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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蒋凤莲、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0-0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凤莲,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住所地:成都市天府大道北段**高新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凤莲与被上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以下简称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凤莲于2018年8月17日向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寄交《举报书》,认为四川西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美公司)存在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履行配合、参与设立业主大会的义务,请求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予以调查,并依照该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收到蒋凤莲的举报后,于2018年8月28日向成都高新区桂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溪街办)发送《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提供“花样年·美年广场”首次业主大会设立的整套材料。经调查核实后,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蒋凤莲举报美年广场业主大会设立问题的回复》(成高规土建函[2018]132号),答复如下:(一)西美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取得位于成都××新区××113320.94平方米住宅及商业用地,2008年8月26日取得成都高新区大源组团的56711.19平方米教育用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向桂溪街办递交《关于花样年美年广场项目暂缓成立业委会的报告》。(二)2014年10月9日,美年广场业主第一次联名向桂溪街办申请成立业主大会,2014年10月31日,桂溪街办受理并发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通知,开发商派员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筹备。桂溪街办在对业主联名签字核实过程中发现有不少虚假签名,2015年3月23日,桂溪街办发出撤销美年广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的决定。(三)2015年4月30日,美年广场业主第二次联名向桂溪街办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桂溪街办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并发出《关于组织花样年美年广场业主依法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通知》。2015年5月28日,桂溪街办向开发商发文《关于履行协助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义务的告知书》,开发商派员参与并承担相关义务。2015年7月6日,开发商向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提交资料,申请调整美年广场建筑区划。2015年9月7日,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会同桂溪街办拟定建筑区划调整方案开始征集业主意见,截至2016年1月10日,因业主意见未“双过半”,2016年1月12日,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会同桂溪街办发布区划不调整公告。因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成员未达到规定人数,2016年3月21日,美年广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中止。(四)2016年6月12日,桂溪街办发布《关于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公告》,启动美年广场首次业主大会筹备工作。7月10日召开了筹备组前期会议,开发商派代表参加。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3月11日,美年广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和产生“三大文本”和业委会成员事项。2017年3月13日筹备组发布第16号公告,“三大文本”及业委会成员均未“双过半”。经查实,美年广场项目开发商西美公司已按《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积极配合业主大会成立相关工作,承担开发商相关义务,派员参加筹备工作和提供必要的筹备资料及工作经费。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将该回复邮寄送达蒋凤莲。蒋凤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蒋凤莲举报美年广场业主大会设立问题的回复》(成高规土建函[2018]132号)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卫生、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该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作为高新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蒋凤莲提起的案涉举报事项,具有受理、查处的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作出的回复内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正当地履行了监督、处理职责。本案中,蒋凤莲认为西美公司不履行申请设立业主大会,不配合、参与业主大会成立相关工作,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要求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并按照该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针对蒋凤莲的举报事项,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从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提交的西美公司参与配合业主大会成立资料、当地街道办事处相关资料审核等证据,能够证明美年广场项目开发商西美公司在业主大会成立筹备工作中承担了相关工作经费的支付以及参与和配合相关业主大会设立工作。蒋凤莲举报反映的“花样年·美年广场”不履行参与配合业主大会义务的情形不存在,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将调查核实结果形成书面回复并送达蒋凤莲,已履行了相应的监察职责。
关于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是否存在超期答复。蒋凤莲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应当在两个月内履行答复职责。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诉权,即为履行职责之诉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规定,并不当然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性程序规定。对于蒋凤莲举报的物业领域的事项,并无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的处理期限,但是参照具有明确规定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司法投诉举报等领域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调查的期间通常可予以扣除。蒋凤莲于2018年8月17日提交举报书,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收到后予以受理,于2018年8月28日发出协查函要求桂溪街办协助调查,调查结束后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书面回复,并向蒋凤莲送达。由此可知,对于蒋凤莲的举报,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职权的行为,从受理到作出书面回复经过的期间为80余天,属于合理期间,不违反程序正当性原则。故对于蒋凤莲主张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超期履行职责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蒋凤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蒋凤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蒋凤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依法追加西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未依法送达给蒋凤莲,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行初46号行政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对蒋凤莲举报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进行了回复,履行了职责,回复内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关于被诉《关于蒋凤莲举报美年广场业主大会设立问题的回复》(成高规土建函[2018]132号)的合法性问题。据审理查明事实,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收到蒋凤莲的举报投诉后,针对举报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收集了相关证据,显示开发商西美公司在“花样年·美年广场”业主大会成立筹备工作中参与了业主大会设立工作并承担了有关工作经费,不存在蒋凤莲投诉的情形,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调查结果书面回复并送达给蒋凤莲,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蒋凤莲认为一审存在未追加西美公司为第三人及一审判决未送达的问题,导致一审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高新规划国土建设局通过调查取证,已经查清西美公司参与了筹备业主大会设立工作并支付了相应工作经费的事实,西美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西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依据蒋凤莲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向蒋凤莲邮寄送达了举证、开庭传票及裁判文书等法律文书,蒋凤莲依据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提起了本案的上诉,并未影响蒋凤莲的诉讼权利。
综上,蒋凤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凤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小宇
审判员  蒋娜娜
审判员  熊 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姣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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