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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分享】业委会的备案是告知型备案还是行政确认型备案?

来源:苦水玫瑰新浪博客  日期:2017-09-07

                                      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是告知型备案还是行政确认型备案?

    业委会备案到底是属于生效性备案还是公示性备案?是不是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该争议的产生根源在于《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法律性质界定不明确。目前,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备案机关接受备案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不应对影响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的事项进行核准、确认等,否则即构成超越法定职权。也就是说,只要备案申请人提交了符合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相关材料,备案机关就应予备案,无权对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评价。

    所谓“备案”,就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它有别于行政审批制度。

    备案大致分为三种类型:一是生效性备案(即审批性备案),是审查同意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二是公示性备案(或称告知性备案、备查性备案)。此种备案,是指申请人向主管机关报告需要备案的事由、材料,主管机关将其存案以备查,起到一种公示性作用。三是事前审查性备案(或称监督性备案)。此种备案,是上级对下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备案。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国务院法制办在解读《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条文中作了简单明了的权威性解释(见《物业管理条例新解读》第32页):业主委员会是作为业主团体的组织机构,属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基于业主团体的意思自行设立的,属于业主自治的范畴。业委会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业委会的成立。备案仅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委会的监督、指导、管理和服务)所履行的手续。业委会备案登记与公司法人等一般民事主体的设立登记不同,公司法人登记是为了交易安全的需要而采用的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说,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业委会仅是代表团体对外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行为,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上,其本身并无决定权,权责统归业主所有,而业主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由其不动产作为责任财产担保,无须通过备案行为来保障。《物业管理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等法规对业委会产生和变更设立了备案制度,但并未规定,业委会备案是业委会成立或相关事项变更生效的要件。因此,业委会备案不是业委会成立、变更或终止的要件。

    业委会是在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后进行备案(属于事后性备案)。业委会的产生由业主大会确定,从事的活动也应由业主大会授权,而不是由行政机关的备案行为决定其产生和准予其从事法律活动。《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和授权行政机关对业委会的产生予以审查批准。

    因此,业委会备案属于事后性、告知性、公示性备案,不是审查性备案;不是行政审批,亦不具备行政管理的性质,故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亦不具有可诉性。

    业委会即使属于公示性备案,也要履行形式上、而不是实质性的审查程序。即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查,而不对备案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也就是说,有关机关仅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从根本上讲,这个过程有益于对业主利益的保护,绝不是增设一道门槛,为业主自治管理设置障碍。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系行政确认行为,备案机关具有对备案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要求,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等内容进行审查的行政职责。这是法规赋予物业管理机关对于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指导、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如果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存在不符合法规规定等问题,备案机关有权作出不予备案决定,业委会的备案属于行政确认型备案。

    本人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业主委员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小区业主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投票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虽然行政机关没有权力直接干涉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变更,但业主委员会往往先经过备案,备案机关才能向其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如业主委员会未经过备案,将无法取得上述相关证明,也无法获取合法有效的印章。而没有合法印章,业主委员会将无法向外界证明其主体资格,无法代表全体业主履行相应的法律行为。所以,备案行为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合法性产生实际影响,当然该备案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型备案,也是对业委会成立过程中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备案。《公安部 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用印章管理的通知》(公通字[1990]84号)“在有关部门就社会团体刻制印章作出规定之前,公安机关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刻制印章单位的委托书,批准刻制社会团体印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4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备案的重要作用之一是刻制印章,刻制印章是民事法律主体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凭证。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只有依法办理了备案登记,才能凭备案文件到公安部门刻制印章,取得对外活动的主体资格。因此,备案行为实际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这种备案行为具有行政许可或者行政确认的效力,足以让相对人或其他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业主委员会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3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指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005年8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指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业主委员会在法律上一般被看作“其他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更类似监督式备案,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对特定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根据有关规定要求申请人向主管部门履行备案义务,主管部门对备案的真实性、完备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存档备查,不符合要求或不主动履行备案责任的,要求申请人及时纠正,并可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从申领到变更等规定的备案制度。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二)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应当”说明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以及选举产生后的备案是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依当事人自愿。须注意的是,在这里使用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这充分体现及进一步肯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也是法律规定必须要做的就是备案。由此规定看出,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要经过公安部门批准,而公安部门是否批准的主要依据是该业主委员会能否提供已经备案的证明。因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主委员会备案,其实质是对业主委员会选举法律事实的确认,是对该业主委员会合法化的确认和宣告,属于行政确认型备案,所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权作出是否给予备案或撤消备案的决定。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业主委员会的设定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年10月1日实施)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建房[2009]274号

行政审批条件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实施对象和范围

小区业主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报告(1份);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1份);

(三)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核原件,各1份)

(四)委员报名表、产权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身份证核原件,复印件各1份);

(五)报名参加首次(换届)业主大会筹备组的通知(复印件,1份);

(六)筹备组成员名单公示(公示原件、图片资料,各1份);

(七)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公告(复印件,1份);

(八)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报名的通知(复印件,1份);

(九)首届(换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公示(公示原件、图片资料)(各1份);

(十)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通知(公示原件、图片资料)(各1份);

(十一)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物业招聘方案》(原件,各1份);

(十二)小区业主名册(复印件,1份);

(十三)换届备案需提交上一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备案通知书(原件,各1份);

(十四)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十五)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十六)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十七)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十八)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十九)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二十)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二十一)其他有关的材料。

下面我们来看案例:

                                      案例1、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2004)白行初字第83号;(2005)宁行终字第83号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一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资格或法律地位等进行确认、甄别、证明等的行政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公布。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依据上述法规制定的《南京市业主大会导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业主委员会自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之日起正式履行职责。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备案后出具盖有主管部门印章的《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及《刻章证明》。由此可见,本案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不同于一般的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业主委员会凭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及《刻章证明》,可以到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印章手续,并得以正式履行职责。因此,这种备案行为实际上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因此,这种备案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南京市业主大会导则》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自备案之日起正式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亦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所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被告对第三人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等业主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即原告等业主与被告的备案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第(6)项、第12条的规定,原告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业主对被告作出的备案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一般日常性事务,它的工作关系到物业管理区域内每个业主的切身利益。为了保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对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委员会的依法成立进行有效的监督,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二十二条则进一步明确,备案包括: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内容。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熟谙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通过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审查,能够对业主大会的成立情况、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情况、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通过情况实施有效的监督,以保护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基于行政效率与行政实际(人力、物力的限制)的考虑,被告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备案材料的审查义务应限于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应当包括: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备案材料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备案材料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就本案而言,首先考察被告举证的备案材料是否齐全。《南京市业主大会导则》第十六条第(二)项虽未规定业主身份确认和投票权数确认材料为备案材料,但其上级主管部门建设部制定的《业主大会规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筹备组应当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并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可见,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是筹备组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从理论上讲,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因此,只有确认了业主身份,才能确认谁有资格参加业主大会,谁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因此,无论是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还是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表决,都必须以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为依据。不确认业主身份、投票权数,业主大会的召开、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的表决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因此,业主身份确认和投票权数确认的材料,是备案时被告应当审查的关键材料。被告只有审查了这两份材料,才能确认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另外,从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的指导材料可以看出,被告在指导筹备组工作时,也明确将物业清册、业主清册作为备案的必备要件,用以确认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
  其次,考察被告举证的备案材料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备案行为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南京市业主大会导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属于备案的必备材料。被告向法庭举证的“申请”系八位业主要求成立王府花园业委会的申请,而非王府花园业委会申请备案的申请书,在形式上是欠缺的。被告向法庭举证的其它备案材料,在形式上也大多不符合法定要求,如:对开发商宣传资料的摘录,不符合摘抄件的法定要求,亦无摘录人签名;筹备组工作报告没有筹备组成员的签名确认;筹备组会议纪要中有会议参加人不是筹备组成员、会议参加人与签名人不一致的情形;首届业主大会的会议记录未记载到会业主人数、到会业主的投票权数,最后只有10人签名,参加会议的部分候选人亦未签名。
  再者,考察被告举证的备案材料本身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举证的筹备组第六号公告中有“现决定对签名参加业主委员会投票选举的业主,视为参加业主大会并赞成《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的内容,筹备组第六次会议纪要及筹备组工作报告中也有类似的内容,限制了业主的建议权和表决权,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另外,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第五条第一款及《南京市业主大会导则》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代表组成。被告举证的筹备组第一号公告中,筹备组成员均为业主代表,且均为住宅户业主代表,显然不符合要求。
  综上,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查时,未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即予以备案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第2款第(6)项、第12条、第2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1款第(2)项、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白下房管局2004年11月18日作出的对第三人王府花园业委会的备案登记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白下房管局负担。
  判决后,被告白下房管局及第三人王府花园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白下房管局作为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照法律规定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公布。上诉人白下房管局作为辖区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于报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是否系依法成立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管理的方式包括对于报请备案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反映出的业主委员会成立情况进行审核。如果报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仅仅提供相关名目的文件即可备案,甚至是否备案均不影响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就可能导致上述法条中所表述的依法成立缺失审核主体,使备案这一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流于形式,而无存在的必要性,并可能致使涉及广大业主切身利益的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过程缺乏足够的控制和监督,不利于社会生活的秩序保障。
  鉴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而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上诉人白下房管局对原审第三人王府花园业委会予以备案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予公布,即确认了原审第三人王府花园业委会依法成立,这一行为对公众产生了法律影响,并当然影响被上诉人作为业主的权益。因此,上诉人白下房管局对原审第三人王府花园业委会的备案行为应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对备案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正确的。上诉人白下房管局及上诉人王府花园业委会关于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备案与否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认为备案行为属于告知性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进行司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深度不能截然地分为形式审查或者实质审查,应当根据法律条文及法律原则进行具体判断。本案中,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断业主大会所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否系依法成立,必须基于其是否取得法律规定的票数,而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投票权数是认定的基础。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白下房管局只有在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确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前提下,才能确认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选举、业主公约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并据此认为白下房管局未尽到审查义务的认定并无不当,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白下房管局认为其只对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产生的九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并无进一步的实质审查的义务,并据以认为其已尽到审查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例2、(2014)大行初字第15号、(2014)二中行终字第58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二中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小区D61号。

负责人徐信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凤山,男,1969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

法定代表人张志全,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邹雪梅,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阳,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以下简称丽水业委会)因诉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庞各庄镇政府)不予备案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4)大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丽水业委会之委托代理人陈凤山、刘建军,被上诉人庞各庄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各庄镇政府所属社会事务管理科于2013年11月1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丽水佳园小区内张贴《公告》,载明:......经审查,此次当选的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上述《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之条件及《管理规约》第三章第十三条之约定,因此不予备案。

丽水业委会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5月,丽水佳园小区部分业主按照政府有关规定,向大兴区庞各庄镇政府提出申请,成立丽水佳园业主委员会。在庞各庄镇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经严格履行推选业主委员会筹备组人员、公示筹备组人员名单等法定程序后,2012年10月12日,庞各庄镇政府行文批准成立丽水业委会筹备组。筹备组成立后,在大兴区政府和庞各庄镇政府的关心、指导下,在小区业主的积极参与和筹备组成员的艰苦努力下,克服了美佳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设置的种种障碍,完成了制定《管理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推荐业委会候选人、公示候选人名单、印制选票等各项选举准备工作,并于2013年8月20日,在庞各庄镇政府有关部门及庞各庄派出所的监督下,严格按照程序组织进行了投票选举工作。经统计确认,此次选举累计取得合法、有效选票305票,占全体业主人数的57%,占小区总面积的58%,9名候选人达到规定的候选人当选人数过半、面积过半的选票数要求。筹备组按照规定,将选举结果和选票(封存后)和备案申请,一并上报庞各庄镇政府。2013年11月14日,庞各庄镇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发布公告,指此次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管理公约》第三章第十三条的约定,不予备案。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未见对业主参选和获选业主委员会有禁止性条款。《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既未见因业委会获选委员资格问题而影响业委会备案的内容,也未见赋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委员会备案实施审查的权力。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中对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认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这里的'备案'是一种告知,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丽水业委会认为,庞各庄镇政府作出的对丽水业委会不予备案的决定于法无据,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请求责令庞各庄镇人民政府履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所确立之行政责任,依法对丽水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并完成备案程序。望支持丽水业委会的诉讼请求。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五)》(京高法发(2010)168号)第2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该备案行为具有确认业主委员会地位的性质,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该解答的第3条同时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与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因此,丽水业委会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讼。切望一审法院能基于法治的精神和监督政府依法行政的司法责任,给予此案一个公正的裁决,请求撤销庞各庄镇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对丽水业委会不予备案的决定;判令庞各庄镇政府履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所确立之行政责任,依法对丽水业委会备案,并完成备案程序。

2014年4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庞各庄镇政府通过《公告》作出的不予备案决定是否合法。《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条明确规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有数人存在拖欠物业费等行为,未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亦不符合上述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综上,庞各庄镇政府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并无不妥。丽水业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丽水业委会(未备案)的诉讼请求。

丽水业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庞各庄镇政府不予备案的行政行为进行必要的合法性审查;一审判决对庞各庄镇政府是否拥有对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审查权的判定上,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判定庞各庄镇政府“不予备案”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时,一审判决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中涉及的政府文件与上位法直接存在冲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丽水业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

庞各庄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庞各庄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和《物业管理条例》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并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业主委员会备案单及身份证明,证明丽水业委会向庞各庄镇政府提交该备案材料,明确了业委会委员;

2、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丽水佳园小区管理规约,证明丽水业委会提交的所谓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的管理规约,其中明确约定了业主义务;

3、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丽水佳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明丽水业委会提交的所谓通过业主大会表决的议事规则,其中明确约定业委会委员应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本议事规则、违反管理规约的不能担任业委会委员;

4、丽水佳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物业费缴费情况,证明9位业委会委员中有6位未按时缴纳物业费,没有履行业主义务,违反了管理规约的约定,不应担任业委会委员;

5、庞各庄镇社会事务管理科2013年11月14日公告,证明庞各庄镇政府作出的不予备案的公示文件;

6、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丽水佳园小区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备案单、丽水佳园首次大会会议召开方案表决稿、业主大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方案征求意见、首次业主大会管理规约征求意见、首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情况总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表决稿,证明丽水业委会向庞各庄镇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从落款时间及公示时间可以确定并未经过公示,是后补的;陈随既非小区业主,也非筹备组成员,故其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不符合表决投票程序规定。

在一审诉讼期间,丽水业委会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丽水佳园小区公开发布的《公告》,证明庞各庄镇政府行政行为主体与法律要求不符,庞各庄镇政府行政行为超过期限,庞各庄镇政府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缺乏法律根据,不符合业主委员会备案行为的法律性质。

2、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请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9号),证明《物业管理条例》所规定之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是“告知性备案”,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许可的权能。

3、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证明业主委员会向镇政府提出备案申请。

4、刘华平物业服务纠纷调解书及物业费缴费发票,证明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的诉争,在法院裁判后即履行判决。是否欠费应当有一个最终的材料(如法院判决等)来证明他是否欠费,不能物业公司说欠费就欠费了。

5、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于2012年10月12日发布的该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组建《公告》,证明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得到镇政府的指导,符合《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之规定。陈随是筹备组的成员。

6、大兴区庞各庄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于2013年7月20日发布的《致丽水佳园业主的一封信》,证明庞各庄镇政府并未确认业主大会会议投票行为违法,庞各庄镇政府对投票行为进行了监督,庞各庄镇政府确定的选举结果合法性判断依据是”意思自治”原则,庞各庄镇政府未叫停筹备组继续开展的筹备工作及2013年8月举行的投票选举工作。

7、刘华平诉大兴区庞各庄镇政府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决定一案中镇政府答辩状,证明筹备组在2013年3月之后继续开展筹备活动,庞各庄镇政府未叫停筹备组继续开展的筹备工作及2013年8月举行的投票选举工作。

8、2013年2月26日,社会事务管理科工作人员接收《关于丽水佳园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延期报告》的签收记录,证明筹备组已经作出延期组织工作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庞各庄镇政府,该《报告》已交给镇政府。

9、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工作方案,证明筹备组没有确立”自行解散”之规则,镇政府2013年7月20日发布的《致丽水佳园业主的一封信》中所称筹备组”自行解散”之说,与事实不符,筹备组一直在进行相应的筹备工作。

10、2013年7月20日投票现场录像及录像截图,证明本次业主大会的投票工作得到镇政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11、2013年8月19日计票现场录像及录像截图,证明本次业主大会的计票工作得到镇政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

12、2013年8月19日计票后封存的业主表决票(封存后状态的照片,可调阅原件),证明本次业主大会投票是业主意愿的真实表达,表决和选举结果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13、最高人员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2004)96号),证明庞各庄镇政府一直引为行政依据的指导规则条款与上位法冲突,在本案中应不予适用。

14、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5号指导案例。证明地方政府规章违反以法律规定设定许可、处罚的,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不予适用。

15、(2003)朝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该案例为北京市范围内的生效判决,具有行政指导的职能,应通过具有示范、倡导、咨询、建议、训导等性质的行为方式予以实现,不具有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后果,不应带有任何行政强制性,政府无权解散业主自治机构。

1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证明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中可以不具备政府指定的代表政府的筹备组长的签字。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庞各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丽水业委会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1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在议事规则中的庞各庄镇政府陈述的不缴纳物业费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不是这个议事规则的规定,规定应是第20条。庞各庄镇政府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议事规则来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的资格进行评判和约束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理;对证据2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这是本案要审查的行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丽水业委会不是作为备案材料提交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庞各庄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是后补的,庞各庄镇政府应有接收材料的相关记录,但未向法庭提交,陈随虽不是业主,但是筹备组成员。经审查,庞各庄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法院予以采纳;证据5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虽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故法院不予采纳。

对丽水业委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庞各庄镇政府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庞各庄镇政府认为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中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丽水业委会确实提交了,但丽水业委会所说投票票数面积汇总庞各庄镇政府没有收到,也不是备案必要提交的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刘华平是2014年3月2日交的物业费,刘华平在丽水业委会申请备案时处于欠费的状态;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丽水业委会所说是得到庞各庄镇政府指导,筹备组成立时确实是经过政府认可,但后来自行解散,庞各庄镇政府不予承认。陈随是筹备组的成员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可以证明筹备组已经解散的事实,而且未叫停投票并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筹备组已经解散,刘华平以解散的筹备组进行活动,庞各庄镇政府并不认可;对证据8庞各庄镇政府是否接到需要核实,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就算庞各庄镇政府接到了延期报告,并不代表庞各庄镇政府就会批准其延期,而且也没有法律规定筹备组可以延期;对证据9庞各庄镇政府没有见过,庞各庄镇政府认为筹备组自行解散的依据不是丽水业委会所说的工作方案而是指导规则;证据10、11中庞各庄镇政府工作人员出现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投票的整个程序就是违法的,其根本不能表达广大业主的真实意愿;证据13-1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丽水业委会所说庞各庄镇政府依据的指导规则是地方性文件,不能引用是错误的,这是相互矛盾的。经审查,丽水业委会提交的证据1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13-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均不予认可。证据3、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法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丽水佳园小区刘华平等多名业主联名向庞各庄镇政府提交申请书申请成立业主大会。2012年10月12日,庞各庄镇政府发布《公告》组建丽水佳园业主大会筹备组。丽水佳园业主大会筹备组未能在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庞各庄镇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于2013年7月20日在小区内张贴《致丽水佳园业主的一封信》:尊敬的丽水佳园业主们: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镇政府本着依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政务公开的原则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活动提供协助、指导和监督。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筹备工作,此前成立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已经自动解散。部分热心的业主在未重新申请成立业主大会的情况下,继续开展了筹备工作,并将于今天开始业主投票。这并不符合《指导规则》,然而考虑到丽水佳园小区的特点,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我们将加强对投票程序的监督,并对前期筹备工作的程序和相应工作内容进行审核。如果在整个过程中,程序是公开、公平、公正的,业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准确、充分的,那么我们将尊重广大业主的意见。如果程序不是公开、公平、公正的,那么我们对此次筹备活动将不予认可。我们希望广大业主认真履行业主的权利和义务,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活动进行监督,欢迎广大业主对我们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刘华平等原筹备组成员于2013年7月20日组织了业主大会投票工作,2013年8月19日进行了计票工作,通过了《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丽水佳园小区管理规约》、《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丽水佳园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了张燕、陈国勋、徐信华、王淑云、张明新、马越、薛维明、刘华平、李桦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丽水业委会陆续提交材料向庞各庄镇政府申请备案。庞各庄镇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于2013年11月14日在丽水佳园小区内张贴《公告》,载明:尊敬的丽水佳园业主:截止2013年9月12日,庞各庄镇政府社会事务管理科陆续收到丽水佳园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工作组提交的《丽水佳园首次大会会议召开方案(表决稿)》、《丽水佳园首次业主大会管理规约及征求意见》、《丽水佳园首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征求意见稿情况总结,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表决稿)》、《公示丽水佳园首次业主大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丽水佳园第一次业主大会投票选举票数及面积汇总及申请成立报告》等相关材料,申请给予备案。根据《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我社会事务管理科会同镇、区两级相关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指导规则》第四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委员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并应当符合“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条件。经审查,此次当选的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不符合上述《议事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之条件及《管理规约》第三章第十三条之约定,因此不予备案。

另查明,丽水业委会申请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或候补委员中张燕、陈国勋、马越、薛维明、刘华平、李桦等六人在选举时存在欠缴物业费情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相关规定,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决定,应当及时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庞各庄镇政府通过《公告》作出的不予备案决定是否合法。首先,庞各庄镇政府对丽水业委会的备案行为具有确认业主委员会地位的性质,丽水业委会应当接受庞各庄镇政府的指导和监督。其次,根据查明事实,本次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确有数人存在拖欠物业费等行为,未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亦不符合上述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任职条件。综上,庞各庄镇政府据此决定对本次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丽水业委会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备案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丽水业委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北京市大兴区丽水佳园业主委员会(未备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丽

代理审判员  洪伟

代理审判员  陈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正

案例3、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石与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石行终字第0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石家庄市新变电街16号。

负责人齐延吉,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泰华街93号。

法定代表人侯跃海,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阅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因撤销备案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关于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将2012年7月13日给予北苑别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撤销。同时通知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将档案材料、印章等向变电街居委会移交。原告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据此,本案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具有相关行政职权,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规定中的两个“应当”说明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以及选举产生后的备案是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依当事人自愿。《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由此规定看出,业主委员会刻制公章要经过公安部门批准,而公安部门是否批准的主要依据是该业主委员会能否提供已经备案的证明。因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主委员会备案,其实质是对业主委员会选举法律事实的确认,是对该业主委员会合法化的确认和宣告,属于行政确认型备案,所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权作出是否给予备案或撤销备案的决定。本案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对业主委员会给予备案或撤销备案的行政行为约束着业主委员会公章的刻制和使用,对业主委员会行使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本案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主张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认为2012年7月13日给予北苑别墅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的强制性规定而进行自我纠正,即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为不影响今后被告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本案不宜适用维持判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移交。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2014年7月3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中关于限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材料、印章及其它属于北苑别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向变电街居委会移交的决定内容为原告设定了民事法律义务,于法无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2014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中关于限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材料、印章及其它属于北苑别墅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向变电街居委会移交”的决定内容;驳回原告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25元,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房保障局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具有关联性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小区规划布局图,而不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并依据此证据认定北苑别墅小区与北苑小区在同一物业区域是错误的。2014年7月4日,上诉人收到《关于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通知》称:“根据北苑小区总体规划图及人民法院判决书,北苑小区、北苑别墅区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经研究决定,撤销北苑别墅区业主委员会备案,限你会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材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北苑别墅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向变电街居委会移交。”《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移交档案材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北苑别墅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原审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于法无据、超越职权,而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自相矛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予业主委员会进行备案的行为实质是对业主委员会选举法律事实的确认,是对该业主委员会的合法化的确认和宣告,属于行政确认型案件,被上诉人有权对业主委员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有权作出是否给予备案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当庭承认,撤销备案没有法律授权。原审认定“撤销北苑别墅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但不宜适用维持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的诉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都没有要求撤销或维持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请求。原审作出以上认定超出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范围。《通知》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撤销《通知》的实体内容,却未撤销《通知》,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对我局提交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我局在一审中提交了《小区规划布局图》;关于北苑小区规划(局部修改)的批复》;北苑小区规划(局部修改)说明;(20l3)新联民初字第180号和(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新华区政府北苑街道办事处、变电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北苑小区基本情况说明》;《物业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用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通知》明确写明:根据北苑小区总体规划图及人民法院判决,北苑小区、北苑别墅区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小区规划布局图是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审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的主要内容就是“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并非上诉人所称《通知》的主要内容是移交档案材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北苑别墅区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其行政行为是撤销备案,在《通知》中要求上诉人移交相关财物仅是因为撤销备案而为上诉人设定的一项附加义务。原审认为《通知》为上诉人设定该项义务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而撤销。原审撤销《通知》中关于移交财物的内容与判决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不矛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和《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上述两个《条例》也同时赋予了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委会进行备案的权力。答辩人在为北苑别墅区业委会作出备案后,发现该业委会的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为其进行备案。为纠正错误,遂作出《关于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该撤销备案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先前的备案行为进行自行纠正的行政行为,其本身就是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权。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提供了如下证据:《小区规划布局图》;《关于北苑小区规划(局部修改)的批复》;北苑小区规划(局部修改)说明;(2013)新联民初字第180号和(20l3)石民二终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北苑街道办事处、变电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北苑小区基本情况说明》;《物业管理条例》和《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

以上证据经原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城市道路规划等因素,由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北苑小区总体规划图;(20l3)新联民初字第180号和(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北苑街道办事处、变电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北苑小区基本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北苑小区、北苑别墅小区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个业主委员会。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13日为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出备案,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对先前的备案行为进行了自行纠正,并作出《关于撤销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通知》中关于移交财物的事项又为上诉人设定了民事法律义务,不符合《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通知》中撤销给予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符合法律规定。但《通知》中设定了让上诉人移交财物的事项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在《通知》中关于设定上诉人移交财物的决定事项及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北苑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建章

审判员  杨聚存

审判员  徐进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璐

    上述案例均认定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即对业主委员会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核,房地产行政机关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备案不同于一般的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这种备案行为实际上是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具备主体资格等一系列事实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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