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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合同诉讼】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友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0-1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双楠段********。
法定代表人:陈克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会,四川冶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友斌,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上诉人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协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友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民初1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郑友斌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郑友斌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协安公司已足额向郑友斌发放工资,不应当向郑友斌支付任何加班费;二、协安公司与郑友斌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安公司不应当向郑友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郑友斌辩称,一、协安公司在仲裁时提出因睡觉而开除,但在诉讼时又称可以睡觉,自相矛盾;二、仲裁对延时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方式错误,仲裁计算的数额少于郑友斌计算的数额。
郑友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协安公司向郑友斌支付加班工资共计25998.85元。其中包括法定假3倍加班工资2896.42元,休息日2倍加班工资15447.6元,日常延时加班工资1.5倍7654.83元;2.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6367.82元;3.协安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2倍赔偿金2000元;4.夜班健康损害补偿和加餐补贴费1650元;5.健康证办证费158.8元;6.材料费200元;7.维权误工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9156.01元;9.要求协安公司支付加班费与合同双倍差额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总计34366.67元100%的资金利息;10.本案的诉讼费由协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友斌入职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合同期满时间是2018年12月4日,工作岗位是秩序维护(合同约定),离职时间:2018年5月19日,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是标准工时制度,实际发放的工资为2000元/月,郑友斌申请仲裁时间是2018年6月27日,其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协安公司向郑友斌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7164.43元。2.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6466.67元;3.协安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2倍赔偿金2000元;4.购买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5月18日共6个月的社保费;5.支付夜班健康损害补偿和夜宵补助1400元,仲裁庭审中郑友斌放弃第4项仲裁请求。仲裁结果为:1.协安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友斌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931元、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67.82元;2.驳回申请人郑友斌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友斌在仲裁庭审中放弃第四项仲裁申请;协安公司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9年2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特4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协安公司申请;庭审中协安公司认可案外人曾世奇曾系其员工;庭审后协安公司书面陈述不再对书面劳动合同中郑友斌签字落款形成时间提起鉴定申请;郑友斌于2018年6月21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协安公司后向劳动监察部门补充出具《关于解除郑友斌劳动合同通知》,以郑友斌擅自离岗、不告知用人单位解除与其劳动关系。该通知由协安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4日。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质证笔录、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庭审中双方陈述存在考勤打卡方式。郑友斌陈述另有值班记录表可以证明加班事实,并提交其离职时撕下的值班记录表复印件一张,该复印件有案外人曾世奇签字并标注真实字样,以表明该值班记录表为真实存在。庭后经一审法院询问,曾世奇陈述其系郑友斌前同事,该类值班记录表每天上下班都要签。值班记录表复印件与曾世奇的陈述结合,可以认定协安公司持有值班记录表原件。而协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郑友斌主张的2018年元旦节加班1天、清明节加班1天、五一节加班1天、春节加班3天及休息日共计26周每周少休1天及工作日延时加班4小时的加班事实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故协安公司应支付郑友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2000元÷21.75÷8小时×12小时×6天×200%),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1元(2000元÷21.75÷8小时×12小时×26天×200%),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724.14元(2000元÷21.75÷8小时×4小时×112天×150%),因郑友斌对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仅主张7654.83元,故一审法院对郑友斌加班工资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协安公司应支付郑友斌加班工资共计16482.41元,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5.1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172.41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7654.83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郑友斌与协安公司各提交双方签字捺印盖章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内容完全一致。但协安公司所提交的合同公司盖章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郑友斌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郑友斌提交的合同中协安公司盖章处无落款时间,其本人签名处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双方对该两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协安公司认为郑友斌签名处落款时间为错误填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协安公司应支付郑友斌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4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74.72元(2000÷21.75×19天+2000+2000+2000÷21.75×9天),郑友斌自述其认可该项裁决结果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郑成斌主张协安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6367.82元予以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庭审中,郑友斌、协安公司均认可郑友斌最后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郑友斌主张离职原因为协安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单方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协安公司主张在郑友斌2018年6月21日投诉后以郑友斌擅自出走离岗、不告知用人单位为由出具解除通知。针对2018年5月19日离职的情况郑友斌除其自述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协安公司向其作出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协安公司事后出具解除通知载明郑友斌擅自离岗也仅系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案郑友斌不能就协安公司5月19日口头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郑友斌主张协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夜班健康损害补偿和加餐补贴费的问题,郑友斌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友斌要求协安公司支付健康证办证费、材料费、维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欠付加班工资资金利息的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仲裁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友斌加班工资16482.41元;二、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郑友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67.82元三、驳回郑友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协安公司是否应当向郑友斌支付加班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协安公司认为已经向郑友斌足额支付工资,应当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中,郑友斌提供的值班记录表初步证实有加班事实存在,协安公司二审抗辩为夜班值班人员提供了休息的地点,但未进一步举出夜班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范围、休息时间等客观证据,以印证夜班值班人员可以休息以及休息的具体时间,仅凭协安公司提交的相关休息床的照片,不足以证实郑友斌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一审认定的加班费,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协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中郑友斌所签落款时间系不真实,对其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冬琦
审判员  陈丽华
审判员  孙 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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