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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诉讼】胡辉与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7-04-05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42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辉,男,汉族,197223日出生,攀钢集团矿业公司白马铁矿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和北路六村1-7#

法定代表人:舒星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琴,女,汉族,1978114日出生,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坤,男,汉族,1970122日出生,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

上诉人胡辉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合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物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0402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辉,被上诉人合纵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琴、吴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胡辉的租车费3000元、交通费466元、误工费2600元,合计6066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合纵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2016521日上午10时,胡辉开车出去办事被合纵物业公司拦在门岗出口处收停车费3元;胡辉没给停车费,将车停在出口处。2016523日上午,合纵物业公司把车拖离门岗,没有告知胡辉去开车及车的去向,胡辉才于2016524日上午到派出所报案,说车被盗了。2.合纵物业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收费批文,收取停车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5条、第15条、第50条、第55条的相关规定;二、合纵物业公司在没有执法证的情况下,非法扣车,造成胡辉处理业务和蜂蜜没去推销,租车去养殖场等,造成胡辉损失6066元。

被上诉人合纵物业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对胡辉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原告胡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纵物业公司返还胡辉所有的车辆川D72XXX菲亚特轿车;2.判令合纵物业公司赔偿胡辉开展业务的包车费3000元、交通费466元、误工费2600元,合计6066元;3.本案诉讼费由合纵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胡辉系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阳光馨园业主,2014111日,阳光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攀枝花市合纵物业管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攀合纵公司)签订《阳光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阳光馨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期限五年,自2014116日起至2019115日止;……”。201431日阳光馨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委托方)与攀合纵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阳光馨园地面停车场管理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受托管理运营阳光馨园地面停车场的正常运行,委托管理期限与双方物业合同同步,乙方承担正常运营所产生各项费用,因小区停车场权属归全体业主共有。委托期内停车收费应扣除乙方投入的设施设备的成本费,每季度向甲方缴纳地面停车场所总收入费用的30%。乙方对每个停车位的收费标准严格按《发改物价》的核定标准执行。2014328日,攀枝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攀合纵公司下发了攀发改价格(201430号文《关于阳光馨园小区停车场收费标准的批复》,主要规定:“阳光馨园小区包月停车收费标准为地面停车位小型客、货车100/辆·月。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按攀价费(20003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以上收费标准从201441日起执行。收文后,请在醒目位置公示,自觉接受发改部门的监督检查”。2014526日,攀合纵公司在阳光馨园小区张贴通知,告知业主从201461日正式实施一车一杆制停车管理,从当日起未办理包月卡的车辆将按照临时停车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因胡辉不认可该收费通知,遂既未办理包月停车卡,也未向攀合纵公司缴纳临时停车费用。2016521日中午12时许,胡辉驾驶车辆(川D72XXX)准备从阳光馨园南门岗离开时,合纵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胡辉缴纳临时停车费3元,胡辉拒绝缴纳,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胡辉将车停在出口处锁好车辆门窗后自行离开,当日下午15时,合纵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报警称有人用车堵门,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瓜子坪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电话通知胡辉要求将车开走,胡辉答复说是因为交停车费的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不愿意将车开走,并继续将车停放于该处。民警遂要求双方沟通处理此事。521日,合纵物业公司再次向派出所民警报案称胡辉的车辆仍停放在原处,并且胡辉的电话打不通。由于胡辉的车辆停放在门岗出口处,影响了小区其他业主的车辆离开。523日上午,合纵物业公司遂安排拖车将胡辉的车拖离门岗处,并停放在小区东成超市门口的篮球场上(距离南门约50米),5249时许,胡辉到派出所报案称车辆被盗,民警告知胡辉找合纵物业公司联系,该车辆没有被盗,所报盗窃案件不成立。61日,胡辉印制《杜绝缴停车费维护业主合法权利》卡片若干,并聘请他人在小区内投放,当日合纵物业公司报警有人乱发传单,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告知胡辉自身权益要合法维护,不得印发过激、反动性文字。后胡辉就车辆归还及损失问题与合纵物业公司协商无果,致其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34日,攀合纵公司变更名称为合纵物业公司。

一审庭审(2016823日)中,合纵物业公司表示无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阻拦胡辉开走车辆,一审法院遂当庭要求胡辉自行到小区停放车辆处开走案涉车辆,但至2016914日胡辉才将车辆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辉因停车费与合纵物业公司发生纠纷,遂将车辆阻挡在小区门岗处长达将近3天,民警要求胡辉开走车辆,而胡辉拒不移挪,严重影响其他小区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合纵物业公司为维护小区的正常运行,报警无果后,将胡辉阻挡的车辆移开,停放在他处,并没有藏匿、控制胡辉所有的车辆,事发后经民警的告知、胡辉在小区散发传单、合纵物业公司电话通知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胡辉应明知该车辆去向,且胡辉也掌握该车辆钥匙,可以随时开走车辆,是其自行不愿开走。胡辉现仅通过举证的照片一张,并不能证明合纵物业公司扣押、占有了胡辉的车辆,相反通过合纵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证明胡辉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成立,合纵物业公司并没有非法占有胡辉所有的车辆,侵犯胡辉的合法权益,故对胡辉要求合纵物业公司返还车辆的诉请及各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胡辉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胡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拟证明涉案车辆在阳光馨园小区南门出口被强制拦住,收取停车费用。证据二、祁恩忠于201610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521日下午,胡辉去开车,门卫不让其将车开走。证据三、照片三张,拟证明胡辉有一个养殖场,涉案车辆是胡辉的交通工具。证据四、收条11张、出租车、公交车发票共30张,拟证明合纵物业公司扣押胡辉车辆,胡辉产生的包车费和乘车费。证据五、照片一张,拟证明蜂蜜结晶降价处理。证据六、照片一张、阳光馨园小区业主签字表格7页,拟证明阳光馨园小区业主未同意合纵物业公司把楼间空地拿去收费,也没有同意合纵物业公司在门岗设卡。

被上诉人合纵物业公司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认可,拍摄时间不明,应该是事后补照,不能达到胡辉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识出具《证明》的人。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六与合纵物业公司一审出具的证据矛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辉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拟证明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法证明胡辉认为的损失系合纵物业公司所致,证据六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胡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合纵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瓜子坪街道办事处于2013814日出具的攀东瓜办〔201337号《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瓜子坪街道办事处阳光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拟证明阳光馨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成立,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证据二、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街道办事处阳光馨园社区居委会于2016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合纵物业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进入阳光馨园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证据三、攀合纵公司阳光馨园项目部于2016822日出具的《胡辉事件对合纵物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拟证明胡辉对合纵物业公司造成了损失。

上诉人胡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业主委员会不是业主选的。对证据二合纵物业公司于20141月份进入阳光馨园小区进行管理是认可的。对证据三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纵物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证据三的证明内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胡辉对证据二中合纵物业公司进入阳光馨园小区进行管理的时间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该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纵物业公司扣押、占有了胡辉的车辆,且拒绝交付给胡辉的事实,故胡辉主张合纵物业公司赔偿其相应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胡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胡辉因合纵物业公司收取停车费问题与合纵物业公司发生纠纷,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其将车辆停放在阳光馨园小区门岗处长达3天,拒不挪移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阳光馨园小区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和日常通行,有失妥当。胡辉认为2016523日上午,合纵物业公司将其车辆拖离门岗,未告知其去向,但胡辉报警后,公安机关已告知胡辉其所报盗窃案件不成立,并告知胡辉与合纵物业公司联系。结合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胡辉开走车辆,胡辉仍多日未开走等事实,能够认定胡辉知晓车辆停放位置而不愿开走。胡辉认为合纵物业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获取收费批文,收取停车费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的审理范围。

胡辉上诉称合纵物业公司在没有执法证的情况下,非法扣车,造成胡辉处理业务和蜂蜜没去推销,租车去养殖场等,造成其损失6066元的上诉理由。胡辉认为合纵物业公司非法扣车缺乏事实依据;致其要求合纵物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如胡辉采取其他方式妥善处理与合纵物业公司的纠纷,于2016521日先行缴纳3元停车费后将车开出小区,其所称损失便不会发生。故胡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芳

审判员  李淑群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林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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