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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宜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宾市违法建筑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宜宾市人民政府  日期:2017-05-19

宜府函﹝2014﹞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宜宾市违法建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七十五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宜宾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12日

 

宜宾市违法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宜宾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违法建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乡规划区是指宜宾市城市、乡(镇)和村(社)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以及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用途进行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四条 违法建筑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综合整治、依法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违法建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城乡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县(区)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查处工作。综合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在其职能范围内行使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乡(镇)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职权开展违法建筑查处工作。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公安消防、质监、工商、房管等部门协同做好违法建筑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社区、村民委员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违法建筑管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举报的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一条 相关执法机关对公民举报和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处置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处置情况回复举报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社区、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及时向相关执法机关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配合相关执法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网格化管理机制,实现违法建筑管理全覆盖。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实行规划建设执行的全过程管理,对建筑方案设计等环节严格把控,从源头杜绝违法建筑的产生。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物业小区管理。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供电、供水、供气。违法建筑当事人擅自接通供电、供水、供气管线的,由相关单位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县(区)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制度,责成有关部门对已有违法建筑进行调查摸底,建立档案,并分类提出处置办法和工作方案,报同级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相关执法部门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开展日常巡察。

  对在日常巡察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拒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后,违法建筑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按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发布载明强制拆除依据、违法建筑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本办法实施以前形成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在违法建筑拆除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给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土地用途变更、景观提升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筑拆除后土地的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能够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筑管理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公布违法建筑处置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建筑不力、失职渎职、不作为、乱作为的,由监察机关严肃查处,依法实施责任追究。涉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阻碍相关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或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并对在违法建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城乡规划、督查部门,并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代表参与,对全市违法建筑管理工作进行考评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临港开发区违法建筑的管理,由临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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