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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泸州市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与罗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5-28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837号
原告:泸州市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64区农场组46号,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91511500MA62A5MF05。
负责人:蒙泓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丽,四川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1400338。
被告:罗毅,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泸州市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简
称:众鑫物业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罗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物业公司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丽,被告罗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鑫物业公司宜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385元(99.38㎡×1.5元/㎡×16个月);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127元直至缴清全部物业管理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对其物业安全、清洁等进行管理,被告按1.5元/㎡/月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于每半年的前7日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应缴金额的3‰的滞纳金。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罗毅辩称:1、小区电梯经常出故障,感应门形同虚设,小区门口地面破烂不堪,保安经常不在岗位,楼道灯损坏无人问津。违章建筑未拆除。2、现在小区第1期业主才进驻,广告收益及游泳池对外承包费原告从未对业主公示。综上,原告将上述问题整改完并接受业主检查后我才交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毅系塞纳国际小区11栋1单元8层3号(建筑面积:99.38㎡)的业主。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8月,塞纳国际小区开发商宜宾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泸州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宜宾市翠屏区天柏组团天池片区B2-3-03地块塞纳国际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9月2日,原告(乙方)众鑫物业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甲方)曾雨根据前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有效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大会(委员会)成立并签订物业委托合同生效之日止。物业服务内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房屋装修装饰管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高层住宅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5元/㎡/月收取。办理收房手续时一次性预缴一年物业服务费用;以后以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于每半年的前7日交纳。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被告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众鑫物业公司宜宾分公司与被告罗毅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85元(99.38㎡×1.5元/㎡×16个月),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小区电梯经常出故障,小区门口地面破烂不堪,保安经常不在岗位等,故有权拒交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127元,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酌情调整为应交费总金额的10%,即:1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385元及滞纳金113元,合计249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泸州市众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7元,被告罗毅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陶媛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