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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诉讼】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与郫县安德镇蜀郡#Uff65杜鹃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2015-06-0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川民申字第219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兴蓉,男,汉族,195712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月先,女,汉族,194810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相生,男,汉族,19626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郫县安德镇蜀郡杜鹃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德镇政府路1号蜀郡·杜鹃城。

负责人:江雪如,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上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因与被申请人郫县安德镇蜀郡杜鹃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杜鹃城业委会”)、成都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新公司”)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证据证明,且证据矛盾。《业主意见表决票》、原审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房管局备案的《告示》、《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业主管理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明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的诉求合法合理。2.一、二审法院采信的《业主意见表决票》是关于物管费上涨而不是的关于选聘物业企业的表决票,并且有部分票的签名是被冒用伪造的。再审申请人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是指依法登记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业委会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而产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杜鹃城业委会经该小区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其所作出的决定应该对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杜鹃城业委会在执行选聘物管公司的工作中,先后在小区内以张贴《公告》的形式对拟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及选聘物管公司所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进行了公示。《公告》发出后,小区业主并未在确定的时间内向杜鹃城业委会提出异议。后杜鹃城业委会委托前期物管即亿新公司的物管人员以书面形式向小区业主发出了《业主意见表决票》,并在望乐社区派员参加的情形下召开了部分业主参加的业主大会,对《业主意见表决票》当众进行了开箱验票,对表决结果在小区内进行了公示。故杜鹃城业委会聘请亿新公司为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关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符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杜鹃城业委会与亿新公司于201212月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31231日到期,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选聘,鉴于其诉讼目的实际已经实现,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兴蓉、赵月先、李相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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