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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志忠、晁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日期:2017-09-01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102民初2138

原告: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熊浬伽,四川乐山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李晓明,四川乐山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忠,男,19871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晁娟,女,19881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志忠、晁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4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告赵志忠、晁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79元(2015101日至2017430日,1.1/平方米×99.47平方米×19月=2079元。事实和理由:2010331日,原告与二被告所属物业小区开发商四川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服务期为成立业主委员会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房屋物业费按产权面积以1.1/平方/月计收。业主应于原告对金榜世家实施物业管理之日起缴纳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月3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99.47平方米,根据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5101日起,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09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15101日至2017430日共计2079元(1.1/平方米×99.47平方米×19月)拒绝交纳。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在小区对欠费业主通知催缴,书面催缴、电话催缴等,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的约定。据此,原告特提起前述请求。

被告赵志忠、晁娟辩称:二被告是原告起诉物业业主,系夫妻关系。原告对小区电梯内引进广告及所获收益未告知二被告,且未向被告提供优质的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也过高,所以二被告拒绝交纳2015101日至2017430日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5722日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由遂宁市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331日,原告与四川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金榜世家小区,合同履行期限: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和管理;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指挥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等,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如下:……住宅1.1//平方米,商住1.5//平方米。业主应于原告对金榜世家实施物业管理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为每月3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等。2015101日至2017430日,原告向金榜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二被告系乐山市市中区“金榜世家”小区21单元172号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99.47平方米。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101日至20174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书面催收未果,遂于20174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催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川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榜世家服务委托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及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范围有明确约定,被告所述原告未提供优质服务,但其并未提供优质服务应达到的具体标准以及原告未达到该标准的相关证据。另外原、被告对小区电梯内引进广告及所获收益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所以对于二被告提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后,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5101日至2017430日物业费2079元(1.1/平方米×99.47平方米×19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忠、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锦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5101日至20174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由被告赵志忠、晁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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