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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地方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由市住建局负责起草的《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6年2月12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
邮编:610095
附件: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附件
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监管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住建主管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等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行为,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智慧物业等平台进行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交存范围)
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办法相关规定提取、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交存标准)
新建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3%交存。所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分摊计入按房屋户门号设立的业主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按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单独列账的,可以将单列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分摊至相应范围内业主分户账。
(二)买受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5%交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的2%交存。
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时,房屋实测面积已确定的,按照实测面积交存;尚未确定的,按照预测面积交存。
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成本价,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发布,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交存时点)
已售出房屋的新建住宅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前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时间由买受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前交存。
第十条(政策衔接)
本办法施行前,开发建设单位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已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前交存;已办理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交存。
第十一条(未售房交存)
尚未出售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在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时,除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交存外,还应当作为业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
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转由买受人承担。
第十二条(产权调换房屋)
城市更新、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对原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搬迁,且采取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为补偿安置对象的,应当按照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交存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补偿安置义务主体承担。
第十三条(已售公房)
已售公有住房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和业主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交存:
(一)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30%,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应当按售房款的20%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二)业主应当按售房款的2%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归业主所有。
第十四条(交存核验)
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已售公有住房业主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第十五条(权属转让)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三章管理
第十六条(专户存储)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已设立但未申请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遵循资金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市范围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在专户管理银行开设市级专户,并统一代管全市专项维修资金。
开设的专户,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业主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记载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依据业主大会决定开设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申请划转自管的,应当从本市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七条(备用金管理)
本市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管理制度。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专户,用于辖区内日常业务资金拨付。专项维修资金备用金管理制度的具体内容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银行职责)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提供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等服务。
鼓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体检和购买维修保险等增值服务。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九条(信息公开)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天府市民云、智慧物业等平台,为业主提供分户账余额、结息、使用情况等查询功能。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对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信息的查询,并通过智慧物业等平台,定期公布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对分户账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等按照国家、省、市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规定向业主公开信息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或者按照物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方式公开信息,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条(票据管理)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省、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管理公约)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当制订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约定:
(一)专户管理银行选择、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
(二)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要划转至代管账户的情形;
(三)专项维修资金自管账户核算和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账目管理的事项;
(四)专项维修资金续交;
(五)违反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六)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示范文本拟订本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期满后组织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报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抄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已划转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前款规定组织业主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示范文本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三条(业主自管)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办理专户开设及资金划转手续。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
(二)设立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
符合办理条件的,经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业主委员会在约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设专户,并告知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该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接受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离任审计)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前,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委员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二十五条(账户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相关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手续:
(一)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六条(专户银行变更)
专项维修资金自管后,需变更专户管理银行的,应当经业主依法表决同意后,对本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进行修订,并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资金续交)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续交涉及的具体事项,业主可以通过物业管理规约、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等方式依法约定;未约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订续交方案,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相关业主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拟订续交方案,经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后实施。
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和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专项维修资金续交情况。
第二十八条(资金补充)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业主依法决定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业主分户账。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
房屋灭失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并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一)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使用
第三十条(使用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谁受益谁分摊的原则。
第三十一条(使用规定)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除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紧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依法表决同意。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应当向业主公示或者公告。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等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人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保险和体检)
本市探索依法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险制度。鼓励通过物业管理规约等方式决定,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电梯、外墙、消防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险,实施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体检。
第三十三条(分摊方法)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下列规定分摊: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幢或者多幢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单元内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房屋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的车位、车库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但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车位、车库除外。
业主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由该业主补足差额部分。涉及尚未出售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尚未出售房屋建筑面积分摊费用。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售后公有住房与其他房屋按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三十四条(第三方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提供第三方服务的专业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伙同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损害业主利益。
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使用流程)
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流程办理:
(一)拟订使用方案。当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时,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以下统称:使用申请人)拟订使用方案,并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紧急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应当向分摊列支范围内业主公告。
(二)业主表决。由业主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业主依法表决通过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向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三)使用备案和预算资金拨付。使用申请人持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备案;其中,涉及动用售后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还应当取得售房单位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符合规定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拨付预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拨付预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完成资金支取。预算资金可以依据使用方案的约定在使用备案后拨付,也可以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并拨付。预算资金拨付比例不得高于使用方案确定的总金额的50%。
(四)竣工验收和结算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使用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约定组织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向业主公示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后,专项维修资金代管的,由使用申请人持工程验收意见表、结算报告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符合拨付条件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拨付结算资金;专项维修资金自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拨付结算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资金支取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完成资金支取。
第三十六条(紧急使用)
当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形,需要立即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办理;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申请:
(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五)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水泵(水箱)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
(七)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业主委员会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紧急情形进行核实。涉及电梯、消防设施的,还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实地查勘核实。
第三十七条(一般规定)
使用申请人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不得将已拨付的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之外的其他维修项目。
使用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在备案时应当对使用备案资料是否齐备、内容填报是否规范进行审核。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转致条款)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未交存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取或者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区(市)县财政部门、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或者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理)
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的专业机构、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弄虚作假的,由住建主管部门将违法行为抄送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除按相关规定处罚外,由住建主管部门将违法信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统规自建”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由政府统一规划、业主自行建设的房屋,可以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业主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其自行负责维修。
第四十三条(商业类非住宅)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拥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商业类非住宅,应当参照本办法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参照执行的具体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老旧住宅小区)
2004年4月1日前,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交付使用但未按《成都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由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和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
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依法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增设电梯。
第四十五条(农集区和征地拆迁安置小区)
本市农民集中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住建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方式,负责制定相应的归集、使用、管理办法。
本市征地拆迁安置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住建主管部门指导下,积极探索多渠道筹措专项维修资金的途径和办法,负责构建交存前的维修保障机制;征地拆迁安置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和补偿安置义务主体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后,其维修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2月1日施行的《成都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