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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与伍炳国、周琼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1民初1886号
法定代表人:郑伯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伍炳国,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告:周琼英,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通公司)与被告伍炳国、周琼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欧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炳国、周琼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172.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金堂县万和阳光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0.4元/平方米,电梯公寓1.2元/平方米,商铺1元/平方米,被告所居住房屋为多层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27.45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50.98元。被告自2015年4月起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从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次月按照应缴纳物业费的万分之五每日给付违约金。
被告伍炳国、周琼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自2012年2月21日起购买取得金堂县赵镇金园街469号万和阳光城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权,系该房屋所有权人。房屋规划用途为多层住宅,面积127.45平方米。2012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该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该小区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服务费用,与本案相关合同条款有:“第三条物业服务委托事项及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全体业主及业委会委托乙方实施如下物业服务:1、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护。2、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但不含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人身保障和财产保管责任。3、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清洁卫生维护。4、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绿化养护。5、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客户服务。6、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管理。7、适应业主需求,协助开展社区文化活动。8、接受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专有部位、专有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委托,并收取费用。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由乙方(世邦通公司)根据物业不同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如下:住宅多层0.4元/㎡每月,电梯公寓:1.2元/㎡每月,商业物业:1.0元/㎡每月。第六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末的最后一天向乙方缴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将从欠费次月开始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应缴纳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自2015年4月起至2017年2月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世邦通公司受聘管理被告伍炳国、周琼英居住小区,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所有房屋为多层住宅,应按照0.4元每平方米每月计算物业服务费,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未交纳物业费为1172.54元,被告对此未做抗辩。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物业管理费1172.5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应当支付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催收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1日起,以欠缴物业费1172.5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付清物业费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炳国、周琼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75.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175.54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世邦通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伍炳国、周琼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