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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辉诉王仕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4-19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0民终268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729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1987522日出生,汉族,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群,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重龙镇水南上街80号附5-6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男,1987522日出生,汉族,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群,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衍,男,19506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平,资中县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辉、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仕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辉及上诉人李辉、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陈莉群,被上诉人王仕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辉、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6)川1025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负责该次活动的组织者是金山一品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助筹备组为法定职责,并非原审认定的委托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该次选举大会结束后,阻碍上诉人开展正常的选举完成后的善后工作,其行为是非法行为,上诉人李辉阻止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上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仕衍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上诉人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定主体资格,其指派的保安人员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开展选举业主代表大会维持秩序工作,是在其服务范围内;2.事实方面上诉人李辉对此次事故存在明显的过错;3.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仕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辉赔偿原告王仕衍经济损失共计21153.59元并赔礼道歉;2.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王仕衍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728日下午7时许,资中县金山一品小区召开26号楼1单元的业主代表选举大会。王仕衍受其子王方庆的委托参与投票,后与金山一品小区物管公司即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保安李辉发生争抢投票箱的纠纷。在抓扯过程中投票箱将王仕衍撞伤倒地,致其软组织受伤和牙齿脱落。经群众报警并呼叫120,王仕衍被送至资州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入资中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各方当事人于2016822日经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调解未果后作出不再调解处理的说明。另查明,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61130日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建议王仕衍的后续治疗费约需7500元,护理期以15天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仕衍遭受的损失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王仕衍出具了真实有效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据此认定医疗费共计8778.5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考相关鉴定机构关于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意见,应认定为王仕衍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7500元;3.营养费,王仕衍出示的病案并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仕衍住院期间并无医院需要护理的医嘱,且住院期间有专门的医护人员进行护理,为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法院不予认定,但结合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关于后期护理时间的意见,应认定为王仕衍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需的护理时间为15天,即护理费共计1350元(90/日×15日);5.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王仕衍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结合本地实际酌情考虑伙食补助费为15/日,即伙食补助费共计225元(15/日×15日);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王仕衍的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和上颚牙缺失,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本院对王仕衍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7.鉴定费用3000元,因有鉴定机构的正式发票,为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王仕衍遭受的损失总金额共计20853.59元。二、结合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关于此案相关始发情况的案卷材料、案发时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王仕衍的受伤事件系因其与李辉争抢“投票箱”所引发,但王仕衍未充分举证证明李辉在争抢过程中有主观故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无法认定李辉故意致使王仕衍受伤,而应认定李辉致使王仕衍受伤的行为系一般过失行为,但该过失行为不能免除李辉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李辉系成年人,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争抢“投票箱”可能发生伤害事故,对此次事故明显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李辉理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且双方在争抢“投票箱”时李辉比王仕衍年轻,在体能上明显优于原告王仕衍,争抢时王仕衍具有更大的受伤概率,事实上双方在争抢“投票箱”事件中也只有王仕衍受伤,李辉却安然无恙。为此,法院认定李辉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进而,本院酌情认定李辉应承担此次事故总损失金额的70%为宜。在本案中,王仕衍在纠纷中没有冷静处理,强行要求投票并加入争抢过程,同样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王仕衍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总损失金额的30%。三、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关于此案相关始发情况的案卷材料等证据,可以发现李辉系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保安。事发时,李辉系受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指派前往配合“金山一品”小区选举业主委员会工作,并负责收回借用的“投票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定李辉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王仕衍受伤的,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损害后果应由用人单位即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辉不承担赔偿责任。虽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其受到金山一品小区业委会成立筹备组的要求而派员协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小区筹备组有要求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助的意思表达,也属于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筹备组形成的委托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理应由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起诉与筹备组划分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仕衍14597.51元,原告王仕衍自行承担6256.08元;二、驳回原告王仕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元,由原告王仕衍负担97元,由被告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原告王仕衍已预交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对王仕衍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山一品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为该次活动的组织者,上诉人李辉也并非该筹备组的工作人员,而四川诚安物业管理公司对其管理的金山一品小区应当尽到履行维持秩序的安全义务,事发当天在现场维持秩序的上诉人李辉也系其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王仕衍受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结合本案当事人、证人陈述、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的案卷材料、案发时监控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仕衍的受伤是因其与上诉人李辉争抢投票箱所致。上诉人李辉作为维持秩序的专业保安人员,本应更加注意会场内的安全,但由于其不当行为致使上诉人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辉、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元,由上诉人四川诚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裘南晶

审 判 员  易小峰

代理审判员  夏 欣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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