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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案例】四川省物业服务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

来源: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日期:2026-09-23

为深入贯彻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攻坚决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的工作部署,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有关工作要求,按照《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治理物业服务突出问题”重大民生实事工作方案》安排,住房城乡建设厅梳理了物业服务领域行政处罚相关案件,现将五个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达州市开江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住宅小区挪用、侵占、隐瞒公共收益案

基本案情:2026年4月,开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检查中发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从业主共有部分收益中列支化粪池清掏费用合计15160元。清掏化粪池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相关费用应当纳入物业服务成本,从已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列支范围,该行为涉嫌挪用、侵占业主公共收益。

处理结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三项规定,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534项,对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2274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事项与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收取服务费用,并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清掏化粪池费用已纳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开支,不得从小区公共收益中列支。实践中,部分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规列支业主共有部分收益、账目管理混乱、擅自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行为,面对业主质询时多方搪塞,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对涉事企业依法查处,既纠正了个案违法违规行为,也对辖区内其他物业服务企业形成有力震慑,有助于规范物业行业经营行为,守护小区业主共有财产,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三项“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二  成都市郫都区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违法搭建未及时劝阻上报案

基本案情:2026年1月,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成都市郫都区某小区某业主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在房屋外修建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行为,且存在安全隐患。经调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成都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日常巡查中已发现业主违法搭建行为,但未及时采取劝阻、制止措施,未向相关部门报告业主违法搭建情况。

处理结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七条及《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领域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221项,并结合《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计算规则》,当事人违法行为阶次属从轻档。依据《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1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注意事项,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实践中,部分物业公司重收费、轻管理,对小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发现后不劝阻、不上报,导致违建由小变大、蔓延扩散,不仅破坏小区规划布局和公共环境,还埋下安全隐患,影响业主的居住体验和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对物业公司依法处罚,有利于维护小区管理秩序、消除安全隐患,营造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

相关法律条文:《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将房屋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其委托的装修企业;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止,劝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告知或者报告义务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三  广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建立保存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和资料案

基本案情:2025年4月,广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为广汉市某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建立、保存共有部分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档案,工作人员当场责令该公司于4月29日前完成改正。改正期限届满后,该物业公司仍未进行实质整改。

处理结果: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计算规则》《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计算基准》第564项,对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业主共有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是小区业主的集体合法财产,业主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的知情权与监督权。本案中,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拒不履行法定建立保存共有部分管理、运行、维修、养护记录档案的职责,直接侵害了全体业主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易引发业主与物业服务方的矛盾纠纷,影响小区的和谐稳定。本案的查处有利于督促辖区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档案资料,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保存下列档案和资料:(二)共有部分经营管理档案;”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之一,未按时将查验文件备案并公示,或者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未建立、保存相关档案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四 四川广元某物业小区业委会成员挪用业主共有财产案

基本案情:2026年1月,广元市朝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接朝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交线索称,朝天区某物业小区存在涉嫌侵占业主公共财产违法行为。经调查,该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在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将属于业主共有资金19401元从小区公共账户转至私人账户,存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的违法情形。

处理结果:当事人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擅自挪用业主共有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该当事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全体业主行使小区公共事务管理权的自治组织,业委会成员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决定管理、使用、处置业主共有财产是法定职责与基本义务,直接关系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部分小区业委会成员法治意识淡薄,漠视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处置业主共有资金,侵犯全体业主的财产权与知情权。

相关法律条文:《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零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五  四川雅安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荥经县某住宅小区利用电梯梯控系统催交物业费案

基本案情:2026年6月,荥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荥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移送的案件线索,反映荥经县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雅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规催交物业费行为。经调查,该企业在为荥经县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利用电梯梯控系统限制未缴纳物业费的业主正常使用电梯,涉嫌违规催交物业费。

处理结果:雅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利用电梯梯控系统催交物业费,该行为与停水、停电、停气催交物业费法理同质,违反《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结合自由裁量标准,荥经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对雅安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情分析:电梯属于小区业主共用设施设备,是高层住宅业主出行必不可少的公共配套设施,直接关系业主基本通行权利与居住权益。对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不得采取限制共有设施使用的方式胁迫业主缴费。现实中部分物业企业遇到物业费收缴难题,擅自使用电梯梯控、门禁限制等手段变相施压催缴,该行为侵害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基本居住权益,极易激化物业与业主之间矛盾。该案的依法查处为物业服务企业催收物业费划定了明确边界,保障了业主正常使用共有设施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条文:《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七)项“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挪用、侵占、隐瞒业主共有部分收益的,责令改正,所得收益退还全体业主,并处所得收益二倍以下罚款;抬高、虚增、截留由业主支付的维修资金、电梯检测维修费用以及业主共同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采用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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