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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巴中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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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巴中市委社会工作部
关于印发《巴中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巴中经开区、文旅示范区管委会,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综合执法局:
现将《巴中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中共巴中市委社会工作部
2025年9月12日
巴中市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规范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和运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运行和监督管理。其他物业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运行坚持党的领导,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应当积极发挥党组织的引领带动作用,积极指导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情形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发起组建申请,引导、鼓励业主参与,监督和帮助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委员会工作制度;县(区)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市、县(区)社会工作部门负责将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运行工作纳入基层治理体系统筹协调推进;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组建、运行、指导、监督;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组建一个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依规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并推动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及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县(区)财政部门纳入年度预算。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委员会运行经费可以从业主共有资金列支。
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使用业主委员会用房;没有业主委员会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协调辖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场所。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物业管理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二章 组建条件
第七条 物业服务区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
(一)新建物业管理区域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但是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四)因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在任期内无法履职,且未能重新选举,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
第三章 成员构成
第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一般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建设单位指派的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11人以下的单数,业主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各单位指派的代表、代表配偶及其近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主任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确定1至2名业主代表担任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指派代表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单位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指派代表的证明材料。
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不再指派人员参加。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应由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和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具体人选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研究提出。
第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中的业主代表候选人可以通过居(村)民委员会推荐、业主自荐或者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产生。推荐或自荐的业主人数超过拟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人数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设定业主代表候补委员,确定候补委员人数,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代表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具备履职的健康条件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一)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小区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
鼓励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社区(村)两委干部、网格员(微网格员)等和具有法律、财务、工程、社会工作等技能的人员积极参加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的自荐或推荐。
第四章 组建程序
第十二条 组建流程
(一)提出申请。符合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条件审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日内,组织社区核实是否符合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条件。符合组建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筹备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确定业主代表报名、推荐、资格审查等相关要求。
(三)组建公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就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事项发布公告,同步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布,明确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名称、业主代表资格要求、推荐方式及期限等。公告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
(四)推荐人选。业主代表主要通过社区(村)党组织推荐、居(村)民委员会推荐、小区党组织推荐,以及业主自荐、业主联名推荐等方式产生。业主联名推荐的,联名业主应当不少于10人,并经被推荐人本人同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将自荐或被推荐的业主名单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同步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业主有意见的,可书面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五)产生人选。经资格条件核查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居(村)民委员会通过征询、听取业主意见,必要时召开座谈会等方式,从符合资格条件的自荐和被推荐业主中产生业主代表建议人选,再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六)公示人选。物业管理委员会拟组成人员名单确定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员名单及其政治面貌、身份(党代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基本情况,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同步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自发布之日起不少于7日。业主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核实并以适当方式反馈。
(七)作出决定。成员名单公示及异议核实结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决定中应当明确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确定人选,以及主任、副主任等。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自作出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决定之日起3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布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同步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布,并抄送辖区房管部门。
(八)刻制印章。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出具印章刻制证明。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业主委员会相应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推进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物业管理区域自首套房交付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仍不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组织业主监督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与临时管理规约的执行,调解物业管理服务纠纷。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组织业主成立或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在相关工作完成前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1.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设立业主大会情形但尚未设立的,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
2.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3.因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在任期内无法履职,且未能重新选举,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正常履职的。
(三)召集全体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委员会履职情况。
(四)制定物业管理委员会财务、印章、会议等管理制度,建立并管理相关档案。
(五)拟定共有部分经营方案、共有资金使用与管理办法,以及物业服务人选聘、续聘、解聘方案,提请业主共同决定。
(六)代表业主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退出的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七)支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村(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运行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原则上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可经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也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参加,涉及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执行。会议结束后3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30日,同步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公示。需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工作规则并开展工作。
经调查发现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未在要求期限内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撤销该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3日内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任期届满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超过一年,一年延长期后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程序重新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物业管理委员会在7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并在15日内解散物业管理委员会,收回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终止其委员资格,并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向业主公示:
(一)业主委员不再是本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本人、配偶以及本人和配偶的近亲属在本物业服务区域的物业服务人任职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辞职经批准的;
(五)无法履行委员职责或履行委员职责不到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日”,除明确为工作日外,均为自然日。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主要包括公告栏、小区出入口、单元门、电梯轿厢内、客户接待场所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承担具体解释工作。
附件:1.关于(物业管理区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申请
2. 关于(物业管理区域)拟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公告
3.(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业主联 名推荐表
4.(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推荐表
5.(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代表自荐表
6.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含候补委员)名单公示
7.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关于(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的公告
8.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