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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自贡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二、三章)

来源:自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日期:2017-09-30

自贡市物业管理条例

 

(2017年8月25日自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业主自治、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乡管理执法、人防、质监、工商、邮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和监事委员会选举与换届;

(二)指导和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建立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体系;

(六)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考核、公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协会、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按照权属明确、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将物业管理区域详细分布图、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及其建设标准等内容在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者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报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具备通水、通电、通信、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要求,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简单装修,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应当首期建设。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设计指标、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情况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室号。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情况纳入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会所、幼儿园、车位车库、架空层、环卫设施、邮件(快件)接收等配套设施,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投资主体、权利归属。未载明的推定为业主共有。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监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财产分割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选举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五)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者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事项进行确认; 

(四)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七)在转让、出租房屋后十日内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住宅小区,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程序、职责范围、工作规范等事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成立业主小组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业主小组的产生程序、职责范围、工作规范等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姓名、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业主对前款内容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证明材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资料自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档保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于筹备组成立后三十日内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组按照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由其派员对会议进行监督。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讨论决定事项,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表决可以采取现场投票,也可以采取书面、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鼓励推进业主共同决策电子平台建设,改进业主大会表决形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的任职资格、选举产生规则和职务终止规则等内容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始得当选。设立候补委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一并公告和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缺额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者依次递补。经递补后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增补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监事委员会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成员在非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中产生。监事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成员的资格、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监事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报告、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包括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等;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情况,对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

(四)督促业主委员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五)向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意见;

(六)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七)向业主大会报告监事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通告全体业主;

(八)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符合业主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参与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选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

(一)本人及其配偶、近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安全、侵占业主共用部位、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且未改正的;

(四)上届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以上未参加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会议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拒不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五)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财产;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举报人;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监事委员会名单等资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向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帐户,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生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补委员、监事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收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选举期间,本届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但属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同意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和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罢免其委员资格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组织对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全体委员的罢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通过罢免决议。

前款罢免通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指导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及其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七日内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监事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工作经费可以在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议,并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后执行。工作经费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可以要求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审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列入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计划且符合第二项条件的;

(四)属保障性住房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成员由业主以及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代表组成。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成员名单。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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