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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业委会主任宋文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2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文,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现住杭州市下城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下城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浪洪,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虹,系被告人宋文之妹。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一部刑诉[20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犯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及其辩护人黄浪洪、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文因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顶层违法搭建建筑物,被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后因被告人宋文未按时拆除违法建筑物,相关部门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整改。
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宋文通过其妻子杨某以违法建筑物被拆除为由,向超期履行管理职责的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提出补偿人民币36万元的申请。期间,被告人宋文利用其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并负责小区经营性收益管理和使用的职务便利,促使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同意杨某的补偿申请,并作出补偿人民币18万元的决定。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文收到业主委员会开具的18万元现金支票并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13年3月至5月,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投票表决终止职责,由小区所在地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被要求移交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罢免程序违法为由拒绝承认被终止职责,并拒绝移交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2016年12月,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宋文将其任期内的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擅自带回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家中藏匿。
2017年1月,金都华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成立。同年5月8日、12月12日,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两次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文等7名原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移交银行账户及其存款,返还财务凭证、账簿、公章等材料。
2018年2月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被告人宋文在明知上述诉求的情况下仍然隐匿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宣称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相关财务凭证、账簿存放在原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后不知去向。同年4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属于内部履行职务纠纷,驳回金都华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2019年6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金都华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要求返还财务凭证、账簿、公章等材料的起诉事项立案重审。同年6月8日,被告人宋文向法院提交再审答辩状,仍然隐匿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相关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的下落。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文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家中被民警抓获。同日,民警在该室内查获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相关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经审计,其中被隐匿的会计凭证金额达人民币1010万余元。
同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文的妻子杨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18万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文的职务侵占数额较大,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构成职务侵占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二罪应予并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文辩称,审判程序不合法,开庭前没有得到与律师充分会见,仅会见20分钟;公安笔录不属实。证人未到场,其无法质证并无法揭穿证人的谎言;拆除其家中阳光房系有关部门选择性执法和过度执法;第三届业委会履职至2016年10月,之后系胡某这届业委会履职至2017年4月19日。其妻子杨某是在2016年11月5日提交的“补偿申请书”并获批,与第三届业委会无关,故其并未利用职务之便;该申请书系杨某代表家庭申请补偿,并非其个人申请补偿,其本人未收到该钱款,且业委会对业主补偿有先例,其家庭有权参照。申请补偿的范围主要是针对与违法建筑无关部分的财产损失,包括家具、壁柜、桌椅、艺术瓷砖、电脑、空调、电视等;补偿决定系胡某业委会集体决定,与个人职务无关,其并未促使胡某业委会作出补偿决定,委员会自愿签名同意后,其补充签了还款意见。并非其先签了还款意见,方才由委员签名同意。且业委会系民间团体、自治组织,钱款如何使用有自主权。对其于2016年12月份将会计账册藏匿于家中的指控时空错乱,2017年1月或2月,上述账册摆在主任室桌上让记者拍照。之后,俞继红将该账册交付其妻子杨某,未告知何物,其与杨某均不知该财务资料在其家中;返还财务资料的民事起诉,其并未收到应诉通知书,未参加庭审和调解,不知相应诉求。
其第一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妻子杨某的补偿决定,系业委会的集体决定,并非宋文个人的决定,且系业委会作为自治组织内部的决定,如有不当,可以纠正。业委会对小区业主补偿存有先例。宋文明确表示如“拆违办”纠正选择执法,将小区所有楼顶违章建筑拆除,其负责归还补助款,表明宋文并无占有18万元补助款的目的。本案的会计凭证和账簿已经经过胡某业委会的审计,已经公开内容,被告人行为仅系不按规定移交,未移交会计账簿系与沈某为主任的业委会产生纠纷,而非出于隐匿的目的,故并非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且宋文不明知会计账簿在其家中。
其第二辩护人另补充,案发后杨某主动退缴18万元钱款。返还账册凭证已由民事判决确定,尚在履行过程中,不应作为刑事犯罪追究。账册系宋文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去向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被告人宋文年龄较大,身体状况不佳,案件性质不恶劣,未造成社会危害,请求判处宋文无罪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事实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宋文因在其居住的杭州市下城区顶层违法搭建建筑物,被杭州市下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后因被告人宋文未按时拆除违法建筑物,相关部门于同年11月10日依法整改。
2016年5月至11月,被告人宋文通过其妻子杨某以违法建筑物被拆除为由,向超期履行管理职责的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提出补偿人民币36万元的申请。期间,被告人宋文利用其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并负责小区经营性收益管理和使用的职务便利,促使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同意杨某的补偿申请,并作出补偿人民币18万元的决定。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宋文收到业主委员会开具的18万元现金支票并将上述钱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宋文的妻子杨某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文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1年3月经下城区住建局备案,第三届业委会成立。其是业委会主任,负责全局,胡某系副主任,负责商铺租赁收费,方某副主任,负责联系物业。其余戴某1、戴某2、罗某、应某1、应某2等人是委员,俞继红和余某是义工,负责日常事务。2013年,京都苑社区想要罢免第三届业委会,2015年10月其金都华庭顶楼阳光房系违章建筑被拆除。其妻子杨某向业委会提出补偿,业委会认为其遭打击报复,决定补偿。最终其获得共计18万元钱款。
2.同案人员俞继红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宋文家的阳光房被作为违章建筑拆掉了,宋文把各位委员叫过来,他跟大家说小区里这么多违章建筑,就拆了他宋文一家,他认为这个是选择性执法,是在报复宋文,宋文的妻子杨某向业委会提出要求补偿30多万元,后来经过业委会讨论决定给予补偿18万元,还写了一份补偿决定,在决定上签字的人有胡某、罗某(当时罗某不在,我电话联系同意后代为签字)、应某2、任某和戴某2。后宋文与我一起去了工行白马支行,在银行里拿出了18万元的现金支票。
宋文是在2016年5、6月份的时候以他老婆杨某的名义申请的,那个时候他还是主任。2016年11月业委会审批给杨某的补偿款。第一次大家都不同意,后来宋文就当着业委会成员说过,因为只有他家的楼顶违章建筑被拆除,应该给予补偿,委员们都不同意,后来他签了一个承诺,说如果后面其他家的违章建筑都拆掉,他就会退出来,然后大家才同意,除了方某没有签字。
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在2016年10月份进行的换届选举,换届后选出来的业委会主任是胡某,副主任是方某、戴某2、应某1、任某、罗某、宋文是委员。换届前后的工作没什么两样,换届选举之后,虽然主任换成了胡某,但是胡某实际上是个傀儡,主要负责业委会工作的人还是原主任宋文。业委会开会的时候主持、发表意见的人主要也是宋文,胡某在开会的时候还说他自己太忙了,坚决不要做主任了。后来胡某不怎么做工作了,整个业委会没有什么事情做了,因为沈某他们选出来了,工作是他们在做。换届后,业委会也没有什么工作好做了,因为很快沈某他们就被选举出来了。
3.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文妻子),证明:2015年年底和2016年年初分别两次,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家的顶楼的违章建筑被主管部门拆除了,宋文和其认为是主管部门选择性执法造成,遂于2016年8、9月份左右向业委会提出补偿申请。2016年11月份左右,宋文跟其说补偿款下来了,向其要账户,其便把儿子宋某的账号告诉了宋文,后收到18万补偿款。
4.证人胡某的证言(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副主任),证明:2016年5月份,宋文家楼上的阁楼被政府拆除,宋文妻子向业委会打了申请报告申请赔偿,宋文提出申请的时候大家都不同意的,于是宋文就做大家的工作,说有责任他自己承担,还说纠正选择性执法,所有违章的建筑拆除他就退出来,后委员才同意给宋文补偿。从宋文提出补偿,到业委会做出补偿决定,业委会的主任是宋文。后审计财务时,这笔18万元的补偿款也是算在宋文任期内的。
5.证人任某的证言(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委员),证明:关于补偿给杨某18万的情况,开始是宋文在业委会办公室提出要给杨某补偿的事情,当时其他六个委员都不同意,后有天傍晚胡某拿着补偿决定书让其签字,其开始不同意,后胡某说宋文会自己负责的,当时决定书下面有宋文写的一段话,大概意思是说他自己负责的。其他委员都已经签过字了,其就签字了。
6.证人应某2的证言(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委员),证明:关于违章建筑拆除的赔偿,宋文的妻子拿着一张补偿协议到业委会来的,其公开反对。几日后,宋文在俞继红办公室再次将之前的协议拿出,协议上己经写了一句话,意思是如果其他人的违章建筑也被拆,那么宋文就把从业委会拿到的这笔18万元补偿款退还出来,其便同意且签字。
7.证人应某1的证言(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委员),证明:其是第三届业委会委员,但其在业委会的工作,都是委托其父亲应某2做的。其听其父亲说过宋文家里因为拆违的事情,顶楼的阳光房拆掉了,但其不清楚是否与18万的补偿款有关。其确认18万的补偿决定复印件上有其父亲的签字。另其听其母亲说过小区发过超市卡,但不清楚具体情况。
8.证人戴某2的证言(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委员戴某1姐姐),证明:其代替妹妹戴某1参加业委会。宋文家楼顶的建筑因为违章被拆,宋文说自己是因为小区的利益遭到报复才导致的,所以要用业委会的钱来赔偿他。一开始宋文找其签字的时候其是拒绝的,后胡某让俞继红来做其思想工作,胡某也打电话做其思想工作,当时其内心是不同意此事,也怕以后出问题,于是其签了其自己的名字,而非像往常一样签的戴某1的名字。
9.杭州市下城区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简复单、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表、函、证明、第三届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金都华庭业主公约草案,证明:第三届业委会于2011年2月25日成立,主任宋文,及备案相关手续;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但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审议决定对本小区经营性收益的管理和使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10.宋文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金都华庭住宅相关违章建筑拆除的案卷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证、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案件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宋文于金都华庭公寓楼顶系违章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被依法拆除。
11.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会议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证明:(1)2016年6月15日会议记录记载“宋主任(宋文)家顶楼凉台被拆纯属打击报复,详细情况杨某在申请书中阐明,业委会认为应当合理解决……物业对凉台被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他的各种补贴必须扣下,弥补宋文的损失……宋主任损失太大我们不能无动于衷”到场签字:宋文、戴某1、胡某、任某、俞继红、刘某、应某2。
(2)2016年7月15日会议记录记载“钱主任表态:一定会把宋主任的面子补回来,指被徐某报复,选择性拆违,二次突然袭击故意造成重大损失,执法队认定违章建筑30平米,强拆70平米。”
(3)2016年10月29日会议记录记载“2016年11月1日登公告第四届业委会(未登记备案)正式产生,连选连任,原有人员班子,但是分工不同,主任胡某,副主任方某、戴某1,委员宋文等人”、“同意对杨某的经济补偿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即补18万元,因宋文作主任被打击报复,徐某人选择性执法,故意强拆,造成重大损失。”上述会议记录宋文均为主持并参与。
12.现金支票复印件、银行存入凭证、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明:现金支票18万元用途“补偿款”,上有业委会财务专用章和宋文个人章,2016年11月10日通过代理人宋文打入宋某62XXX95账户,但客户签名为“杨某”。
13.补偿决定,证明:业委会给杨某18万元补偿的决定,上有胡某、罗某、应某2、任某、戴某2的签名,另宋文备注“如拆违办纠正选择性执法,将小区所有顶楼违章建筑拆除,我负责和杨某归还此补偿款。”
14.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明:2011年5月24日至2017年12月21日,杭州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总流入5,153,655.93元,总流出4,583,420.44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总流入338,277.78元,总流出604,104.90元。
2011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第三届业委会通过各种方式支付宋文290251.00元(含支付其妻子杨某补偿款18万元)。其中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支付宋文共计280444.50元(含支付其妻子杨某补偿款18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宋文共计9806.50元。2011年5月4日至2017年12月21日,第三届业委会通过各种方式支付俞继红166100.00元。其中2011年5月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支付俞继红共计151100.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支付俞继红15000.00元。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存款凭证,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对被告人宋文退赃钱款人民币18万元依法扣押。
(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事实
2013年3月至5月,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投票表决终止职责,由小区所在地京都苑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并被要求移交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罢免程序违法为由拒绝承认被终止职责,并拒绝移交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2016年12月,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宋文将其任期内的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擅自带回其家中藏匿。
2017年1月,金都华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依法选举成立。同年5月8日、12月12日,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两次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宋文等7名原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移交银行账户及其存款,返还财务凭证、账簿、公章等材料。
2018年2月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被告人宋文在明知上述诉求的情况下仍然隐匿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的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宣称2011年2月至2016年11月的相关财务凭证、账簿存放在原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后不知去向。同年4月2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案属于内部履行职务纠纷,驳回金都华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2019年6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对金都华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要求返还财务凭证、账簿、公章等材料的起诉事项立案重审。同年6月8日,被告人宋文向法院提交再审答辩状,仍然隐匿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相关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的下落。
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宋文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家中被民警传唤。同日,民警在该室内查获金都华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相关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财务凭证、账簿等材料。经审计,其中被隐匿的会计凭证金额达人民币101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2月到2016年11月,第三届业委会履职期间的会计凭证都是刘某做好后由俞继红保管。2016年10月业委会换届,但是成员没变,换届后就要按程序对账册进行审计,审计完毕继续由俞继红保存。胡某为业委会主任履职到2017年4月。杨某到俞继红家,俞继红将账册交给杨某,后由杨带回家中,其不知道是会计账册。
2.同案人员俞继红的供述和辩解,宋文对我说,2017年12月以前的帐都是他做主任期间的帐,他有权拿走,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帐是胡某委托我保管的,然后宋文就把2017年12月以前的帐拿走了,我把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的帐在法院移交给了下一届业委会。宋文拿走账本的时候,当时俞某也在场的。因为宋文说这是他做主任时候的帐,由他拿回去保管,我当时想反正是宋文做主任时候的帐,他拿走也没事,当时俞某还说宋文拿走帐了移交手续也没有办,收条也没有,我说宋文是主任,他自己去保管反正和我也没关系,胡某让我保管的账本我保管好就行了。法院问我的时候,因为当时宋文拿走的时候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收条,但我怕宋文不承认,就说账本一直在办公室。2016年12月年底的时候,当时宋文已经不做主任了,第三届业委会的会计账册审计好以后,放在办公室,2016年12月份的一天,宋文到办公室拿走了,当时俞某也在场。后来,俞某说有个问题需要核对一下,就让我去宋文家去把账册拿回来,拿回来之后,俞某核对后用好了,我就搬到家里,让杨某拿走的。2018年1月份,在下城区法院,法院工作人员问我账册在哪里,因为账册被宋文拿走了,我也没有凭据,我怕自己说不清楚,就告诉工作人员放在办公室里。
3.证人俞某的证言(业委会义工),证明:2016年12月左右,第三届业委会的帐册已经审计好了,包装封好,封条上盖了业委会的公章,然后就放在业委会的主任办公室里。当时宋文已经不做主任,是业委会的委员。他来办公室将这些账册拿走,我和俞继红都在,我还和俞继红说过,应该让宋文写个条子,不然以后讲不清。2017年1月份前后,因为要查发给业主的超市卡明细需要整理,俞继红让我去帮个忙,俞继红就去宋文家里把账册拿回来,我在业委会办公室核对好以后,又让俞继红拿回去。
4.证人沈某的证言(第四届业委会主任),证明: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主任宋文)在2013年的时候被京都苑社区公告罢免,2016年12月份,京都苑社区成立的金都华庭业委会筹备组经过工作和业主选举,2017年1月9日选举产生金都华庭公寓第四届业主委员会,2017年4月12日,在街道社区、区住建局、派出所协助下,新业委会收回办公场地,进驻业委会办公室。后其以业委会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宋文、胡某等金都华庭第三届业委会的七个委员,要求向新业委会返还相关会计账册、租赁合同。第三届业委会没有移交历年的账册、财务凭证。
5.证人王某的证言(京都苑社区党委书记)。证明:由于第三届业委会拒绝移交档案,于是社区于2016年1月诉讼至下城区法院要求第三届业委会返还账册、公章、凭证等档案材料,期间因为和解,社区撤诉过,但是第三届业委会不履行承诺。第四届业委会成立后,第三届业委会仍不愿移交档案,于是第四届业委会又向下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之前的财务凭证及合同,但是第三届业委会一直没有移交。
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家中的会计账簿、凭证其不知道为何在其家中,之前宋文打电话让其找,其没有找到,后宋文自己回家找到该账册、凭证,告诉其是在床底下的箱子里找到的。
7.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再审答辩状、法庭审理笔录等。证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9年6月30日判决被告宋文、胡某、方某、应某1、戴某1、罗某、任某向原告金都华庭公寓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返还杭州金都华庭业主委员会(备案时间:2011年2月18日)从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4月30日、2012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9年6月28日08时25分许,公安机关依法对杭州市下城区进行搜查,该住所为杨某和宋文租住,在该住宅的北侧小卧室地面上,发现相关纸质资料(银行日记账(2012.12-2016.11),现金日记账(2012.12-2016.11),凭证(2012.12-2016.11),浙之审字(2016)第1066号审计报告(三份),经济补偿申请书(2016.5.10),经济补偿申请书(2016.11.5),公告(2016.11.2)),在现场,杨某指出,该资料为其丈夫宋文所留,具体为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凭证、审计报告、经济补偿申请书、公告等。上述涉案物品己依法予以扣押。
7.审计报告、补充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文隐匿会计凭证265张,凭证金额10,102,005.37元。隐匿会计账簿银行日记账借方累计4814509.39元,贷方累计3979314.44元、现金日记账借方累计145449884元,贷方累计145449884元。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能互为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宋文提出,本案审判程序不合法,其庭前未与辩护律师充分会见,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且未到庭,未能当庭对质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文在庭审前,已经得到辩护人的充分会见,庭审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和辩护人的辩护权,且在庭审后,法庭亦为辩护人提供会见条件,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告人的意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益。庭审中,被告人对证人证言提出质证意见,但并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且本案中,各证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且有书证予以佐证,其证言具有客观性,应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宋文及辩护人提出,补偿决定系胡某担任业委会主任后集体决定,其时任委员,已不担任主任职务,故与其个人职务无关,其并未促使胡某业委会作出补偿决定,委员自愿签名同意后,其补充签了还款意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某陈述2016年5月份,宋文以家中阁楼被政府拆除,其妻子杨某向业委会打了申请报告申请赔偿,未获业委会成员同意,宋文提出小区内其他所有违章建筑拆除则其退出钱款用以说服委员会成员,后委员同意签字补偿。从宋文提出补偿,到业委会做出补偿决定,业委会的主任是宋文。证人戴某2亦证实,其代妹妹戴某1参加业委会,宋文让其在补偿决定上签字,其内心并不同意,故在补偿决定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往常其均签戴某1的名字。证人任某、应某2及同案人员俞继红亦证实,宋文在业委会办公室提出给杨某补偿一事,当时其他六个委员都不同意,后宋文备注自行负责,方答应签字同意。上述证言之间均能互为印证。且根据2016年10月29日金都华庭业委会的会议记录可见,业委会决定于2016年11月1日小区第四届业委会(未备案)产生,业委会成员连选连任,分工作出调整,由胡某任主任,宋文担任委员,但同时在当日的会议中,作出同意对杨某经济补偿申请,给予18万元补偿的决定。此时担任业务会主任职务的是宋文。上述证据之间均能互为印证,证明被告人宋文利用职务之便促使业委会同意杨某的补偿申请的事实。故被告人宋文该项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文辩称,拆除其家中阳光房系有关部门选择性执法和过度执法,其家庭向业委会申请补偿,并无不当且存有先例,业委会系民间团体、自治组织,钱款如何使用有自主权。经审理认为,业委会管理小区经营性收益,系小区业主共同所有,钱款均应用于小区的共同利益,而非用于个人补偿。如被告人宋文认为有关部门存在选择执法和过度执法,其可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申诉或者起诉,而非将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用于弥补其家庭损失。故该项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宋文及辩护人提出,宋文并不知会计凭证资料在其家中,并无隐匿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员俞继红证实,宋文对其称2016年12月以前的账都是他做主任期间的账,他有权拿走,当时俞某提醒其宋文拿走账目未办理移交手续不当。证人俞某证言印证俞继红的供述内容,其证实宋文到办公室内拿走账册,其提醒俞继红应该让宋文写好收条。二人另共同证明,2017年1月,俞继红到宋文家中再次拿出账册核对,其后交还给杨某。杨某亦证实收到相应材料。上述证据均能互为印证。故被告人宋文称不知会计凭证资料在其家中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宋文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文一人犯二罪,二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宋文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罪实行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8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文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元,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焕 煜
人民陪审员 佟 飞 云
人民陪审员 鲁 清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