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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与何贵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日期:2017-02-28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722民初490

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住绵阳市临园路东段30号。

法定代表人:岳汶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何贵林,男,汉族,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北坝镇。

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贵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2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被告何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21231日至2015129日的物业服务费788.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绵阳市民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对文豪名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于201161日开始接手对文豪名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同年的1028日与四川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文豪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被告缴纳了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用,但被告拒绝按合同约定给付20121231日至2015129日的物业服务费788.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依照相关法律,特提起诉讼。

被告何贵林辩称,自有电瓶车停放在小区内被盗,如果物管把车子损失赔偿自己,才愿意给物管费。

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文豪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与四川波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应提供的具体物业服务内容;3、业主名单,拟证明被告的房屋面积和所欠缴的物业费;420141231日在文豪名居小区张贴的缴费通知和201516日在文豪名居张贴的公告,拟证明原告催要物业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1028日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与四川波龙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签订《”文豪名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对文豪名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161日至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止。物业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服务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2、物业共用设施的运行、维修、养护;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畅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5、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事项的协助;6、装饰装修的管理服务;7、车辆停放场地环境秩序维护;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高层1.00/平方米•月;高层0.80/平方米•月;多层0.40/平方米•月”。2015129日,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退场。被告何贵林系文豪名居3-2-1-1号多层住户,房屋面积78.82㎡,20121231日至2015129日被告何贵林未向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现下欠78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户籍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名单、通知、公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以车辆被盗为由拒交物管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何贵林缴纳物业服务费7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贵林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理应按照法律约定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故对于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要求何贵林承担迟延缴纳物业服务费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贵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绵阳市稼阳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129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贵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蕊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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