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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温江区月映长滩栖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9-2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行终1016号
上诉人温江区月映长滩栖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月映长滩栖悦小区******。
负责人:靳中林,主任委员。
上诉人温江区月映长滩栖悦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月映长滩小区业委会)因诉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马镇政府)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月映长滩小区业委会上诉称,温江区月映长滩栖悦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了《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月映长滩小区业委会是合法有效的。金马镇政府对合法产生的月映长滩小区业委会故意刁难且不予备案,月映长滩小区业委会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故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抄送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成立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据此,业主委员会产生以后应当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备案。备案的目的在于将成立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备案行为并非行政登记或行政许可,并非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要件。但因业主委员会在备案以后才能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正常履行职责,因此,备案行为对业主委员会的对外活动产生直接影响,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业主委员会对于不予备案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依法备案,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骆廷伟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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