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
成都市青羊区日月大道1501号万和中心3栋806号
服务热线1
028-86125310
服务热线2
19983396406
咨询热线
19982123358
通知公告
您的当前位置为: 网站首页  >  通知公告  >  通知公告

【自贡】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自贡市人民政府  日期:2017-09-08

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拟制定为地方性法规的、由市城乡管理执法局起草的《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9月1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向我办反馈:

 (一)信函请寄至: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大街443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643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件请发送至:zgsfzb@sina.com。

特此公告。

 

附件:《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自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8月16日

(联系电话:李运  邓恩泽 ;电话:0813-8255617 )


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违法建设治理,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国土管理、交通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国土、城乡规划、交通、城市管理、水务、消防、林业等规定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区)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目标考核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安排,负责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负责跨区的、重大复杂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县城、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市、县(区)国土部门负责防控和查处城乡建设用地外因违法占地、非法采矿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形成的违法建设。

市、县(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防控和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市、县(区)水务、林业、消防等部门负责防控和查处职责范围内违反水务、林业、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

以上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行政机关,统称为查处机关。查处机关作为执法主体各自承担违法建设治理过程中的法律主体责任,对发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查处机关进行查处。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违法建(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九条  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用时不予补偿。

第十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违法建设治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等,接受举报,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查处机关应当对举报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形成以乡(镇)、街道、社区、村组、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网络,分片区落实责任,实行网格化监管。

对城市主要干道、重要节点、旧城改造区域,新交付使用小区、违法建设频发等重点区域,应当建立专人巡查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乱搭乱建及影响房屋安全的违法建设后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查处机关。

相关责任区域责任人在报告查处机关时,应同时提供违法建设业主情况说明、修建时间和劝阻情况,以及违法建设照片或摄影资料等,查处机关进行调查处理时应参与配合执法。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在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听取查处机关对建设工程是否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意见,并进行核实,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对出租房屋严格登记备案审查,发现违法的建(构)筑物出租的,及时移交查处机关;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 
  (二)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通知查处机关共同参加,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应当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广告中出现可以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的宣传;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查处机关应当将违法建设查处认定结果书面通报相关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七) 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单位履行违法建设查处及协助查处情况实施监察,对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公务人员、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法建设行为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企业不得对查处机关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查处机关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有关信息函告征信机构,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十七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拒绝入户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等执法活动的;

(二)撕毁封条、擅自进入查封现场、擅自使用已查封的建(构)筑物的;

(三)阻碍或者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

(四)对举报人、执法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人身威胁、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十八条  查处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改正;

(二)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扣押施工工具、查封施工现场;仍不停止建设的,立即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违法建(构)筑物;

(三)将违法建设书面告知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并抄告违法行为人;

(四)不动产附有违法建(构)筑物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对不动产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的,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五)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公示违法建设基本信息。

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第二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除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以外,均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拆除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等,属于不能拆除的情形。

住宅小区内的违法建设,若不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不影响公共利益、不影响建筑安全及消防安全的,可以定义为不能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机关书面协助函的要求提供规划、建设的许可、审查、验收等证明材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构)筑物是否违反规划出具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查处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查处违法建设需要进行鉴定或者检测的,鉴定和检测的时间除外。

第二十四条  查处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查处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在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和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张贴或者刊登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公告限定当事人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及时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河道、航道等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设,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

违法建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拆除,拒不拆除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查处机关立即拆除,排除危险。

第二十六条  无法确定违法建(构)筑物的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查处机关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建(构)筑物所在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六十日。

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者、所有人、管理人的,由查处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违法建(构)筑物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七条  查处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通知当事人到场而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收的,查处机关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者违法建筑现场,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采用拍照、录像、邮寄、公告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实施强制拆除时,本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责令当事人搬出违法建(构)筑物内的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或者申请公证机构到场公证,对相关财物进行清点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不接收的,通知其七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相关财物。逾期不领取的,对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依法进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九条  强制拆除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实施。对拆除技术难度不大的,可以由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强制拆除记录并附卷保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查处机关抄告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巡查责任单位不履行巡查职责,未发现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的;

(二)查处机关发现违法建设或者接到违法建设投诉、举报,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备案的;

(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未经查处机关行政处罚补办相关规划手续和对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手续的;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广告中的虚假宣传不依法履行监管查处职责的;

(七)公安机关对在违法建设治理中妨碍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等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具书面意见的;

(九)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税务、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人民防空等部门,明知当事人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而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十)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企业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义务的;

(十一)其他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巡查、报告和协助查处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查处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对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的违法收入按照同类房屋当期市场价格计算,无法按市场价格计算的经评估确定。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企业向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或个人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巡查义务的,发现违法建设不予劝阻、制止、不及时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房地产广告发布中作出可以改变房屋结构、使用面积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由查处机关实施。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说明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要求,为加强违法建设治理,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我局在广泛调研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参考省内外的同类地方性法规,并结合自贡市的实际情况,起草了《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然后广泛征求有关各方意见,多次进行修改完善,最终拟定了《自贡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对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各地违法建设逐年呈上升和蔓延趋势,严重破坏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引发安全隐患,已成为城镇化发展进程中影响土地利用及环境资源的重要因素,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近些年,我市各级政府高度重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采取了相应措施,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进行了一系列整治。但是,一方面国家层面上的法律设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另一方面,部门职责的交叉和划分不明确,导致多头执法和交叉执法;再一方面,违法建设治理存在执法部门单打独斗的局面,没有有效整合相关部门的力量发挥作用,也没有充分发挥社区、物管在违法建设治理中的基础作用,导致违法建设治理成效不明显。为了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全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理顺违法建设治理体制,实现违法建设长效治理,尽快制定出台具有自贡地方特色、符合自贡实际、可操作性强的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显得十分必要。

(二)拟稿原则

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上位法律法规已作了明确规定的,《条例》基本上都不再重复,只是在一些必要的地方从立法结构逻辑上考虑,作了与上位法相似的表述,以及为了与上位法相衔接作了笼统性表述;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制定市级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条例》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上位法的立法精神、原则和条文本意,保证了不同其相抵触;三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上位法虽有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性的,作了进一步的深化、细化,更加具有实用性、操作性;四是在不同上位法的总体原则精神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当前的国家大政方针和市委、市人大和市政府的立法要求,并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作了一些创新性甚至突破性的规定,目的是为了更加严格地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

(三)拟稿过程

接到今年立法任务后,我局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负责人任副组长以及相关科室组成的专项立法工作调研起草小组,具体负责《条例》组织、协调、调研、起草等相关工作。3月至4月由我局牵头,市人大、市政府法制全程参与深入各区县和市级相关部门开展违法建设治理立法调研。调研组以召开座谈会和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完成了第一阶段立法调研工作。5月初,市人大组织调研起草组分别赴省内立法先进城市泸州市、眉山市,省外立法先进城市重庆市、遵义市进行了考察学习。期间,全面搜集全国各省市出台的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或规定,并认真组织学习研究。5月下旬,起草组着手开展条文起草,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还参考了省内外的《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南宁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等地方性法规,并结合当前我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于6月上旬形成了《<条例>初稿》。《<条例>初稿》形成后,起草组集体讨论,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6月下旬,市城管局发函相关的36个市级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征求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再次进行修改完善,于7月中旬形成了最终《<条例>代拟稿》。

二、条文说明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五章四十二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主要明确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违法建设定义、治理原则、查处机关职责分工、治理工作经费等。第二章预防与控制,主要是关于治理违法建设协调联动机制的建立及其职能、各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应当承担的职责或者义务。第三章调查与处理,查处机关在查处违法建设的程序性规定、可采取的措施、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的处置方式等。第四章法律责任,主要是明确违法建设责任人、查处机关和相关单位的违法责任等。第六章附则,规定法规的施行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

1.关于适用范围。《条例》第二条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适用本条例。违法建设不仅发生在主城区、县城,集镇和村庄也存在大量违法建设,应当进行治理。该思路借鉴《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省决定)第七条和其他地方立法经验。

2.关于违法建设的定义。违法建设的定义在第三条中规定,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国有土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行建设情形。《条例》第三条第一、二、三、四款采取列举的方式,对违反土地管理或者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情形作了规定。第五款是兜底条款,有利于弥补前四款规定未尽的事宜。总体表述引用《省决定》第七条原文,例举式表述主要目的是让执法者可以更准确直观的把握违法建设的表现形式。

3.关于指挥机构和责任明确。当前,违法建设治理存在执法部门单打独斗,上下联动不力的不利局面,《条例》第四条明确了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第五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构,(区)县人民政府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拆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的安排开展违法建设治理

4.关于查处机关职责。为了克服目前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多头执法、分工不明、协作不力的弊端,有必要进一步整合执法资源,强化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为此《条例》第六条明确了各查处机关的职责分工。一是明确了各类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解决了审批、管理、执法范围统一,防止多头执法问题,厘清了责任边界。二是规划区范围内非建设用地的违法建设首先是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更适合于土地法调整,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法律法实施处罚,建设部对此也有专门解释,同时《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进行了明确。 三是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同时违反水利、交通、林业、消防、建筑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由水利、交通、林业、消防等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其思路是依据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的指导思想。借鉴《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四是针对乡(镇)人民政府执法力量不足实际,第三款明确,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城乡规划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上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5.关于部门职责分工。当前,我市违法建设治理统筹力度不够,管理部门存在只审批缺监管、审批管理部门与执法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确、执法部门调查取证难、违法建设发现难、正在修建的违法建设制止难、执法部门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行政处罚执行难等问题。为此,《条例》第十四条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防控和治理违法建设过程中应履行的职责。第一款明确了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二款明确了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条件核实时,行政主管部门应通知查处机关参与;第三款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第四款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第五款规定了公安机关的职责,同时《条例》第十七条采取列举的方式,若违法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出现相应的情形,公安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六款明确了审批机关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6.关于防控违法建设。违法建设的治理,源头防范是关键,如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一旦形成既成事实,就会增大查处的难度和执法成本。为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法律法规宣传;第十二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建设;第十三条明确了乡镇(街道)、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的地域责任制、日常巡查制、重点领域专人巡查制度,实现多领域、多层级的巡查网络全覆盖,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第十五条规定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企业义务。

此外,《条例》第九条明确了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第十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7.关于违法建设调查与处置。为摆脱目前违法建设查处成本高、查处程序繁琐的困境。《条例》第十八条对查处机关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时,可以采取的措施进行了明确细化,有利于执法者操作,其中(二)规定了对继续建设部门可以立即拆除,这里的拆除不是强制执行,而是制止措施。为区分不同的情形具体细化如何处理,《条例》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规定了对违法建设的处置方式,有利于执法者准确把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查处机关的执法行为,《条例》第二十三条至二十七规定查处机关查处违法建设应遵守的程序、时限要求;第二十五条还明确了在道路、河道、航道等公共场所内的违法建设,经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仍不自行拆除的,立即由查处机关依法实施代履行,此项规定能够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提高执法效率。实践中,对违法建设的处置,相当部分最终要通过强制拆除的形式完成,这也是容易激发查处机关及管理相对人矛盾的执法环节,立法中必须在实体及程序上都作出严格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四、二十八、十九条规定强制拆除具体操作需要注意的其他事项。第三十条规定违法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因为违法建设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根据《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款(三)项规定,将违法行为人行政处罚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可以有效震慑违法行为实施者。

8.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规定了行政机关及相关公职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利用或向他人提供违法建设进行经营活动的法律责任;规定了水、电、气、通信等服务企业未履行协助义务、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巡查报告义务以及施工单位和个人承建违法建设、房地产商(销售商)虚假宣传销售房地产的法律责任。通过规定不同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地推动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职,促进相关企业和个人自觉遵守法定义务,从而形成对违法建设的预防、控制和查处的合力。



×
姓名: *
电话: *
地址: *
备注:
验证码: 看不清?点击刷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