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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诉讼】宜宾市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教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川15行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宜宾市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内。
负责人:黄莹,主任。
上诉人宜宾市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宜宾市南岸西区山水庭院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于2015年5月1日施行。原审适用1999年11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显然是不适当的,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7)川1502行初27号行政裁定,指令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为:(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未经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没有其他职责。本案起诉事项没有其业主的授权,该业主委员会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此外,201701号《筹建批准书》是翠屏区人民政府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颁发,故所诉行政行为不是翠屏区教育局作出,被告主体也不适格。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但认定事实有瑕疵,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吕晓宏
审判员 赵宗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