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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诉讼】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4-12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07民终205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5号。

负责人:陈先义,该业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号思源颐和居大楼1楼。

负责人:杨华,该居委会书记。

上诉人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0703民初5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发布公告及业主选举办法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本案依法应属于民事审理管辖范围。

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2016910日的公告及花园小区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系列规定;2.撤销被告2016910日的公告及花园小区业主代表选举办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本案中,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行为是接受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履行上述职责,该行为依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请确认被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朝阳街道办事处金菊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6910日的《公告》及《花园小区业主代表选举办法》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系列规定并予以撤销,其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绵阳市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亚男

审判员  邱 倩

审判员  欧阳晓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曾梓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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