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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诉讼】李红瑜与营山县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终106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营山县朗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山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朗池镇复兴桥A延线300米信智.帝景城一期八幢一层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武俊,营山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红瑜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2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陈智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晓袂、审判员刘大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红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红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李红瑜与营山嘉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物业)和四川信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智地产)分别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与嘉信物业于2016年5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又与信智地产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不同的是,与信智地产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时间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签订,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法院却认定对李红瑜与嘉信物业没有实际意义错误。尤其是2016年8、9、10月,李红瑜与嘉信物业仍然在履行该合同,即两份合同均存在履行的客观事实,且具有连续性。嘉信物业与信智地产就安排李红瑜到信智地产工作的通知书是虚构的,不是事实。李红瑜与嘉信物业、信智地产分别签有《劳动合同书》,李红瑜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履行约定义务,是其应尽之责,嘉信物业与信智地产要求李红瑜履行义务是当然之意,不存在嘉信物业用自己的员工还需要信智地产同意。故嘉信物业认为是劳务派遣或借用的观点,属混淆是非,系为达到减少发放每月6000元工资至4000元的目的。事实上,2016年5月嘉信物业安排信智地产去工作,并口头承诺原待遇不变,但李红瑜在信智地产领有3个月工资(每月4000元),而两份劳动合同书并无每月4000元的约定。李红瑜每月只领4000元工资,却为两家公司做事,与两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为嘉信物业与信智地产联手克扣李红瑜工资。2016年8月,经信智地产与嘉信物业协商后,李红瑜按嘉信物业要求,会嘉信物业工作。原判认定嘉信物业参与帝锦城物管招投标未中标不真实。2.一审漏列了主体,信智地产应当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真相。3.一审裁判不公,偏袒嘉信物业。李红瑜就2016年10月的工资只请求2000元,而判决的超过2000元。李红瑜请求的克扣的工资、赔偿金、加班费、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社保费等,均予驳回,明显偏袒嘉信物业。
被上诉人嘉信物业辩称,李红瑜称自己与嘉信物业与信智地产分别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两家公司上班不是事实。嘉信物业的物管公司为了中标才需要这份合同,但最后没有中标,李红瑜当时未物管公司经理,合同也是由李红瑜保管,后来就将两份合同作为诉讼的依据。李红瑜先在信智地产上班,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7月6日,李红瑜要求与信智地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填写了入职申请表,7月18日李红瑜就与信智地产签订正式用工合同,在工资一栏未注明具体数额,原因就是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口头约定4000元,以后可能要增加,故未明确金额。5-7月,由信智地产向李红瑜发工资的银行卡转账4000元或者3985元,8月、9月及10月几天的工资,则是由嘉信物业转到李红瑜卡上,与信智地产所发工资基本一致。因信智地产要吸收嘉信物业人员,经信智地产与嘉信物业协商,将李红瑜纳入嘉信物业管理,根本没有李红瑜同时为嘉信物业与信智地产打工的问题。嘉信物业与李红瑜系借用关系,借用的原因,是信智地产的发函。李红瑜在上诉状中称“回原公司上班”,也表明李红瑜不可能同时受雇于两个公司。李红瑜称与嘉信物业约定工资是6000元,实际得到的是4000元,不是事实,本身就是4000元。李红瑜先到信智地产,后才到嘉信物业。系为招投标需要,才将工资填为6000元。李红瑜与嘉信物业的合同,纯粹是为中标,才由信智地产工作人员蒋金钰填写的劳动合同书,并且直接签上了法定代表人李松的名字。因嘉信物业没有中标,所以资料放在信智地产物管部由李红瑜管理,因此,李红瑜才得以作为证据提供。综上,李红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瑜于2012年4月12日取得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一直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6年5月,李红瑜入职信智地产并在物管部任物业经理,主要负责信智地产楼盘业主入住前的物业管理前期工作。2016年5月-7月,李红瑜一直在信智地产物管部工作,信智地产按月将其工资转入到李红瑜银行卡内,每月工资4000元。一直到2016年7月198日,李红瑜与信智地产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与此同时,因信智地产开发的营山帝锦城物管部需要开展小区物业前期工作并具体由嘉信物业入驻小区从事物业管理。2016年7月28日,信智地产书面通知嘉信物业:我司职工李红瑜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派往贵公司参加物业管理工作。基本工资1500元/月、岗位津贴500元/月、五险一金720元/月,其他待遇按贵公司规定发放。同时,嘉信物业给公司财务部通知:借用人员李红瑜的薪金从2016年8月份起,由物业公司参照薪金标准发放。此后,李红瑜在嘉信物业上班,8-9月工资由嘉信物业按月工资4000元发放。但因在工作期间与嘉信物业主管或因工作意见分歧,不利于开展工作,2016年10月6日,信智地产书面通知李红瑜:鉴于你的专业水平和公司的工作需要,本月8日到公司物管部从事文秘工作,并做好移交工作。2016年10月8日,李红瑜与嘉信物业进行了离职交接,考勤确认至2016年10月7日。2016年10月1-7日的工资报酬,李红瑜未从嘉信公司领取。
同时查明,李红瑜同时持有其与嘉信物业于2016年5月3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不仅有李红瑜签名,而且加盖了嘉信物业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李松签名。审理中,嘉信物业否认该劳动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李松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劳动合同书上法定代表人署名为李松的字迹不是李松本人书写。经庭审质证,李红瑜也表示确实不是李松本人签名,但订立合同属实并加盖了公章。进而查明,由于信智地产所开发的营山帝锦城于2016年开展小区物业招标,嘉信物业报名参与了投标竞标。因嘉信物业的相关从业人员每月物管师资质,而李红瑜持有物管师资格证,信智地产与嘉信物业商议后,经李红瑜同意由李红瑜提供其身份信息及物管师资格证等,以制作投标资料,同时还将李红瑜的相关信息及物管师资质,上传到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中。当时需要附有劳动合同书,便由信智地产行政部及办公室工作人员填写了劳动合同书两份,由李红瑜在该合同上签名,嘉信物业由信智地产办公室工作人员签名李松并加盖了嘉信物业公章。之后嘉信物业没有中标,投标的相关资料保存于信智地产物管部。
因信智地产通知李红瑜于2016年10月8日前回公司上班,但李红瑜与嘉信物业交接后没有回到信智地产上班。2016年10月19日,李红瑜向营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嘉信物业应予经济补偿,因仲裁委员会未作出决定,2016年11月3日,李红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信物业支付在2016年10月的应得合法工资2000元;2、判令嘉信物业支付李红瑜入职之日起无故被克扣的工资10000元;3、判令嘉信物业支付无故克扣工资的赔偿金10000元;4、依法判决嘉信物业支付李红瑜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93元;5、判令嘉信物业支付李红瑜休息日加班费14344.83元;6、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7、判令嘉信物业支付李红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赔偿金6000元;8、判令嘉信物业支付李红瑜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付的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6000元;9、判令嘉信物业为李红瑜依法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保险;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11、依法判决嘉信物业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删除嘉信物业在四川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中填报的企业负责人等涉及李红瑜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李红瑜虽然持有2016年5月3日与嘉信物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书,但签订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嘉信物业参与物业投标做资料所需,事实上李红瑜在2016年5月至之后,实际在信智地产工作和领取薪金,并且在2016年7月与信智地产补签了劳动合同书,李红瑜到信智地产工作,也是受信智地产安排,因此李红瑜、信智地产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因此李红瑜据此主张扣发工资、赔偿金、节假日、休息日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相关诉求,缺乏基础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李红瑜主张嘉信物业应删除其在四川省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嘉信物业涉及李红瑜的相关信息,嘉信物业表示无异议并希望李红瑜能够配合协助,予以采信。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400元,由嘉信物业负担。
二审中,李红瑜认可系2016年5月3日去信智地产上班,对2016年5-7月,是谁发的工资的问题先不予确认,后又确认5-7月是信智地产发工资,8、9月是嘉信物业发工资。李红瑜对于一审中,为何不起诉信智地产的解释是,因同时为两家公司打工,信智地产是付了工资的,所以只起诉嘉信物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红瑜持有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一直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李红瑜2016年5-7月在信智地产上班,8月起在嘉信物业上班,工资发放与李红瑜所上班的公司也是一致的,这是确定无疑的事实。李红瑜以两份劳动合同,主张其为两家公司上班,既违背生活常理,也未尊重基本事实。故李红瑜同时为两家公司上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年5月3日,载明订立合同双方为甲方嘉信物业、乙方李红瑜的《劳动合同书》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表面上,该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生效的所有要件,但嘉信物业提供证据,证明嘉信物业法定代表人李松的签名系信智地产行政部经理蒋时明授意信智地产工作人员蒋金钰伪造,且填写此合同的目的,是为嘉信物业用于帝锦城物管招投标,而不是用来约束嘉信物业与李红瑜权利义务。从事实上看,嘉信物业与李红瑜之间的该份合同,填写的起始时间是2016年5月3日,而此时,李红瑜系在信智地产物管部工作。且李红瑜5-7月的工资亦是信智地产在发放。而李红瑜于2016年8月起,在嘉信物业上班,其根本原因就是信智地产给嘉信物业的通知,而事实上,李红瑜正是通知载明的时间起,就供职于嘉信物业,嘉信物业也给李红瑜发放了工资。2016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书》,并非嘉信物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此《劳动合同书》的目的,不是要对李红瑜与嘉信物业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而是将其作为参与帝锦城物管招投标的文件的组成部分。李红瑜据此主张嘉信物业承担相关用人单位责任,无事实依据。李红瑜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李红瑜起诉时,未将信智地产作为当事人,一审中,亦未申请追加信智地产参与诉讼。而二审中,嘉信物业明确表示,嘉信物业与信智地产无利害关系。另外,李红瑜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判令2016年10月工资2000元,原判判令嘉信物业给付2300余元,嘉信物业未予上诉,表明嘉信物业愿意给付此款,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结果。因此,李红瑜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张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红瑜负担。
审判员 曾晓袂
审判员 刘大轩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叶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