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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需重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中建设单位投票表决问题

来源:成都三泰联合物业管理师事务所  日期:2026-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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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城市发展已从大规模增量建设转入存量提质改造和增量结构调整并重的新阶段,居住“有没有”的问题基本解决,“好不好”的问题日益凸显。在这一大背景下,住宅小区的治理水平直接关系到广大居民的居住品质和基层社会的和谐稳定,业主自治制度的重要性愈发突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明确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这一“双三分之二”参与门槛的制度设计,旨在保障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广泛代表性。

然而,近年来,建设单位利用其持有大量未售物业(包括车位、商业和住宅房屋等)的优势地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中以“声明不参与”“拒收表决票”等方式拒绝参与表决的现象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业主大会成立、阻碍业主自治的突出制度性障碍。

实践中常见有四类情形。其一,住宅小区中建设单位持有大量未售车位,以“不参与”阻挠业主大会成立。建设单位在住宅销售完毕后仍持有大量未售地下车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据此,凡符合上述条件的规划车位,属于建设单位的专有部分,其面积计入建设单位的专有部分面积。当未售车位面积占小区总建筑面积比例较大时,建设单位即成为事实上的“大业主”,通过“不参与”使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无法达到“双三分之二”法定参与比例,业主自治进程长期陷入僵局。

其二,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中建设单位持有大面积商业产权,“不参与”导致商业与住宅业主利益失衡。商业综合体、购物中心等大型商业项目,建设单位通常持有大部分或全部商业产权。在此类物业中,建设单位持有的商业面积往往占据小区总面积的绝对多数。一旦“不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几乎无法达到法定参与比例。商业业主关注经营环境,住宅业主关注居住品质,二者利益本就存在差异。建设单位的“不参与”,实质上是利用其面积优势地位,阻挠住宅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实现自治。

其三,混合型小区中建设单位持有商业裙楼与未售物业,面积占比畸高,“不参与”即产生“一票否决”的实际效果。城市综合体、商住混合型小区日益增多,此类小区通常包含住宅、商业、办公等多种业态。建设单位往往持有商业裙楼、写字楼、公寓等大面积未售物业,专有部分面积占比大。“不参与”直接导致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无法满足法定参与比例,业主自治无法启动。

其四,建设单位在住宅销售完毕后保留少量物业,“不参与”左右表决结果。部分建设单位在住宅销售完毕后,仍持有少量住宅或商业物业。虽持有面积比例不高,但在竞争激烈的表决中,这些面积往往成为左右结果的关键少数,通过“不参与”使整个表决因达不到法定参与比例而失败,实质上达到了否决的效果。

实践中,建设单位在筹备阶段积极参与筹备组工作,却于投票阶段书面声明“不参与投票”,甚至有建设单位在筹备阶段就声明“不参与投票”,导致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因达不到“双三分之二”法定参与比例而无法成立,街道办据此不予备案。类似案例在全国多地屡见不鲜。

上述现象背后的制度性障碍,在实际操作层面集中体现为四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各地裁判分歧严重。围绕建设单位“声明不参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建设单位作为业主享有意思自治权利,可以放弃投票权;另一种认为建设单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中承担特殊配合义务,其“不参与”构成权利滥用。两种观点的分歧导致同一行为在不同地区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

其次是对小业主与建设单位(大业主)未作明确区分,导致“签收即参与”规则适用混乱。《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业主签收书面表决票……视为参与表决。业主参与表决,应当作出同意、不同意、弃权的意思表示,未作出意思表示的视为弃权。”但实践中,对于“业主签收后声明不参与”如何处理存在严重分歧。需要明确的是,小业主与建设单位(大业主)的法律地位存在本质区别,不应适用同一标准。对于普通购房人(小业主)而言,“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而非义务,权利人可以自愿选择行使或放弃。因此,小业主签收表决票后又声明“不参与”的,可以视为其对投票权的放弃,在法律上具有效力。但对于建设单位(大业主)而言,情况完全不同。《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业主、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筹备组筹备工作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给予配合,不得阻扰。”这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的积极作为义务,而非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建设单位“不参与”本身就是对“给予配合”义务的违反,是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消极阻扰。因此,建设单位即使签收了表决票,也无权通过声明“不参与”来否定其参与的法定效果——其签收即触发参与表决的法律效果,“不参与声明”不能改变这一既成法律事实。

再次,建设单位的“不参与”行为缺乏有效约束,权利与义务严重失衡。现行法律对建设单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中的配合义务虽有原则性规定,但缺乏针对“不参与”行为的明确禁止性规范和法律责任条款。建设单位“不参与”无需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却能使整个业主自治进程停滞。更为严重的是,部分建设单位在筹备阶段积极参与筹备组工作,使业主形成“将配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合理信赖,却在投票阶段突然“不参与”,以“弃权”为名行“阻挠”之实,其行为前后矛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最后,基层执行面临现实困境。街道办事处作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指导监督机关,面对建设单位的“不参与”声明往往进退两难——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强制建设单位参与,又面临业主的强烈质疑和维权诉求。

上述四个方面的问题,表象是建设单位“不参与”行为的法律效力之争,实质是业主自治权利与建设单位市场主体利益之间的制度性博弈。对此,有必要从法理层面作进一步分析。

其一,区分对待小业主与建设单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而非义务。对于普通购房人(小业主),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因此,小业主签收表决票后声明“不参与”,可以视为其放弃投票权,具有法律效力。但建设单位(大业主)不适用这一规则。《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的法定配合义务,配合义务是义务而非权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不是建设单位可以自由选择履行或不履行的。建设单位在筹备阶段还承担提供业主名册、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等多项法定义务,不能“选择性配合”——筹备阶段积极参与、投票阶段突然退出。这种前后矛盾的行为,正是诚信原则所不容的“出尔反尔”。

其二,建设单位“声明不参与”不能对抗“业主书面签收即参与”的法定推定。“业主书面签收即参与”是立法者基于政策考量作出的法律拟制,《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以“业主书面签收”这一客观事实作为“参与”的判断标准。签收行为本身即触发“参与表决”的法律效果,这一法律效果一旦发生,即具有不可逆性。签收后单方出具的“不参与声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同意、不同意、弃权”三种表决意见中的任何一种,不能产生“未表态即弃权”的法律效果,更不能溯及否定已经发生的参与法律事实。因此,建设单位签收表决票后声明“不参与”的,该声明不影响其已被视为参与表决的法律事实。

其三,建设单位“不参与”构成权利滥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利用其面积优势地位“不参与”,使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无法达到法定参与比例,实质上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积极阻挠”的目的,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自治权利这一公共利益,完全符合权利滥用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建设单位在筹备阶段积极参与、投票阶段突然“不参与”的情形,使其他业主形成了合理信赖后又出尔反尔,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直接违反。

其四,建设单位的“业主权利”在首次业主大会中应受到必要限制。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小区从“开发建设”向“业主自治”的转变。建设单位既是业主,更是小区的创造者和原始权利人,承担着普通业主所不具有的特殊义务。将建设单位等同于普通业主,忽略了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中的特殊法律地位——小业主可以不参与,是放弃个人权利;建设单位不参与,是逃避法定义务、损害公共利益,二者不可混为一谈。

在地方实践层面,《四川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八条规定:“业主大会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代表组成。……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后,建设单位未派员参加筹备组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这一规定明确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建设单位的“缺席”不能成为阻碍业主自治进程的理由。筹备组阶段如此处理,投票表决阶段更不应因建设单位的“不参与”而使整个业主大会进程停滞。该规定体现了“不得因建设单位缺席而阻碍业主自治进程”的制度导向,为解决建设单位在投票阶段的“不参与”问题提供了参照——既然筹备组成立可以不受建设单位缺席的影响,投票表决阶段的参与认定同样不应以建设单位的单方声明为转移。

综合上述现象、问题及法理分析,可从以下四方面着手解决。

第一,在修订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时,或者地方制定、修订物业管理地方性法规时,明确区分小业主与建设单位(大业主)的法律责任。对于普通购房人(小业主),尊重其作为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允许其自愿放弃投票权。对于建设单位(大业主),增设特别义务条款,明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声明“不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建设单位签收书面表决票的,即视为参与表决;签收后声明“不参与”的,不影响参与事实的认定。

第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裁判标准。明确“签收即参与、未表态即弃权”规则中“签收即参与”的法律效果具有不可逆性,签收后出具的“不参与声明”不属于法定表决意见,不能否定已经发生的参与事实。同时明确,该规则对建设单位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

第三,建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在修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时,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中建设单位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建设单位持有的未售车位、商业物业等专有部分面积应当全部计入参与表决基数,建设单位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阻却“双三分之二”参与比例的计算。

第四,加强宣传引导,提升社会共识。通过典型案例宣传、政策解读等方式,帮助公众和基层工作人员准确理解小业主与建设单位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中的不同法律地位,形成“小业主可以不参与,但建设单位不可以”的社会共识。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是业主自治的起点,也是检验基层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试金石。小业主可以不参与,是其作为权利主体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建设单位不可以不参与,是其作为法定义务承担者对公共利益的坚守。不能让建设单位的“一纸声明”成为扼杀业主自治的“程序性武器”。建议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高度重视这一问题,尽快通过立法完善、司法解释等途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明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不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切实保障广大业主的自治权利,推动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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