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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诉讼】王远明与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4-17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明,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平政一巷13号。

法定代表人:柯昌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跃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远明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顺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4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远明、被上诉人万顺物业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华、邓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远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拒缴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如下:1.从2012年7月以来,上诉人住所主卧室窗台下两米处有一沟渠,因失修导致化粪池污水大量外排,其排放物臭气已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及家人的健康。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被上诉人仅进行了简单处理,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上诉人儿媳在该主卧室居住后,身体出现异样,先后在各大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已达20余万元,至今未查出原因,上诉人认为应与该处的有害气体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住所次卧室窗户下1.5米左右处擅自划定车位,车辆进出该车位的噪声已严重影响到上诉人及其家人的正常休息和身体健康。业主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但被上诉人不予理会。3.被上诉人在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未征求小区2/3以上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划定车位,制定收费标准,私设车位锁架,严重影响了业主的出行安全,导致了多人受伤;且小区进出车辆管理混乱,车辆乱停放、堵塞消防通道,给小区造成安全隐患。4.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小区绿化带没有专职人员定期维护管理,导致小区绿化带严重破坏,绿化带内的部分植被枯萎、死亡。

被上诉人万顺物业服务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1.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山体旁,建设单位在建设时就修建了引水沟渠;关于污水问题,被上诉人上报了小区业主委员会、新华劳教所所部,新华劳教所所部经委托施工单位确认系上诉人房屋山体上1、2、3幢业主共用排污管道破损,造成污水渗入山体内由上诉人房屋旁山墙面渗出,管道破损处至上诉人房屋山体最少80米;破损管道所有权人为1、2、3幢全体业主所有,质保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质保期满后,由所有权人履行维修义务,其责任主体是明确的;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业主委员会、新华劳教所所部及业主共同联动,更新改造,被上诉人在没有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了简单处理,并积极同业主委员会一起向新华劳教所所部申请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2.因小区车位不足,业主委员会经多数业主同意后,新改建了部分停车位,且上诉人也是同意的;上诉人称车辆的噪音影响其休息,缺乏事实依据,且如其有损害,也应向侵权人主张。3.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不是物业服务公司的义务,应由业主委员会或达到法定人数的业主决定,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违法法律、法规,可以向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业主认为车辆停放堵塞了消防通道,也可以向相关部门报告。4.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并未规定物业服务公司必须配备专职的绿化人员,上诉人发现有枯枝,可以向物业服务公司提出,也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新华劳教所所部提出,由物业服务公司进行清理。一审法院多次以口头、电话、书面方式通知上诉人,但上诉人不到庭应诉,在一审法院之前审理的另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还是旁听人员;上诉人拒交物业服务费不仅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也损害了小区全体业主基于共有物权而产生的共同利益。

万顺物业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远明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所欠的物业服务费53个月,共计1733.1元;2.判令王远明缴纳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所欠的生活垃圾清运费318元;3.判令王远明支付2012年5月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所欠物业服务费用的违约金1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1日,万顺物业服务公司(乙方)与绵阳市花果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对花果山小区的物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九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其中第七条第1项约定:住宅0.4元/平方米月,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有租赁关系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从其约定,甲方的自用房和出租房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的缴费约定,业主应及时书面告知乙方;第十条第4项约定:业主或住户违反本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的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按应缴费用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王远明未缴纳费用。2015年10月1日,万顺物业服务公司向王远明出具《物管费催缴通知》,向其催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1664元的物业管理费(含垃圾清运费)。王远明至今未缴纳物业费用。

万顺物业服务公司当庭陈述王远明所居住的花果山小区12-1-1-1室房屋面积为81.72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32.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万顺物业服务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管费催缴通知》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万顺物业服务公司与花果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其效力亦应及于作为花果山小区业主的王远明,依法应予保护。万顺物业服务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在王远明未缴纳物业费的情形下,向其发出了书面的催告函,在催告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王远明仍未缴纳物管费,其应在万顺物业服务公司催告之日起缴纳物业服务费1405.24元〔计算方法为:32.68元×43个月(催告函上载明的2012年4月1日-2015年10月)〕。因王远明在万顺物业服务公司催告后仍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之约定按应缴费用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70.26元。万顺物业服务公司还主张了2015年11月-201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顺物业服务公司未提供催告王远明缴纳2015年11月-2016年8月物业服务费的证据,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万顺物业服务公司还主张王远明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但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对此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王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405.24元、违约金70.26元,合计1475.5元。二、驳回绵阳市万顺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远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远明承担(该费用万顺物业服务公司已预交,王远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万顺物业服务公司)。

二审中,王远明对2012年3月31日万顺物业服务公司与绵阳市花果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其自2012年4月开始欠交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万顺物业服务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

另查明:案涉花果山小区系原四川省新华劳动教养管理所(现为新华强制戒毒所)开发修建的房改房(现已陆续转为商品房)。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绵阳市花果山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上诉人王远明所居住小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其于2012年3月31日与万顺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万顺物业服务公司和全体业主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王远明未按合同约定向万顺物业服务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万顺物业服务公司主张王远明向其交纳所欠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王远明所称万顺物业服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小区存在诸多问题,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如果王远明认为万顺物业服务公司所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其他损害,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其权利,其以此为由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缺乏依据。

综上,上诉人王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远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川华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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