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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四川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朝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02民初4638号
原告:四川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德忠,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朝阳,女,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四川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升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朝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远升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忠,被告黄朝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远升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453元(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16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1297元)及违约金6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所属物业小区名城左岸小区业主物委员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住宅高层1-7层1.0元/月/㎡,8层(含8层)1.2元/月/㎡,多层0.9元/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住宅面积为160.09平方米,根据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144元,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2161元(0.9元/平方米×160.09平方米×15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计1297元拒绝交纳。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在小区对欠费业主通知催缴,书面催缴、电话催缴等,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相关的约定。据此,原告特提起前述请求。
被告黄朝阳辩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已向原告交纳,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物业服务费被告没有缴纳,是因为其房屋漏水严重,而原告并没有帮被告处理才没有交。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三级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2013年10月1日,乐山市市中区名城左岸小区业主物委员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名城左岸小区,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原告对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小区内的道路、花园、水管、建筑小品、灯、椅的清洁卫生等;…”等,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如下:……住宅高层1-7层1.0元/月/㎡,8层(含8层)以上1.2元/月/㎡,多层0.9元/月/㎡。每半年缴纳一次,即每六个月缴纳一次,每次在第一月的1-10日内缴纳…”等。若未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超过半年的缴纳滞纳金。滞纳金按所欠费用的20﹪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名城左岸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被告系乐山市市中区”名城左岸”小区2幢2单元6楼1号房屋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60.09平方米。被告在向原告缴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后,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经书面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登记信息、催费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乐山市市中区名城左岸小区业主物委员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后,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2161元(0.9元/平方米×160.09平方米×15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1296元(0.9元/平方米×160.09平方米×9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按约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共计3453元及滞纳金69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453元;
二、被告黄朝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692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远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由被告黄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蒋佳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