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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诉讼】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824民初608号
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河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建军,男,汉族,1985年1月2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
原告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馨物业公司)诉被告张建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馨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物业管理服务费32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物管公司。被告系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87.52㎡)业主。2013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对被告位于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内的房屋共有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养护、服务与管理。物业管理费按业主拥有的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住宅1楼0.8元/月/㎡,2-3楼1元/月/㎡,4楼及以上按1.2元/月/㎡,商业用房1元/月/㎡,餐饮用房1.5元/月/㎡)。原告一直按约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一直享用原告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14年10月19日起,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已达3256元。被告享受了原告为其所在小区物业提供的相应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拖欠物管费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公司运营困难,无资金来源修复、更换小区监控等安保设施、无法向公司保安人员、保洁人员等员工支付工资,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营和其他业主的利益。2014年至2017年以来,原告多次以电话、小区张贴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未果,为解决公司员工薪酬、维持公司正常经营、更好的为广大业主做好服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张建军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具有相关管理资质;
2、《交房手续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交房给被告的事实;
3、《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相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
4、催费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管费;
5、照片,拟证明原告尽到了服务管理义务;
6、
7、
被告张建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12月25日,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取得三级服务资质。
被告张建军系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X栋X单元X楼X号的业主。2013年10月19日,张建军与原告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张建军所购房屋类型为高层住宅,位于水天名城X栋X单元X楼X号,建筑面积87.52平方米。第一条协议期限本协议期限:交房之日起满一年时止;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及交纳时间:(一)、本物业的物业管理费用实行包干制,由乙方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住宅:0.6元(人民币)/月/平方米;(2)商业用房:1元(人民币)/月/平方米(如经营餐饮则按照1.5元/月/平方米收费标准收取物管理费用)。甲方按照上述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并按本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或亏损由甲方享有和承担……(三)、乙方交纳费用时间:(1)交房时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及装饰、装修相关费用;(2)一年以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10日内交纳本季度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乙方自接到开发商交房通知之日起的次月1日之前须到甲方办公室办理交房手续,逾期未办理交房手续的物业管理费开始全额计算……等内容。后,润馨物业公司开始对被告张建军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张建军作为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的业主,物业管理服务费仅支付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未再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润馨物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另查,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水天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已经过房管部门备案。2014年1月12日,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标准:(1)多层住宅:0.6元/月/平方米;(2)电梯住宅:1楼0.8元/月/平方米;(3)电梯住宅:2楼-3楼1.00元/月/平方米;(4)电梯住宅:4楼(含4楼)以上1.2元/月/平方米;(5)商业用房:1.00元/月/平方米;(6)餐饮用房:1.50元/月/平方米……等内容。
原告润馨物业公司为水天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大多数业主及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
本院认为:石棉县水天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其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润馨物业公司根据《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与被告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期间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润馨物业公司在上述期间内仍持续为水天名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张建军所有的房屋属于原告润馨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内,其享受了润馨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被告张建军亦应按照业主委员会在此之前与润馨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的《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1.2元/月/平方米标准向原告润馨物业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并按业主委员会在此之前与润馨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石棉县九州水天名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1.10元/月/平方米向原告润馨物业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故被告张建军应支付2014年10月19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300.03元,应支付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76.08元,综上,被告张建军应支付原告润馨物业公司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3176.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76.11元;
二、驳回原告石棉县润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