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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蔡光友、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办事处、怡景城市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0-26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1行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友,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代理人张政,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办事处(原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国宁西路**。
法定代表人傅成曦,主任。
被上诉人怡景城市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学园路**/div>
上诉人蔡光友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犀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犀浦街道办)乡镇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怡景城市花苑小区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选举结果为袁建华、王延华、张登华、戴德军、张刚五名业主为怡景城市花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怡景花苑第二届业委会)会员。2018年8月9日,怡景城市花苑第二届业主大会在被犀浦街道办对怡景花苑第二届业委会进行备案。蔡光友认为,怡景花苑第二届业委会的选举过程和选举结果有舞弊、造假行为,且犀浦街道办对选举结果的备案行为错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犀浦街道办于2018年7月作出的关于怡景花苑第二届业委会设立事项的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业主委员会不提起诉讼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涉及共有利益、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单个业主不具有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小区业委会系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立,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报送备案行为属于全体业主对小区公共事务的决策。虽然业委会的成立及业委会对小区事务的管理活动与业主个体的利益有关联,但单个业主并不具有独立处分、决策小区公共事务权利。故对业委会备案登记等涉及业主公共事务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按照上述规定,由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提起诉讼。蔡光友作为单个业主,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蔡光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蔡光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的诉讼并非在业委会成立之后,而是成立之前的备案登记,犀浦街道办不可能自行撤销备案登记,故本案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犀浦街道办、怡景花苑第二届业委会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就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适格原告只能为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占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本案中,上诉人蔡光友的一审诉求为撤销犀浦街道办于2018年7月作出的关于怡景花苑第二届业委会设立事项的备案行为,该备案行为属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上诉人蔡光友作为单个业主,虽也与该备案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按照上述规定,并不具有单独提起撤销业委会设立事项备案登记的诉权。故上诉人蔡光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伟东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李 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胥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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