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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成都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月19日
成都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释义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指符合国家、省、市关于建设标准、租金水平等要求,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出租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包含住宅类、宿舍类和公寓类,可按照“一套房”“一间房”“一张床”模式供应。
第四条基本原则
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市级统筹、属地负责,平台统管、规范运营,动态监管、长效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运营单位
运营单位指具体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的机构,承担房源管理、房源分配、签约备案、日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职责分工
市住建局负责政策制定、工作任务下达、监督检查和行业指导,负责成都市住房保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的建设维护。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负责规划审查、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水务局负责指导区(市)县职能部门落实水、电、气改造,建立与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单位的联动机制。
市发改委负责指导区(市)县发展改革部门落实水、电、气价格按居民标准执行,负责监督和指导区(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市国资委按照国资监管要求加强对相关市属国有企业监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依法查处价格违法、发布违法商业广告等行为。
市税务局负责落实税收优惠支持政策。
市金融管理局负责协调人行四川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四川监管局、四川证监局等单位,落实信贷等金融支持政策。
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卫健委、成都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工作,依据相关政策为承租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支持。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房源筹集、质量监管,强化建设运营主体全过程监督,落实人房动态管理等责任。
第二章房源管理
第七条入库条件
市住建局应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库,通过服务平台统一管理。房源入库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房源套(间)测绘报告。
(二)取得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
(三)达到基本入住条件。房屋已完成室内装修,具备通水、通电、通气(如有)条件,房屋内配置有满足基本生活条件的设施。
第八条入库程序
运营单位应在项目达到入库条件后3个月内,在服务平台上发起房源入库申请,经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完成房源入库。
第九条房源展示
房源入库后,面向社会配租的房源应通过服务平台统一展示。展示信息包括:房源类型、房源地址、套型、户数、面积、租金、物业费、停车费、实景图等。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条配租原则
房源入库后运营单位应及时组织面向社会配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支持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青年人才驿站,为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求职青年等群体提供过渡性居所。
鼓励运营单位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城市运行服务保障人员、农业转移人口等提供“一间房”“一张床”模式房源,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局另行制定。
运营单位可优先面向取得本市人才资格的人才配租,具体实施细则由市住建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准入条件
申请人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拟申请租住的房屋所在区(市)县无自有产权住房。
(三)未正在享受本市其他住房保障。
项目连续6个月出租率低于90%的,经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运营单位可结合职住平衡实际需求,适度调整准入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方式
申请人可通过网上或现场两种方式申请“天府租赁码”。
(一)网上申请:申请人在服务平台进行申请。
(二)现场申请:申请人在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现场提出申请,由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协助录入信息。
经服务平台比对符合准入条件的,赋予有效期1年的“天府租赁码”。不符合的,提示原因。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线上提交证明材料,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短信通知申请人。
取得“天府租赁码”的申请人可通过服务平台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天府租赁码”过期后需通过服务平台重新激活。
第十三条配租流程
运营单位配租通过服务平台按以下流程执行:
(一)结合房源状况和申请意向制定配租方案,提交至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配租方案应包含项目情况、房源范围、配租程序等。提供“一张床”模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在配租方案中明确床位信息和床位租金。
(二)发布配租公告。配租公告应包含房源信息、租金价格、配租时间、配租流程、合同期限、物业服务费、咨询及监督电话等。
(三)组织开展线上配租,申请人应通过服务平台选择房源。配租后剩余、腾退房源应及时开展线上常态化配租。
(四)配租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应与运营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备案。租赁合同可由运营单位(产权人)结合项目实际需求依法依规拟订。合同期限原则上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申请续租。
第十四条腾退规定
租赁期内承租人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应腾退房屋。腾退困难的,可给予不超过1年的腾退期,期间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逾期未腾退的,由运营单位(产权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承租人在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购买租住的房屋所在区(市)县其他住房的,在腾退期内可继续享受租金优惠。
第十五条其他规定
因产业发展、招商引资、基本公共服务、人才引进等需要,可采用定向方式开展配租,由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入住人员准入条件。运营单位在服务平台提交配租方案,项目属地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完成后,由用人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入住。
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运营单位应在服务平台上更新租赁状态、居住人数和租金标准,用人单位应做好人员管理。
项目有剩余、腾退房源的,经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面向社会配租的房源和定向配租的房源之间可互相转换。符合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优先申请承租。
第十六条带租纳保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将自有存量住房和租赁住房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取得项目认定书前已出租且租赁合同期限未届满的,原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至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满足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优先申请续租,遵循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规定。
第四章费用管理
第十七条租金标准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根据不同房源类型合理确定,但不得超过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金标准的90%。市场租金标准可按照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定期发布的《成都市租赁住房平均租金水平信息》执行,也可由运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
鼓励产权人及有决定权的运营单位降低租金标准,减轻承租人租金压力。
鼓励区(市)县政府(管委会)面向取得本市人才资格的人才、新就业形态人员、城市运行服务保障人员、农业转移人口以及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购买本市其他住房的人员等承租人制定租金补贴、租金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租金调整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调整以年为单位,且年涨幅不得超过上一年租金的5%。
第十九条租金收取
租金可以按月或按季度收取,一次性收取不得超过3个月。押金不得超过1个月租金。租赁期内,出租人或承租人需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租金、押金、违约金等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条其他费用标准
(一)物业服务费。保障性租赁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建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依法制定。
(二)水电气费。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水电气价格应严格执行居民标准,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单位要严格落实国家、省、市已明确的相关政策措施,确保国家、省、市关于保障性租赁住房有关水电气价格政策执行到位。
(三)停车费。保障性租赁住房车位费收取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执行。
(四)增值服务费。运营单位提供的餐饮、保洁等配套增值服务,可由承租人自愿选择,但不得强制要求或捆绑消费。运营单位不得收取未经约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后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支持政策
承租人可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领居住证并享受相应权利;主管部门可对运营单位(产权人)提供税收、金融、政策性资金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信息共享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经信局市新经济委、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规配合将不动产登记、水电气等数据信息及时推送至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
第二十三条配套服务
鼓励运营单位联动属地文化、教育、公益等资源,通过功能嵌入、空间共享等方式,配置社区融合类服务场景,开展素养提升、邻里互助等社群服务。
第二十四条产权人职责
产权人应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确保提供的房源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要求,承担因产权人原因导致的房屋质量和安全责任,配合运营单位开展租赁工作,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职责。不得违规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骗取优惠政策等。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职责
运营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规定要求做好运营服务,及时将房屋交付承租人。
(二)建立健全运营服务保障机制,负责房源核查、房源展示、选房配租、签约备案、入住退出、日常巡查、隐患排查、使用监管等工作,确保房屋规范使用、正常使用。
(三)开展消防、用电、燃气等安全隐患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报告主管部门,配合做好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查验。
(四)不得改变房屋的性质、用途。
(五)执行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规定,履行委托协议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六)使用服务平台实施配租,配合开展数据信息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部门监管职责
市住建局应加强对各区(市)县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的政策指导,建立行业监管机制并实施“双随机”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各区(市)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整改。市级相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监管责任,发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督促各区(市)县相关职能部门整改。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应加强对产权人、运营单位和承租人的监督检查;对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进行监管。发现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产权人)违规处理
运营单位(产权人)及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进行运营,不履行治安、消防、安全、日常管理等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违规处理
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使用房屋,按时缴纳租金、物业服务费、水电气等费用。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运营单位提醒拒不整改的,解除其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拖欠租金的。
(二)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分租的。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其租赁合同,收回保障性租赁住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违反国家、省、市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隐报、瞒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违法改建房屋的。
(四)在房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有上述行为的,运营单位有权追缴优惠部分租金;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经纪机构违规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保障性租赁住房转租、分租业务,不得非法收集、提供、公开他人信息。未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运营单位(产权人)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房地产经纪机构的门户网站、租赁交易平台等发布租赁信息。发现上述行为,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实施细则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属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第三十二条实施期限
本办法自2026年2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