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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员工诉讼】苟炜相与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6-03-0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川民申字第234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炜相,男,汉族,19819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2号汇日央拓国际广场25F

法定代表人:刘旭奔,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688201-208室。

法定代表人:胡在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苟炜相因与被申请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苟炜相申请再审称: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劳动合同签订方面存在诸多欺诈,隐瞒事实的行为。在工作期间,变相或不按合同规定让苟炜相离开公司,有相当严重的违法行为,对苟炜相身体造成严重损伤,已造成了相当严重的影响和不利后果,应支付损失5万元,同时承担法律责任。苟炜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苟炜相提出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行为及其在工作中因工致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的再审事由,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鉴于其在一、二审阶段及本院再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该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苟炜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苟炜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华

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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