上诉人南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邹杰,被上诉人余美勋、罗青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利物业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及答辩的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建筑物通过了竣工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二)物业管理人是对移交物业设备原状的维护管理,本案惠利物业公司无管理维护责任;(三)即使该建筑存在安全隐患,也属于施工过程中使用材料不符合规定导致的,惠利物业公司无法预见该安全隐患,而且已在小区中张贴警示标志,尽到相应义务。

上诉人南阳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建筑经过竣工验收备案,事发地有茂密的植被覆盖,达到与外界隔绝的作用,花坛最外层也有16,内层植被接近2米,不存在安全隐患;(二)即使使用十几年后发生安全隐患,南阳房地产公司作为非专业的安装、设计单位,也无法在十几年前预见到;(三)本案事故是因为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以及受害人自身行为和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所致,南阳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余美勋、罗青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事发地无安全隐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材质不牢固,植被无法阻挡人的进入,反而有一条通过的小径,无警示和围栏;(二)关于监护人责任问题,从现场情况看,监护人无法预料到花坛内有空心的塑胶材质,一审认定责任恰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余美勋、罗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利物业公司与南阳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080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泸州市江阳区南阳花园小区入口车库、会所由被告南阳房地产公司开发修建。2008730日南阳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南阳花园小区整体移交泸州市光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护、保养、管理。2015415日,南阳花园物业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惠利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南阳花园小区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51日起至2017430日止。委托服务事项包括: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服务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水池、井、绿化、室外泵房、路灯、停车库场)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加强小区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对有问题的设施设备,一经发现立即组织维修等。违约责任包括: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等。余美勋、罗青是余虹炜的父母。余虹炜(曾用名:余虹玮),男,2005716日出生。2016711日,余虹炜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南阳花园小区门禁外,属惠利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维护的公共广场上玩耍,因余虹炜的玩耍的飞盘掉在了该公共广场由两层齐腰部植物包围的,该小区车库通道上面的花坛天井上,余虹炜穿过两层植物包围去取飞盘时,天井上约2毫米厚的半透明塑胶材料顶棚突然破裂,致余虹炜从天井上坠落,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虹炜因本案事故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524100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年÷12个月×6个月)、以及余美勋、罗青主张的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968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共计580801元。经协商赔偿未果,余美勋、罗青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地南阳花园小区门禁外公共广场,小区车库通道上面的花坛天井上虽有两层齐腰部植物包围,但该花坛天井未采用牢固、安全性能高的材料封顶,仅采用约2毫米厚的半透明塑胶材料作顶棚,应当认定该小区车库通道上面的花坛天井存在安全隐患。南阳房地产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修建人,应当对其开发修建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南阳房地产公司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南阳房地产公司已将该小区物业移交物业公司,其仍应对开发修建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利物业公司作为南阳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该小区物业有管理责任,特别是对存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更应谨慎管理,以确保安全。但惠利物业公司未对存有安全隐患的事发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案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余虹炜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余美勋、罗青作为余虹炜的监护人,应当预见小孩自行玩耍可能会发生损害的潜在风险,从而积极履行其监护责任。但余美勋、罗青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故依法应减轻南阳房地产公司、惠利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由南阳房地产公司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惠利物业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30%的民事责任由余美勋、罗青自行承担。根据上述责任比例,余美勋、罗青因余虹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80801元,南阳房地产公司应承担232320.40元(580801元×40%),惠利物业公司应承担174240.30元(580801元×30%),余美勋、罗青应自行承担174240.30元(580801元×30%)。同时,对于余美勋、罗青过高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南阳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美勋、罗青因余虹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2320.40元;二、惠利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余美勋、罗青因余虹炜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4240.30元。三、驳回余美勋、罗青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惠利物业公司与南阳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大小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事发地无安全隐患,而且即使存在安全隐患也并非上诉人主观可预见范围,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事发地花坛位于公用广场内,人员活动频繁,天井外虽有两层植被包围,但并不能有效阻挡人员进入,天井顶棚紧邻第二层花坛地面,踩踏较为容易,天井顶棚系较薄的半透明塑胶材料,并无承重能力,人员进入花坛前亦无法预知花坛内存在塑胶天井的情况,极易引发安全事故,故应认定事发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工程竣工验收仅系开发单位交付建筑物经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初步证据,并不能以此证明交付的建筑物不存在安全隐患。南阳房地产公司作为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对该安全隐患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因其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惠利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应及时排查小区物业设施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谨慎管理,以确保安全。但惠利物业公司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业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在显著位置进行提示警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余虹炜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在其玩耍过程中疏于履行监护责任,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事发地地理位置和天井紧邻花坛地面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7元,由泸州市南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2元,泸州惠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朝云

审 判 员  卓 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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