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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业主委员会主任李平元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20

                                                      李平元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2刑初2号
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平元(曾用名李平原),男,1974年1月1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4月5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盛梁,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2日以青检公刑诉[2018]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元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李平元不同意该案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伟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元及其辩护人戴盛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平元于2009年6月任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恒星城一期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在得知利州区政府将向该小区拨付灾后维修补助资金后,李平元即产生了在维修工程中获利的想法,随后借用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资质,并在其推荐下成功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讨论成为施工单位,同时又找到成某作为昌隆公司现场管理员具体实施维修项目。同年10月28日,李平元、陈某1分别代表业委会、昌隆公司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造价为870000.00元。2009年9月2日、2010年6月24日,广元市利州区规划和建设局先后两次将共计882000.00元住房维修补助资金拨付至恒星城一期业主委员会账户。除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10日李平元安排业主委员会出纳戴某向昌隆公司转款400000.00元用于工程开支外,在2010年2月5日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安排出纳戴某向昌隆公司转款200000.00元,由李平元安排昌隆公司转款到其指定的昝学琼个人账户,另于2010年7月22日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安排业委会出纳戴某向昌隆公司转款的230000.00元,也由李平元安排昌隆公司转款至其指定的谭某个人账户,以上两笔资金均被李平元个人使用。2010年6月20日,昌隆公司和恒星城业委会共同委托了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恒星城一期商住小区灾后维修工程项目实地测算并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时,李平元提供了事先准备的通过虚增面积、提高单价使送审金额达到
1141197.55元的相关资料。经审计事务所审核后,结算金额为853918.43元。被告人李平元归案后退出涉案款
15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解称其商住小区业委会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业委会无人员编制、无工资待遇、无组织机构代码证,仅系自治组织,不属其他单位人员;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财物,本案的资金是441户业主申请的重建资金,该资金转入业委会账户,但并非属业委会的资金,所有权属业主按份共有,将重建资金830000.00元转入昌隆公司账户,属昌隆公司所有,其有支配和处分权,与该罪侵占的本单位财物要件缺失;维修工程应关注工程价值而不是成本,虚增的部分没有确凿的证据;施工单位的选定是业委会集体决定的行为,并非系个人操纵;公诉机关指控的430000.00元中,个人支出的费用7万元没有扣除。
辩护人辩护称灾后补助资金不是业委会的资金,业委会主任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涉案款陈某2供述的8万元没有查清,被告人支出的费用没有扣减,应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总金额中扣除;本案已过追诉时效;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5.12”地震后,各级政府相继出台政策,对受灾城镇居民住房维修、加固、重建给予补助。恒星城一期商住小区共660户业主,该商住小区住房被评定为轻微损伤,按照评定等级,政府将给予该小区住户每户发放2000元的住房维修补助金。该小区仅有451户业主提供了相关资料和申请,经审核通过441户,维修补助资金为882000.00元。相关政策要求各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将住户的维修补助金集中起来,共同对外签订合同,确定施工单位实施维修工程。2009年6月10日,恒星城一期业主委员会成立,被告人李平元当选主任,陈某2和戴某当选副主任。此时,被告人李平元遂产生承建工程项目赚钱的想法,便将此想法告知陈某2,两人共商后,遂在东坝“博纳乌”茶楼向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表达了借用该公司资质自己做工程的想法,陈某1表态全力配合并提出要收取2%的管理费为12000.00元,双方口头谈妥初步协议。尔后按照文件要求,被告人李平元就以业委会的名义邀请了昌隆公司、锦德公司、广元市城建开发公司三家有资质的单位报价,2009年8月26日召开业主委员会,主要研究施工单位,因先前被告人李平元与昌隆公司以有初步协议,昌隆公司报价较低,与会委员经比对三家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报价,均认为昌隆建筑公司报价较低,遂一致同意昌隆公司为该小区承建施工单位。同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平元、陈某2二人与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昌隆公司指派梅某1为现场施工代表,三人分别在上面签字。合同签订不久,梅某1因涉及高利贷离开广元,不知去向。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李平元、陈某2又找到成某,在其测算具体工程量并询价后,决定让其负责现场施工。其后,被告人李平元与陈某2一道又带着成某在东坝“博纳乌”茶楼与陈某1见面,告知陈某1由成某代表昌隆公司负责现场施工。2009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平元、陈某1分别代表业委会、昌隆公司补签了新的《维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2009年10月28日,竣工时间2010年10月1日前,合同工期总计337天,工程预算造价为870000.00元,甲方指派李平元为现场代表,乙方未指派。2009年8月31日、2010年6月22日,该业主委员会分两次收到了利州区灾后重建办拨付的住房维修补助款共计882000.00元(441户业主申请取得)。其间,业委会经陈某2审核、被告人李平元审批、出纳戴某经办,以拨付工程款的名义分四次将830000.00元拨付给昌隆公司。该款到账后,2009年10月19日,昌隆公司在扣除12000.00元的管理费后,通过其出纳杨某个人账户将业委会拨付的第一笔工程款
188000.00元转到李平元指定的成某个人账户上。2009年12月11日,昌隆公司又将业委会拨付的第二笔工程款
200000.00元转至成某个人账户上。该两笔款项总计
388000.00元系成某实际维修恒星城一期工程开支。在昌隆公司的配合下,被告人李平元确定施工人员,实际控制了整个工程施工。后被告人李平元继续通过昌隆公司过账,指令将200000.00元转到其妻子昝某个人账户上,后该款又经两次转账进入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此款被李平元用于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成都“锦西国际”商业房,另
23000.00元也按照被告人李平元的意思转至其指定的谭某个人账户中,将灾后重建资金置于自己掌控中,该款到账后,被告人李平元从中取出100000.00元,将其中80000.00元用袋子装好在其家中交给了陈某2,剩余款项被李平元用于个人开支。2010年6月21日在该小区维修加固完工后,东坝街道办事处向利州区重建办上报了相关情况,载明了该小区受损程度、申报户数、维修加固资金882000.00元,经公示5天和349户业主签字认同,满意率80%。同时期,昌隆公司和恒星城业委会共同委托了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恒星城一期商住小区灾后维修工程项目实地测算并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时,被告人李平元提供了需审计的相关资料,送审金额为1141197.55元。经审计事务所审核后,结算金额为853918.43元。
另查明,恒星城一期商住小区共维修了17个项目,被告人李平元与昌隆公司所签的维修合同中,成某承建了11个项目,被告人李平元找人承揽了6个项目的施工,即小区景观亭2个,花费材料27000.00元、管道维修16000.00元,共计43000.00元,供述均为现金支付(无票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平元陈述还添置了业委会办公桌椅6000.00元、会议桌4000.00元、文件柜580.00元、电动喷雾清洗机5000.00元、旗杆6000.00元,总计21580.00元,除人车隔离防撞护栏19960.00元、道路监控维修费4000.00元、电梯维修费10000.00元、审计费10000.00元在现金日记账中有记载外,由李平元签字在灾后重建资金中列支,账面余款8040.00元。另21580.00元账面无反映。2011年2月17日业主委员会向全体业主发表了告知书,内容为“关于灾后重建资金的几点说明中,对小区灾后重建资金的使用中说明重建资金按政策只能整体使用,禁止将重建资金向受损住房所有权人个人发放,该小区评估为轻微损害,争取灾后重建资金882000.00元,对完成的灾后重建项目,经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实地测量,审定金额为
853918.00元,业主委员会已将该款拨至施工单位,下余
28082.00元,亦不向业主个人发放,经集体讨论决定,下余的资金将用于三个方面,电梯报警系统升级换代;支付工程审计费用;小区内人行通道破损地砖的维护。”
上列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方面的证据:举报信,证实了恒星城一期小区业主于2011年12月16日向广元市委书记罗某反映了恒星城一期灾后重建资金去向不清等问题;
二、强制措施方面的证据:广元市公安局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了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恒星城一期会议记录,证实了恒星城一期小区于2009年5月22日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就选举推荐的候选人票数,经统计,陈某2、莫某、李平元、杜某、弥某、邓某、侯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2009年5月23日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了李平元为业委会主任,陈某2、戴某为副主任。
四、被告人职务侵占罪方面的证据
1、书证:
(1)恒星城一期会议记录,证实了李平元于2009年6月20日主持召开业委会扩大会,讨论了灾后重建维修加固工程项目,小区上报365户轻度受损,每户补助2000.00元,确定了维修项目:沉降缝、29个楼道、电子门维修翻新、业主活动室、3间物业用房维修、受损外墙裂缝的修补、增加监控设备、维修受损电路;2009年8月26日召开会议,比选小区灾后维修施工单位,经到会6位业委会委员通过比对昌隆、利兴、广元市城建开发总公司三家资质、报价,后因昌隆报价低而一致通过昌隆为施工单位;2011年1月23日由李平元主持召开业委会会议,公布了灾后维修重建资金使用情况,重建办到账882000.00元,维修资金853000.00元,余款28000.00元,将用于安装电梯报警系统、小区人行通道零星瓷砖的修补、电话津贴等事实。
(2)维修加固的相关文件要求,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5.12”地震灾后城镇居民受损住房修复加固的实施意见(广利府发[2009]1号2009年1月5日)。证实维修加固的原则、修护加固范围、程序、资金发放程序,自有产权住房受损程度分轻微损坏、中度损坏以及可修复加固的严重破坏住房,发放方式,补助资金按照“按户计算、按栋结算”的原则通过现金方式、以幢为单位进行发放(一幢房屋只有一户的发放到户,一幢房屋为多户的发放到业主委员会),作为工程款直接拨付到修复加固的施工单位;
(3)恒星城一期灾后重建资料,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说明、委托书、情况说明,证实了恒星城一期业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平元(甲方)于2009年10月28日与广元市昌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乙方)签订了恒星城一期商住小区灾后维修合同;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说明,称恒星城一期小区房屋“5.12”地震受损程度轻度,申报户数451户,审核441户,维修加固补助资金88.2万元,经公示5天和349户业主签字认同,满意率80%,同意上报,请区重建办审核;恒星城一期业委会于2010年11月6日委托四川瑞麒工程造价事务所对恒星城一期灾后维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恒星城一期业委会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说明,向利州区灾后重建办说明了恒星城一期灾后维修的起止时间、维修的项目(17个)、维修资金的管理及使用(统筹安排、整体使用)、维修结算(审计审定金额85.391843万元)、剩余资金(2.8082万元)后期用途。
(4)工程造价审计资料,包括委托书;利州区政府文件;工程计算式;施工现场签证单;维修承包合同、施工内容清单;施工合同;维修协议;说明(重建资金使用、加固情况);工程规费计取标准;工程材料价格报表;施工单位名单;竣工结算清单;清单工程量确认表;竣工结算总价、其它资料及维修照件,证实了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竣工结算总价,恒星城一期灾后维修工程结算价为853918.43元,李平元代表业委会签字,陈某1代表昌隆公司签字,秦某代表瑞麒公司签字;该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出具审计验证报告,业委会送审结算金额为1141197.55元,审减金额为
287279.12元,审定金额为853918.43元;维修照片反映了恒星城维修的实况。
(5)恒星城一期业委会现金日记账,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凭证,证实了广元市利州区规划和建设局于2009年9月2日给恒星城一期业委会拨付441户维修加固补助资金
618800.00元、于2010年6月24日给恒星城一期业委会拨付441户维修加固补助资金263200.00元。恒星城一期业委会由经办人戴某、陈某2签字,李平元审批同意于2009年10月15日给昌隆公司转账20000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给昌隆公司转工程款200000.00元、于2010年2月5日给昌隆公司转维修款200000.00元、于2010年7月22日给昌隆公司转账230000.00元,2009年10月10日购人行通道隔栏19960.00元、2010年3月20日付道路监控费4000元、2010年12月14日付电梯维修费10000.00元、2011年1月23日付维修商住楼审计费10000.00元,合计支出873960.00元,余8040.00元。
(6)利州区恒星城一期业主委员会关于灾后重建的几点说明,证实了本小区灾后重建资金的使用,依据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政府(2009)1号文件精神,灾后重建资金只能整体使用,禁止将重建资金向受损住房所有权个人发放,业委会只能严格按章办事,本小区经5.12灾后应急评估为轻微损害,争取灾后重建资金882000.00元,对完成的灾后重建项目经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审计,审定金额853918.00元,下余28082.00元,亦不向业主发放,经集体讨论,下余的重建资金将用于三个方面,电梯报警系统升级换代;支付工程审计费用;小区内人行通道破损地砖的维护。
(7)支付凭证,证实恒星城一期业委会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灾后维修监控系统费用4000.00元,2010年3月19日蔡某出具收条收到该款;2010年12月16日支付灾后电梯维修费10000.00元,北京鼎晟电梯公司川西北分公司开具了发票;2011年1月12日在四川瑞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出具发票,经李平元审批,戴某于同年1月22日付款10000.00元。
(8)成某个人账户,证实了2009年10月20日由昌隆公司出纳杨某转款188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收到昌隆公司转账200000.00元,共计388000.00元分多次将该款取出。
(9)昝某个人账户,证实了该账户于2010年2月9日收到昌隆公司出纳杨某转入200000.00元。
(10)谭某个人账户,证实了2010年7月22日收到昌隆公司转账230000.00元。
(11)广元市思源物业服务公司资料,证实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15日,投资人郭某出资170000.00元,占34%;陈某3出资165000.00元,占33%;谭某出资165000元,占33%。选举郭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选举陈某3为公司监事,聘请卢某为公司经理;
(1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了李平元于2009年7月29日购买了四川名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小区营门口乡前进村4组的商品房1幢X单元5层15房,建筑面积31.9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00元,房屋总价为239325.00元。李平元于2009年7月29日付购房款120325.00元,剩余房款119000.00元承诺在2010年3月1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全部付清。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在当选为业委会主任后,在2009年7月份与副主任陈某2在“博纳乌”茶楼一起利用灾后重建工程赚钱,因当时我们两人身份系公职人员,又是业委会正、副主任,就想到找一个有资质的建筑单位,借用其名义搞工程,后在“博纳乌”茶楼马德里的包间里我们两人就与陈某1见面,并提出借用资质的事情,陈表示同意并表态全力支持,后双方谈妥收取管理费2%。后双方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后在梅某1因高利贷跑后,才又找到成某让他以昌隆公司的名义来施工,业委会总共分四次拨付了
830000.00元到昌隆公司的账上,其中,有两笔钱按照要求转了回来,一笔钱是200000.00元,昌隆公司转到了前妻昝某的账户上,用于在成都购房,另外还有一笔230000.00元直接打到以谭某身份证开设的账户上。这两笔钱共43万元和陈某2分了,其中自己分得250000.00元,陈某2分了180000.00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业委会副主任,维修资金的使用和拨付要签字,当时每户有2000.00元的补助资金,恒星城总共有440多户,总维修资金是80多万元。对使用政策不清楚,是李平元在按照当时政府主导的要求在具体经办,没有和李平元商议过如何实施小区维修的相关事宜,也没和他去现场进行过测算和规划。当时李平元推荐了昌隆公司,最开始也不知道这个公司的经理就是成某,后分的80000.00元是物业公司的分红。
(2)成某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6月份,李平元打电话,按照要求去看了现场,告知还未确定由谁来施工,过了一个来月,李平元约在博纳乌茶楼,当时在场的经介绍还有一个副主任陈某2,李平元说有几家单位在报价了,如果报高了,就搞不成,还说做的好,后面的项目还可叫做,这个工程最主要的就是29个单元内墙和楼梯间做乳胶漆及单元楼梯扶手、电子门的喷油器,我负责11个分项目,负责的这部分不但工程量被他们虚增了,实做12000平方米,但虚增了22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提到20元,光这一项多报260000.00元而且单价也拔高了。
(3)陈某1的证言证实,1993年注册广元市昌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公司更名为四川天隆建筑有限公司,由其女儿陈某4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2009年8、9月份,是李平元和“恒星城一期”的物业管理公司一个股东叫卢某的来找的,工程还没有动工,没有搞比选。成某、梅某他们各自报价竞争,最后看谁来做这个项目,并以我们公司名义任命为项目负责人,也就是一种借用我们公司资质承包这个项目,具体施工是李平元他们自己的人搞,商谈管理费在业委会附近的一茶楼里,当时还有陈某2,之后李平元要求昌隆公司报个价,参加B选。成某做了大部分工程,李平元等人也做了一些,当时在2009年8月28日业委会还与我们公司签订了维修施工合同,合同上面还有李平元和陈某2的签字,后在同年10月28日还签订了一份合同,我们公司所做工作就是业委会给昌隆公司拨付工程款,拨款后又按他们指定的账户回拨,具体是出纳杨某在经办。
(4)杨某的证言,证实按照李平元的要求将钱转到其提供的账号上。2009年10月15日业委会拨给昌隆公司的
200000.00元只转了188000.00元到“成某”账户上,是因为要借用公司的资质,就扣了12000元管理费,这个应该是伍某或者陈总他们和李平元谈的。
(5)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从成某手里分包工程,现在还剩接近一万元没有结算。
(6)赵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成某打电话叫做恒星城一期维修房屋工程,价格是每平米6.00元,2010年找到成某把他车堵住后,他才把工资给完。
(7)谭某的证言,证实是五原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不认识成某、陈某1,2010年的时候,李平元到旺苍来借身份证,半年后他才还,不知道他用身份证去开户,后来纪委了解情况才知道这件事。
(8)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12”地震后,按照政府的要求各居民小区都必须成立业主委员会,“恒星城一期”才成立了委员会。主任李平元,副主任陈某2和我,委员有张某、侯某、杜某等人。2017年大概12月份,李平元说“恒星城一期”选举了新的业委会,把保管的一些原“恒星城一期”业委会的支票等物品交给李平元,由他向业委会进行了移交。李平元和陈某2他们安排作啥事就干啥事,“5.12”灾后重建维修情况不是很清楚。
(9)杜某的证言,证实是业委会委员,参加了三次会议,第一次是成立业委会,并选择物管公司;第二次是比选维修加固的建筑公司;第三次是维修加固工程搞完后,李平元召集开了年终总结会,通报维修加固工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审计情况。不清楚灾后重建具体维修项目的情况。
(10)昝某的证言,证实与李平元是夫妻,与广元昌隆公司无项目、资金方面的往来。
(11)伍某的证言,证实只认识李平元,是其委托成某来公司办理的合同,昌隆公司在管理上不正规,这个项目不是昌隆在做,所以也没有将这个项目的钱做会计账。
(12)赵某2的证言,证实受公司李某安排负责搞恒星城一期灾后维修工程的造价审计,套用09定额和08清单计价规范算出来的这个工程造价,并不是工程真实的施工财务成本支出。
(13)毛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恒昌公司不再负责恒星城一期小区的物业管理,换成了思源公司。2012年10月离职。当时公司的收入只有三项,物业管理费、代收水电费、地下室卫生费。2009年开始,那几年每年的收入满打满算不会超过40万元。不清楚有没有利润。
(14)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大概就只有2、3万元的利润,2010年就走了。
(15)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左右担任过思源公司的会计。卢某在每月7、8号将思源公司的会计资料交其做账,然后报税。会计资料没有反映过股东分红情况。
(16)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到的思源公司上班,只负责收恒星城一期的物管费。2014年卢某死后,就按照陈某2给的新账号把钱存入银行。一年好多物管费不清楚,公司的收入和支出都不清楚。
(17)郭某的证言,证实思源公司是其丈夫卢某和李平元、陈某2他们三人入股成立的,当时是任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具体运营都不清楚。卢某死后,就主动退出公司。
(18)梅某2的证言,证实是梅某1的哥哥,梅某1因欠高利货现不知去向。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元利用业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管理的财物共计36542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发表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李平元的主体身份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问题,恒星城一期业主委员会是基于利州区重建办出台政策而要求成立的组织,用于管理灾后重建资金和统一组织实施维修小区地震受损项目,虽是一自治组织,但已是被赋予管理灾后重建资金的专门单位,并设立有单独的业委会账户。被告人李平元经选举为恒星城一期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在利州区重建办将户平2000元的灾后重建维修补助资金,总计882000.00元拨至业委会账户中,按政策规定该资金不能发放给个人,要统一管理和整体使用的前提下,李平元即负有对该笔资金的管理职权,对该资金享有控制和支配权,其身份符合职务侵占罪中的其他单位的人员;2、灾后重建资金是否系本单位财物的问题,灾后重建维修补助资金是属于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资金,本单位的财物包括本单位占有、管理的财物,被告人李平元采用借用他人资质对外签订维修施工合同,灾后重建维修补助资金从业委会账户上拨至施工单位账面后,除实际支付工程款和管理费后,将恒星城一期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灾后重建维修补助金予以套取,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3、指控数额的问题,恒星城商住小区重建项目17个,其中有6个项目系被告人李平元承建,有维修照件佐证,现因距离案发时间长,导致被告人李平元购买建材的商铺无法查找,但发生材料款实际存在,现43000.00元材料款虽无票据,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扣减;另被告人购买业委会办公设备,有实物可查,且在业委会账面上未反映,其21580.00元购买设备款也应扣减;4、关于陈某2所得80000.00元的问题,陈某2承认在被告人李平元手中获得80000.00元(该款已退赔),双方对该款性质各说不一,应按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为本案退赃金额计算;5、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由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被告人实施犯罪到现在未过10年,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过追诉时效;6、关于虚增面积、提高单价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李平元存在在送审资料中有虚增面积和提高单价的行为,但在审计中已进行了核减,并最终按照审定金额予以结算,也未超出双方所签维修施工合同标的金额,该行为可作为考量被告人李平元主观恶性予以评判。被告人李平元归案后能如实供犯罪事实,对定性的辩解,不影响其坦白的成立,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案发后被告人李平元退出赃款150000.00元、陈思退出80000.00元。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案经本级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平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单位;剩余的赃款
135420.00元向被告人李平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建萍
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
人民陪审员  郭红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艺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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