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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我办会同市住建局拟定了《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以下简称《条例》)。按照《德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要求,现将《条例》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您可于2017年8月11日前反馈意见。
联系人:毛竹、叶海明 联系电话:2305511
传 真:2205560 邮 箱:scdyfy@126.com
附件:《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德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7月10日
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代拟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德阳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改、经信、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规划、国土、城管、卫生、环保、人防、监察、食药监、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引导推行绿色物业管理和智慧物业小区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物业管理参与人共同探索街区制物业服务模式。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工作的部门和人员,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履职;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或业主以自行管理方式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等活动;组织、指导老旧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房地产主管部门安排的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城市管理、环保管理、规划管理、水电气管理以及物业管理中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房地产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参加。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物业服务行业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协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定期发布物业服务标准和成本信息,促进行业诚信经营,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协会,维护业主合法权益,规范业主委员会自律行为,构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沟通渠道,促进物业管理和服务健康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前,应当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申请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其物业管理区域需要分立或者合并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应当制定区域调整方案,并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业主、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经相应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进行划分。调整方案应当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共有部位和共同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报建图中明确标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并纳入建设计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不得处分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以图文形式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买受人明示下列内容并作为销售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共用部位名称、位置和面积;
(二)属业主共有的车位数量和位置、开发建设单位可处分的车位数量和位置;
(三)地下室(不含人防地下室部分)、底层架空层面积及其权属;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其权属;
(五)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对已经建成的物业管理区域进行街区制改造,实现物业管理区域内部道路公共化。实施街区制改造前,应当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户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拆迁补偿、诉讼、仲裁、行政征收等法律关系已合法占有建筑物尚未取得不动产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物业的承租、借用、行政征用等实际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除享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约定的权利外,还享有对物业维护、使用等方案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实施共同管理和提出建议的权利。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在买卖、租赁、继承、赠与、借用房屋后,到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进行登记;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进行确认等义务。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在合同约定或管理规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和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其他应当由业主共同分摊的费用,逾期未缴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催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同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经裁决后仍不主动交纳的,法院依法将欠费业主或不按规定分摊费用的业主纳入个人征信失信管理。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依法书面授权业主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时,应同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证明;
(五)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的资料;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书面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建设单位在30日以内改正。30日以内未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制定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三条 (创新、温州)筹备组工作经费和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缴费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物价变化经组织论证后制定,建设单位参照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筹备组提交的经费开支预算方案列支。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除履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三)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决定前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前的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或者达不到规定的条件无法成立业主大会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严重影响小区物业管理,需要调整或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派员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中推荐产生。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停止履行职责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委员会未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按期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责;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印章;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五)未经业主大会授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与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八)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
(九)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已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终止资格。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应由业主大会决定事项以外的决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在书面反对的业主没有超过专有部分占已交付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已交付物业总人数过半数的情况下生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应当对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经费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交通、通讯等工作经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由业主大会制定。业主委 员会应当将各项收支情况依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值班和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并建立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沟通机制。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将财务收支情况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时,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对财务收支情况有异议,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符合以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首次承接查验时,发现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完善或存在不合法建设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处理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异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德阳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和工作人员,在拟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区域内依法设立分公司,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服务内容、项目人员配置、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共分摊费用、公共收益分配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由物业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市场行情共同拟定。
第四十一条 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15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申请,组织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承接查验相关规定,对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行为;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履约情况;
(三)维护消防安全和消防秩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物业服务的具体项目和服务内容,按照合同约定,业主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另行约定。
第四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分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物业服务合同履约期间,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败诉率和业主投诉率纳入考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记分,并每年在媒体上公示一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记录作为物业投标要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应用计算机、智能化设备等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管理效率,并建立值班、回访、岗位、档案管理、应急处理预案等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房屋管理与维修养护、环境卫生、人员配置应当符合行业相关标准。
项目经理、保安人员(秩序维护人员)、设施设备维护人员等专业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履行职务所需的职业能力和健康条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超过一年物业服务费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用于保证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约和依约退出物业项目并移交物业管理相关资料及设施设备。
履约保证金金额由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并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管或存入物业服务企业、业委会共管帐户。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的经营收益,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签订相关合同并收取相关费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前期签订的相关合同和收取的经营收益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对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支情况至少半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的,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未及时缴纳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物业服务企业追收。
未实行独立计费的合表用户,水电气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企业代为收费,物业企业应按照实际收缴费用转交专营单位,欠费用户由专营单位负责催收,专营单位不得以部分用户欠费停止向其他合表用户供水供电供气。
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缴相关费用的,如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向专业经营单位缴纳的,专业经营单位可依照服务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收取保证金。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等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消防、技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监督检查。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气等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等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侵占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改变共用设施设备用途;
(三)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四)损害、占用、堵塞、封闭燃气管道及其他管道设施,影响公共安全;
(五)违法搭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房屋地下空间;
(六)擅自占用绿地,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污水、废旧家具和杂物,往楼下抛弃物品;
(八)将住宅合租作为宿舍供多人居住,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九)违反有关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饲养动物,影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卫生和居民的正常生活;
(十)损坏消防设施,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消防场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按相关规定续筹。
第五十一条 发生下列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启用应急程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三)交通安全设施出现故障,消防系统、消防设施设备出现功能障碍或损耗,应当进行维修、改造或更换的;
(四)化粪池堵塞外溢严重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二条 应急情况下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现紧急情形需要立即启动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立即将紧急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应同时书面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或建设主管部门。
(三)物业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报告后,应立即实地查勘现场,符合规定情形的予以确认。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收到相关报告后,立即实地查勘确认。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2日内编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对符合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之日起24小时内审查备案,并按工程预算金额的60%划转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给维修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具备维修能力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招标或比选决定维修单位,并将维修工程清单、选择维修单位的决策程序、选定结果及价格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六)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并将审价报告和使用维修资金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审价报告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次应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企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列支;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该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日常维护费用的界定,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老旧住宅小区,是指交付使用时间较长,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五条 配套设施不齐全、建设时间较长、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统筹推进整治改造。
第五十六条 老旧住宅小区可以申请增设电梯,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指导业主按相关规定筹缴。
第五十八条 老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完成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旧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计划的老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实施保洁、保绿、保安等基本物业服务,依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不承担筹备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以图文形式向买受人明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拒不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的,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仍不移交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因个人行为造成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