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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日期:2017-08-28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322民初2182

原告: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主要负责人:明婷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原告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杰,男,198605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与被告张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080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杰向其支付自20160101日起至201708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81元;2.要求被告张杰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清欠款时止,截止到20170831日的应付滞纳金为307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所管理的富顺县富世镇XXX小区业主,原告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富世镇白果湾社区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按建筑面积多层0.50/平方米或电梯公寓1.00/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依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履行了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等系列的物业服务工作,但被告自20160101日起至20170831日止均未交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杰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表》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富顺县富世镇XXX小区业主(住房为电梯公寓),其所在小区的富世镇白果湾社区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小区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已举证证明了被告截止到20170831日止尚欠物业服务费为1681元,在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期间,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催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拖欠物业服务费168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交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支付自20160101日起至201708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681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世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为25元,由被告张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正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君常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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