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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业委会主任赵光明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01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32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光明,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湘潭县,现住湘潭县。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波,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军、代理检察员阳可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光明及其辩护人龙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以来,湘潭县易俗河镇锦绣名都小区部分业主对开发商湘潭大同世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小区地下停车库安装车位桩一事不满。2019年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赵光明作为该小区业委会主任,在地下停车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决定损毁车位桩,随后赵光明购置了10余把锤子,由参会业主共同将大同置业安装在地下停车库的178根车位桩全部损坏。经认定,被损坏的车位桩价值共计10174元。案发后,赵光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光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光明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赵光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赵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赵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对被损毁的财物进行修复,获得大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赵光明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赵光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光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光明已经将损毁的财物恢复原状,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赵光明的供述;证人赵某、唐某、马某、陈某、齐某、贺某、郭某、刘某、朱某的证言;湘潭县土地房产测绘队的证明;湘潭县价格认证和信息监测中心潭县价认定(2019)39号关于锦绣名都小区地下车库财物被损坏案所涉及地下停车桩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侦查卷宗;湘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光明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湘潭市规划信息技术研究中心《锦绣名都、裕都名苑小区现状综合情况分析》;谅解书;被告人赵光明恢复被损毁的财物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光明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光明已将损毁的财物恢复原状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龙波提出的被告人赵光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对被损毁的财物进行修复,获得大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以对被告人赵光明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光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赵光明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光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卢为明
代理书记员  陈联芝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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