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
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1501号万和中心3栋806号
服务热线1
13880368355
服务热线2
19983396406
咨询热线
13541229833
司法案例
您的当前位置为: 网站首页  >  政策法规  >  司法案例

【行政诉讼】绵阳市铂金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2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7行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铂金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普明南路东段**。
负责人:王利华,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住,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普明北路东段附**/div>
法定代表人:于帮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斌,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粮,四川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铂金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铂金时代业委会)因诉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普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普明街道办)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行初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审理查明,铂金时代小区于2018年4月7日召开首届业主大会,因当天实际投票人数未达到全体业主的一半,经业主大会筹备组集体讨论决定,延长投票时间至2018年4月15日。延长投票期限届满后,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人员统计出了铂金时代业委会委员候选人的各自所得票数。2018年5月24日,原告铂金时代业委会向被告普明街道办提交申请备案书。原告铂金时代业委会至今未在被告普明街道办备案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之规定,铂金时代业委会向普明街道办申请备案,普明街道办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原告铂金时代业委会提交的视听资料显示其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普明街道办的分管领导提交了备案申请书及其他资料,该领导让其向物管办提交申请,但整个视频没有显示出被告的分管领导最终有没有接收该资料。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提交的备案材料,但视频中显示原告向被告的分管领导提交过备案材料,可以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备案申请。
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从录音资料中可以听到铂金时代小区部分业主和被告一工作人员就面积是否过半在进行争论,但被告并未作出不予备案的答复。铂金时代业委会至今未在普明街道办备案是事实,但该事实并不等于被告作出了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认为从该录音中可以推断出被告实际上作出了不备案的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对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备案申请应当进行规范的登记,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答复,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被告并未进行规范的管理,对此,该院予以指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铂金时代业委会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告普明街道办提交了备案申请,被告未在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备案登记,原告应该在两个月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即在2019年1月24日前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本院向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核实的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4月3日,还是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的原告于2019年3月3日左右提起行政诉讼,均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绵阳市铂金时代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铂金时代业委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6月19日向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告知诉权,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为一年,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对于备案只能形式审查,被上诉人实质审查认为不符合备案条件于法无据,上诉人申请备案的材料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符合备案的条件,被上诉人做出的不予备案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乱作为,应当纠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川0722行初36号《行政裁定书》,并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铂金时代业委会诉请称被上诉人普明街道办于2018年6月19日向其作出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予以撤销。经查,上诉人铂金时代业委会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上诉人普明街道办提交了备案申请,被上诉人未在两个月内履行备案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上诉人铂金时代业委会应该在提交申请后两个月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铂金时代业委会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情形。上诉人铂金时代业委会请求适用一年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铂金时代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春梅
审判员  向 茜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靖
×
姓名: *
电话: *
地址: *
备注: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