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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成都市人民政府  日期:2022-10-25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11月27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成都市司法局。

反馈方式

1. 在成都市政府门户网站意见征集专栏提出宝贵意见并留下联系方式

2. 信函请寄至:高新区锦悦西路2号成都市司法局立法一处,邮编:610041

3. 传真:028-61885421


附件:1、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附件1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区划和物业服务区域

第一节 建筑区划划分和物业服务区域调整

第二节 物业服务区域配套和交付使用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选聘

第二节 物业服务人一般规定

第三节 物业承接和退出

第四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管理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依法、安全、文明、有序使用,推动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自行管理等方式,对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党建引领)

坚持和加强党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党建引领下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协调运行机制。

第四条 (基本原则)

物业管理坚持依法共管、专业服务、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权责对等、质价相符、公开公平的市场规则。

第五条 (发展导向)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业与社区生活服务融合,倡导绿色、创新、智能、共享发展,实施科技赋能,提升物业管理水平,营造全龄友好、幸福和谐的物业管理新环境。

第六条 (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服务业发展规划,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市级相关部门和区(市)县政府考核机制。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物业管理各项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落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物业管理活动指导和监督职责的工作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本市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等依法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公共管理和居民服务事项的应当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部门分工)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水务、卫健、应急(消防救援机构)、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处物业管理纠纷。

第九条 (居民委会职责)

居民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专人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建立培训、协调和调解等工作机制。

第十条 (行业自律)

市物业管理协会依法开展行业监测和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开展服务质量评价,从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竞赛和水平认定。适时发布物业管理市场相关信息,倡导诚信经营和创新服务,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建筑区划和物业服务区域

第一节 建筑区划划分和物业服务区域调整

第十一条 (划分原则)

建筑区划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 

新建物业,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新建物业,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建筑区划。

规划城市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城市河道等公共区域不得划入建筑区划。建筑区划内地上以及地下建筑物、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不得分割划分。

一个建筑区划一般应当确定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但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形下业主共同决定分割或者合并物业服务区域的除外。

第十二条 (划分流程)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当持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出划分建筑区划和确认物业服务区域申请。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向建设单位出具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区域确认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区域确认意见书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

第十三条 (划分变更)

建筑区划划分后,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原有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区划划分意见书和物业服务区域确认意见书。

第十四条 (调整流程)

建筑区划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为多个物业服务区域的,可以申请调整物业服务区域。         

(一)建筑区划内住宅和非住宅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

(二)因河道、城市道路等物理分割或者习惯形成的两个以上相对独立区域能够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

业主委员会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出书面申请,在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指导下,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区域划分、物业服务用房划分、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划分、调整后物业服务区域管理等内容。调整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确认。两个以上物业服务区域合并为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的,调整方案应当分别经各自区域的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区域调整后,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建筑区划内公告。

第二节 物业服务区域配套和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配套原则)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安全便民、智慧共享、集约高效的标准建设配套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标准预留物联网、智慧管理系统的接入设施。

第十六条 (服务用房)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有办公、接待及值守备勤功能。

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交付备案)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办理新建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并联并行竣工验收通知书;

(二)竣工总平面图,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用房配置及使用条件的证明;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维修资金全额交存证明;

(七)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专营和市政配套设施)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快递)、信息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竣工验收完成后,由专业经营单位接收并承担维修、养护责任。

既有建筑区划内的上述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经业主共同决定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移交工作。

移交后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等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经信、国资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建筑区划内已完成移交的供电、供气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水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专业经营单位依法做好建筑区划内供水共用设施设备和地下排水管道的维护管理;指导共用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和排水设施改造,保障水质安全;负责排污管网建设、改造的监督指导。

建筑区划内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场地,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占用、损毁市政配套设施和场地,不得妨碍市政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

第十九条 (业主认定)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二)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

专有部分面积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条(业主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人提供的服务,并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或者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行使表决权;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业主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或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使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五)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等的危险情形时,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六)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相关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总人数在一百人以内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三条 (筹备流程)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报告或申请后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指导成立筹备组并开展筹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筹备周期)

筹备组自公告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设立业主大会会议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

业主大会自业主共同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筹备组应当在十日内将筹备相关资料和剩余筹备资金向业主委员会进行移交,移交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二十六条 (成立后告知)

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

(一)管理规约;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其他决定。

第二十七条 (筹备经费)

建设单位负责首次设立业主大会的筹备经费,依照规定标准交存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账管理。  

筹备经费根据建筑区划的规模按每户50元标准确定;建筑区划总户数在1000户以下的,一般不高于5万元;建筑区划总户数在1000户以上的,一般不高于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业主依法申请,应当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未召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依法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授权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直接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会议指导监督)

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公告前十五日内将会议方案、议程、议事内容或拟表决事项等书面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并听取意见和建议。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书面记录,相关会议资料应当存档保存。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业主委员会在执行会议方案、议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业主大会会议未能作出决议的,或者业主就会议议题内容等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报告。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条 (表决形式)

业主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共同决定管理事项。业主参与共同表决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被委托人应当依法按照受委托事项、时间、权限,代表业主行使权利。

书面征求意见包括纸质投票表决、电子投票表决。现场计票、统票应当邀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和业主代表参加。

业主表决和查询议事表决信息的,应当主动提供业主身份证明。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投票表决系统,具备条件的物业服务区域应当采用电子投票表决方式。

第三十一条 (示范文本)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其示范文本由市住建主管部门拟定。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应当在提交表决前作出书面说明并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依法制定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二条 (审计制度)

管理规约约定或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管理的账目、共有部分收益收支情况及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

鼓励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任期和离任审计制度。

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按照依法通过的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外,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决议或者执行业主依法作出的共同决定,维护业主共同权益;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三)遵守并督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配合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四)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拟定物业服务区域共同事项的管理制度,拟定共用部位、共用场所、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五)拟定业主大会网络文明议事守则,利用网络群聊工具或社交平台设立物业服务区域业主群等业主大会网络议事平台,根据国家网络信息安全有关规定对业主大会网络议事平台进行管理;

(六)配合业主查询、复制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时产生的物业管理信息记录;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

业主委员会由全体委员组成,人数、任期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每名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及候补委员的条件、人数、选举方式、任期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并主动接受住建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培训和考试。考试结果应在选举中向业主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本届业主委员会在其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同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长期在业主委员会用房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根据业主委员会成员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定期召开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三日,将会议讨论事项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就依法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作出决定。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示,同时抄告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委员资格终止) 

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其资格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认定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业主委员会成员信用信息评价分值等级不达标或不良行为记录情节严重的;

(三)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的;

(四)违反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有关约定或者业主大会通过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情形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经费

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方式、开支范围、标准等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智慧物业综合管理平台等方式定期公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九条 (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 (换届移交)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将档案资料、印章、业主委员会用房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移交清单应当保存至下一次换届选举完成。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组建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按下列情形分别履行业主大会筹备组职责或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应当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三个月内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监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监督临时管理规约的执行,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等。

(二)物业服务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的,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筹备组职责。

(三)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区域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四)业主委员会未能按照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正常履行职责被罢免或因缺额无法正常履职的,应当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筹备组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筹备组、业主委员会职责时有权使用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行职责应当接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四十二条 (组成人员和公示)

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指派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主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已经成立业主大会或建设单位解散注销的,建设单位不再指派人员参加。

业主代表人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参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条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听取业主意见、召开座谈会,在自愿参加的业主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和以互联网方式公示拟成立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业主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以书面形式和互联网方式向全体业主公布其成员名单。成员名单公示及异议核实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刻制印章和开设账户)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时,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成立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专用印章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

第四十四条 (任期规定)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一般不超过二年。物业服务区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自行解散。期满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于十五日内与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或继任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档案资料、资金、业主委员会用房等手续。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人选聘

第四十五条 (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新建物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新建物业整体出售给一个买受人的,由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协商确定物业服务事项。

含有住宅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含有住宅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三万平米以上,不满五万平方米的,应当采用邀请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投标人少于三个或含有住宅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不满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地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四十六条 (前期物业备案)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管理方案:

(一)临时管理规约;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物业服务区域共有部分权属清册;

(四)房屋使用说明书;

(五)物业服务区域划分意见书;

(六)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证明。

前款第一、二项应当参照市住建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前款内容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公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提供给买受人,同时予以说明。

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不得就物业服务事项向买受人作出超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承诺。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的续聘和选聘)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择优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提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

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选聘方案并组织业主进行表决。选聘方案应当包含选聘方式、具体实施者、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竞聘物业服务人的信用信息等级等内容。鼓励业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新物业服务人。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决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应急服务)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物业服务保障机制。需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保障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应急物业服务保障机制选派物业服务人,并在相应物业服务区域公告。应急物业服务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招投标)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招标投标监管服务平台,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和指导。

物业服务招投标应当在全市统一的物业招投标监管服务平台进行。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与效力)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共同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物业服务人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合同备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拟派驻物业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册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并将备案信息抄送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派驻物业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备案信息。

第二节 物业服务人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

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但是业主自行管理或将专有部分委托给其他物业服务人的除外。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服务;

(二)依法维护和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

(四)建立和保管物业服务档案、物业档案;

(五)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三条 (人员配备)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配备服务力量,向物业服务区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和必需的人员。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应当由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担任。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物业服务人及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纳入行业自律管理,制定、公布物业服务力量配备指导标准。

第五十四条 (信息公开)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人服务信息公开机制,重点加强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共有部分收支情况的公示。下列事项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区域内重大事项、重大投诉处理情况;

(三)电梯、消防、安全等重要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四)物业服务事项、管理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履行情况等服务信息;

(五)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收支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查询公示信息应当向物业服务人出具业主身份证明,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便利。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报送)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定期报送、更新真实、完整、准确的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物业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重大事件报告)

建立物业服务区域重大事件报告制度。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且在八小时内难以排除,严重危及业主、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物业服务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使用人正常生活;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业主、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

(五)发现违规破拆房屋承重结构等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使用人正常生活和危及业主、使用人身安全的事件。

第三节 物业承接退出

第五十七条 (承接查验制度)

新建和既有物业实行物业承接查验制度,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成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买受人交付,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承接。

第五十八条 (资料预交)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供电、供水、供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或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的证明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清单;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第五十九条 (查验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的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三)查验、交接记录;

(四)与承接查验有关的其他资料。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意见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前期物业服务人限期补正。

第六十条 (资料归档)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属于物业服务区域全体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保存,业主有权查询。

第六十一条 (退出规范)

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大会决定等需要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的,应当在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前三十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完成退出程序。

移交的档案或资料,包括以电子信息等无形方式存在的档案资料。

拒绝移交,损毁、藏匿、遗失物业服务档案资料,毁坏账册,破坏共用设施设备,胁迫、唆使部分业主或他人妨害、阻挠新选聘物业服务人入驻交接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二条 (服务收费)

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费标准按照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各方自行协商确定。

市物业管理协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和成本变动情况,公开发布市场信息。

鼓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第六十三条 (调整收费标准)

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

业主提出申请的,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评估后认为确需调整的,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服务人同意调整的,双方共同制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因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或者其他物业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物业服务人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专业机构进行物业服务价格评估,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本项目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相关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有关费用由物业服务人承担;

(二)物业服务人拟定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包括调整范围、理由和补充协议,提交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将审计报告、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公示三十日以上;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收费标准的调整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收费标准调整后,物业服务人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完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四条 (支付物业费义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管理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五条 (物业使用禁止行为)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规约约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电梯轿厢、楼栋单元门厅等密闭公共空间吸烟;

(二)在公共区域随意张贴广告;

(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改变性质限制)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六十七条 (车辆停放规范)

物业服务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物业服务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不得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

第六十八条 (维修养护规范)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出现危险情形,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业主和业主委员会,并在危险区域采取警示等防范措施。

第六十九条 (委托代收)

新建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信息、环卫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人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交付新房、代收车位租金、代收水电气费等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报酬,不得将应由委托单位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业主。委托单位应将委托事项和联系方式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长期公示。

第七十条 (转让物业规范)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明确约定物业费结算等事项,并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

第七十一条 (劝阻制止义务)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物业使用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第七十二条 (专业化保障)

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可以委托法律、会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为物业管理相关主体提供公正、专业的咨询、培训、评价、检验和审计等服务。

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向全体业主公布。

专业机构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业主、物业服务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鼓励物业管理相关主体多渠道筹措资金购买物业安全、房屋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等保险服务。

第七十三条 (共有部分经营)

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共有部分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管理共有部分收益。

第七十四条 (物管纠纷调解)

健全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机制,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通过和解、调解等途径解决物业管理活动纠纷。

鼓励社会工作者、人民调解员、专业人士、物业服务行业组织等参加物业管理纠纷调解。

第七十五条 (智慧物业管理)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按标准规范建立智慧物业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并接入城市智慧管理系统,为业主、物业服务人提供线上物业管理综合服务。

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标准在新建建筑区划内安装智能化配套设施设备或预留线路和安装位置。鼓励业主对建筑区划内设施设备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鼓励物业服务人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物业智慧化服务水平。鼓励物业管理协会利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加强行业数据统计分析及成果应用。

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协会应当按照共建共治共享原则将物业管理活动中产生的信息数据接入市智慧物业综合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节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七十六条 (交存及续交)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建筑区划,同一建筑区划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非住宅,应当依法交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业主在房屋交付使用前交存。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住宅建筑区划外,拥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房屋用途为商业、办公的非住宅,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业主分户账余额不足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30%时,业主应当续交。经全体业主依法决定,也可以用公共收益交存或者补足。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要求业主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有权依法追交。

第七十七条 (监管原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七十八条 (资金代管及自管)

业主大会设立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代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本市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设专户。开设的专户应当按建筑区划设账,并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售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取的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按建筑区划或幢单独列账;业主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业主分户账。

已设立业主大会的建筑区划,拟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划转自管的,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市住建主管部门发布的示范文本制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管理公约,经业主依法表决通过后执行。

第七十九条 (使用规范)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经相关业主共同决定也可用于购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需经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法表决同意,但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使用除外。

第八十条 (应急使用)

本市建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急使用制度。

未建立应急使用预案或管理公约的建筑区划,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下列应急情形,可以按照应急使用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五)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水泵(水箱)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

(七)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前述第(一)至(七)项应急情形发生后,使用申请人应当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涉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前述单位和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实地查勘确认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查勘确认结果;前述第(八)项应急情形发生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接到使用申请人报告后,应当实地查勘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核实结果。取得查勘确认(查勘核实)结果后,符合条件的,使用申请人应当持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备案。

第八十一条 (应急维修专项资金)

本市按建筑区划建立应急维修专项资金,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业主自管的建筑区划除外。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每年年末计息一次,未到年末计息日的资金支取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在当年年末计息日实际到账利息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应急维修专项资金的总额,剩余利息再结息到户。

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发生第八十条第二款(一)、(二)、(三)、(五)项应急情形以及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直接申请使用应急维修专项资金。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持书面查勘核实结果、使用方案、使用备案表、费用结算票据等有关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备案。使用应急维修专项资金列支后,不足部分从使用分摊范围内已交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再不足部分由使用分摊范围内的业主自筹补足。

同时符合本条例第八十条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急情形的,应当优先按照第八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转让和灭失)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房屋灭失的,业主分户账中结余的资金返还给业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执业名录)

市住建主管部门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人和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执业名册、专业人才名册,记录和披露相关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物业服务人及从业人员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接受监督指导和管理,按规定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第八十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和行为评价机制)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统一的物业管理信用评价机制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评价结果。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物业服务项目依法实施监督抽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考核、评价等工作。

物业服务人、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时因违反本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处罚的,应当计入信用档案。

本市建立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物业管理信用信息档案,并纳入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探索建立业主使用物业行为评价机制,促进业主群体提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意识。

第八十五条 (联席会议)

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社区治理与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治、住建、公安、城管等部门,对辖区内物业管理问题和矛盾进行联动协作处置并依法实施监管。

第八十六条 (常见违法监管)

公安机关负责对物业服务区域内治安、监控、安防等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公共治安秩序、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生活噪声、振动以及限养区内违法养犬的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或消防疏散通道及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消防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规划区内物业服务区域违法搭建建(构)筑物、占用和损坏公共绿地、擅自砍伐树木以及犬只敞放、不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收费、广告、电梯运行维修保养等涉及市场监管领域的违法行为。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规饲养家禽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法)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新建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时报送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方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违法)

(前期)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变更备案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报告物业服务重大事件或拒绝协助提供救助,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或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责任程度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拒绝移交)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法)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专营设施移交违法)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专业经营单位拒绝接收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管线,或者拒绝承担维修、养护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符合应当移交情形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不配合移交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挪用维修资金违法)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使用维修资金违法)

物业服务人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虚增维修工程量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有前款行为,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予以警告。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未将已拨付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使用方案所列维修项目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资金;拒不退回资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成员或相关业主予以警告,对物业服务人处以拨付资金二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信用惩戒)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纳入住建主管部门的物业管理信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五条 (失职追责)

住建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授权制定配套文件)

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等事项,由成都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建筑区划划分和物业服务区域调整,新建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应急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承接查验和退出,物业管理信息公开,物业服务人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应急维修专项资金,业主大会成立、运行和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电子投票表决等事项,由市住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事项由市发改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8年1月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物业管理活动起到重要作用。随着社会发展,人民群众对美好居住生活的需求不断提升,《民法典》《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上位法陆续出台,《条例》已不能满足群众和物业行业需要。

、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八章9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筑区划和物业服务区域、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四章物业服务、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管理维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和第八章附则。本次修订删除新建住宅保修金、物业服务企业和第三方机构备案等制度,对建筑区划、重大事件报告、承接查验等制度保留并完善,另外新增物业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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