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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业主共同决定“双三分之二”参与表决门槛的制度思考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地区及海外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小区规模整体上远小于大陆小区,但其业主大会的参与门槛却普遍低于大陆法定的“双三分之二”标准,且多设有“二次会议”等决议门槛的救济机制。这种在小区规模与制度设计上呈现出的反差,值得深入探讨。
《民法典》第278条规定的“双三分之二”参与表决门槛,其制度初衷在于保障业主民主权利、防止“少数人决定多数人”,体现了立法者对业主权益的高度重视。然而,这一制度在超大型小区中面临执行困难——动辄数千户、上万人的小区,要求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其组织动员难度远超制度设计时的预期。由此引发的会议成本居高不下、基层行政资源过度消耗、矛盾纠纷频发等一系列问题,使得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效果并不理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业主自治机制的正常运行。本文从实际影响出发,结合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地区等境外相关制度经验,但必须立足我国实际、不能照搬照抄,探讨如何优化“双三分之二”表决门槛,使其既保障业主民主权利,又符合我国小区的现实治理需求,切实契合我国城市社区治理的实际情况。
一、问题
业主大会制度和业主委员会制度,是《民法典》确立的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的基本组织形式和制度保障。《民法典》第278条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设置了“双三分之二”的参与表决门槛——即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该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保障业主民主权利、防止“少数人决定多数人”,体现了立法者对业主权益的高度重视。
客观而言,该制度具有充分的善意和前瞻性。立法者已经预见到电子投票等现代技术手段的引入,将有助于降低业主参与成本、提升表决效率,并希望通过设定较高的参与门槛,确保业主共同决定的民主性和代表性,防范业主大会被少数人操控。这种立足长远、与时俱进的立法思路值得充分肯定。
然而,该条款将《物权法》时代“过半数”的参会门槛提高至“双三分之二”,在实际运行中显著增加了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和表决难度。在我国住宅小区规模大的现实背景下,这一门槛在实践中面临较为突出的制度运行障碍,不仅导致大量大型和超大型小区的业主自治机制整体运行不畅,而且造成了社会资源和行政资源的较大消耗,引发了较多矛盾纠纷。制度设计与实践运行之间的落差表明,该制度在实施效果方面存在值得关注的问题。
因此,有必要在肯定立法初衷的前提下,对制度执行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并通过适当的制度优化,使制度设计目标与执行效果趋于一致。

三、借鉴
在业主大会表决门槛的设计上,中国台湾地区、中国香港地区及境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制度设计与我国大陆地区有所不同,值得关注。
一是中国台湾地区的二次会议救济机制。 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1条同样设定了“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出席”的高门槛,但其第32条配套了相应的救济机制:首次会议因人数不足未能成会时,召集人可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出席门槛降至“三人并五分之一以上”业主,决议以出席人数过半数同意为之;决议成立后设有7日异议期,期内书面反对意见未超过全体业主半数时,决议视为正式成立。其核心逻辑在于“首次高门槛保障民主权利,二次低门槛防止治理空转”。
二是香港地区的低门槛机制。 香港《建筑物管理条例》的制度设计更为精简。业主会议的法定人数仅为业主人数的10%(含亲自出席及委任代表出席);除公契另有规定外,业主会议决议以过半数票通过即为有效。为防范围标,条例对大型维修工程设置了特殊门槛:涉及每户平均承担3万港元以上工程的决议,须有至少5%或100名业主(以较少者为准)亲自出席投票。其核心逻辑是“低门槛召开、过半数决策、特殊事项保公平”。
三是新加坡的30%与二次会议规则。 新加坡《分层地契法》规定,业主大会法定人数为至少30%的分契份额;若在指定会议时间后半小时内未达法定人数,只要至少有两名业主出席,会议即可继续进行。
四是日本的书面决议与以“出席业主”为基数。 日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规定,首次业主大会原则上要求过半数业主出席,会议才具有决议能力。若出席人数不足,业主可以书面方式表达对议案的意见,该书面意见视为出席会议并投票。普通决议由出席业主过半数同意即可通过;特别决议要求出席业主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核心逻辑在于将决议计算基数从“全体业主”转向“出席业主”,大幅降低了重大决策的组织难度。
五是美国的低法定人数与重大事项高门槛。 美国各州对业主协会的法定人数普遍较低。多数州规定首次会议的法定人数为10%-30%的业主出席即可。若首次会议未达法定人数,二次会议通常不计法定人数要求。但在征收特别评估费、修改协会章程、出售公共区域等重大事项上,通常要求全体业主的三分之二或75%同意。其核心逻辑是“日常事务低门槛推进、重大事项高门槛保障”。
六是德国的二次会议“无视份额”制度。 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规定,首次召集的业主大会通常要求出席业主所代表的共有份额超过半数;若首次会议因出席份额不足未能决议,管理人可就相同议题重新召集一次会议。二次会议不再考虑份额数量的限制,直接具有决议能力,决议以出席业主的简单多数通过即可。
上述制度的共同特点在于:在坚持民主原则的前提下,通过“二次会议机制”“降低法定人数”“将表决基础从全体转向出席业主”等制度设计,为业主大会的召开提供了一定的制度保障。

四、思考
基于上述分析,对业主共同决定参与表决门槛制度的完善,可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是抓住民法典修订的契机,对第278条进行优化。若民法典修订时,可考虑恢复《物权法》第76条“过半数”的参与门槛模式。同时,可借鉴中国台湾地区《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32条的立法经验,增设“首次会议未达门槛后的重新召集机制”——首次会议因参与人数不足未能有效召开的,召集人可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会议,重新召集的会议可适当降低参与门槛,并配套异议期制度,在保障业主民主权利的前提下为小区提供救济通道。此外,可为小区预留自治空间,对于总户数超过一定规模的小区,允许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更为灵活的表决机制,如设立业主代表大会制度,由业主按楼栋、单元推选产生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决策权利。
二是建立和完善业主代表制度。对于居住人口数量较多、户数较多的小区,可引导业主通过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设立业主代表制度。由业主按楼栋、单元推选产生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关职能。同时可同步加强楼栋长、单元长队伍建设,弥补业主大会在超大型小区中运行效率不高的问题。
三是统一司法适用标准。“三分之二以上参与表决”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的法院认可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表决票送达即视为参与”“未投票即视为同意已表决的多数意见”条款的效力,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即持此观点。而有的观点则将“参与表决”解释为必须收回选票。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时修订相关司法解释时,对“参与表决”的认定标准作出统一解释。
四是推进电子投票系统建设。当前各地系统建设水平参差不齐,数据共享不畅。建议打通住建与不动产登记数据,实现业主清册的自动匹配与动态更新,从源头解决业主身份认证和投票基数准确性问题;打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数据,有效解决“联系不上、通知不到”的问题;由国家有关部门牵头制定全国统一标准和数据共享规范,系统应具备实名认证、人脸识别、自动计票、结果公示等功能,确保投票过程公开透明、结果真实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