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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来源:成都人大  日期:2023-12-06

(2023年10月19日成都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

第四节    临时停车场

第五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停车服务,提升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引导公众绿色出行,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发展,助力提升城市宜业宜居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等车辆的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便民化原则,实行政府主导、多方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停车资源调查收集和共享停车等工作,接受和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牵头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开展公共停车场备案及监督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对停车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监督。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建设用地停车位配建指标制定和机动车停车场用地保障,审核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将审批后的专项规划中公共停车点位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规划选址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活动、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指导做好实施委托管理的物业服务区域内停车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监督管理,加强违法停车治理。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查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市城市管理、经信、财政、税务、生态环境、人防、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并接受和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内的有关投诉举报。

第六条  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和完善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规范服务行为,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停车行业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本市坚持机动车停车场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设以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为主、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系统。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市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公安机关、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等,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规划建设的车位(库)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机动车停车场布局、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停车设施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公共交通换乘站紧密衔接。

第九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指导全市规划选址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并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年度建设计划,组织推进实施。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具体地块。

市和区(市)县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强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

第十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建、公安机关等部门,综合考虑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和交通环境承载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配置、加装符合国家、四川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的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八)按照智慧城市建设的有关规定,配建、改造、补建可以兼容的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既有的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地下空间和人防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法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四川省及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依法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置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城市更新,推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地下管线和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等情况,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以及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二)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动态调整的原则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四)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常态化评估机制,每年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优化调整。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不得规划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路、主干路;

(二)人行横道;

(三)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次干路、支路距离交叉口停止线二十米以内路段;

(五)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住宅小区等出入口两侧十米以内路段;

(七)消防通道、盲道,道路各类管网井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区域。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多元化主体参与本市机动车停车场投资与建设,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提供下列支持措施:

(一)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土地等支持;

(二)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配建不超过规定比例的停车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确定的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同步配建规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预留规定比例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鼓励在最低配建比例基础上增建充电设施。

第十九条  建设机械式等立体车库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按照要求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鼓励政策,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的相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服务费按照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及其监管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定期评估和完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出示本人残疾人证并驾驶符合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车辆,在各类非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时免收停车费;

(四)停放时间不足十五分钟的;

(五)在夜间不影响交通通行安全前提下,施划和调整的部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规范技术标准,定期开展全市各类机动车停车场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按技术要求将数据实时准确上传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机关、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通过本部门业务信息系统,采集、录入、更新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处罚等方面的信息,并与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动态信息、收费标准等数据。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安全保密措施,防止数据信息泄露,并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定期开展数据安全风险评估,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安全事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机动车停车场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或者改造,开展预约停车、泊位查询、在线支付等信息化、智能化服务,提高停车资源利用率和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水平,促进智慧停车发展。

鼓励停车信息服务企业利用新技术、新装备开发车位信息共享平台,提供错时共享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或者堵塞人行道、应急通道、消防车通道等;

(二)合理使用场内设施、设备,不得破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三)及时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支付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四)使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车辆,应当在显著位置放置残疾人专用通行证,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非充电需要,未经停车场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公共泊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公共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其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运营前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场地合法使用材料、停车场总平面图;

(三)独立选址或者建筑物配建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提供建设工程验收材料;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提供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材料。

报送资料规范、齐全的,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调整停车场标志标识;停止经营服务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前二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步向社会公示,拆除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展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收费标准、泊位信息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费;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免费情形;

(三)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安全技术防范、安全管理责任清单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机动车进出停车场过程中扬尘、噪声污染;

(六)维护停车秩序,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

(七)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监控等记录,实时、准确上传停车数据至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履行停车场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处置、环保等管理制度,做好权属范围内停车秩序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将其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停车场泊位设置、数量等信息,具备条件的可以接入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

既有的专用停车场应当按前款规定及时报送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泊位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

住宅小区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道路安全和畅通、不占用消防车通道及绿地的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决定后,可以在住宅小区内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拟向社会开放其停车设施并实施对外经营的,应当由该小区业主大会依法共同决定。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非住宅区域之间通过自愿签订停车场共享协议,共享停车场资源。

第四节    临时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

(二)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鼓励临时停车场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配备、加装电动汽车配套充换电基础设施及配套标识标志;设置并标明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需要与市政道路接驳通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以及其他道路主管部门同意;

(五)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确需继续经营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一年期限届满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到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

临时停车场的经营和使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临时停车场经营期间若出现重大安全隐患、土地使用性质变更、土地开工建设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一般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确需设置的,应当由业主大会按照相关法定程序作出决定,明确用地范围,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停车设施,规范交通用语;

(二)利用能阻止行人穿越的固定式物理隔离措施,对所设置停车场区域与市政道路进行隔离;

(三)禁止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盲道)及绿地,不得借用人行道设置出入口;

(四)禁止在道路红线范围内及规划绿地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等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建筑后退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等期间,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停车场所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利用闲置土地临时设置停车泊位,但应当设立警示标识,公示收费标准,并履行安全监管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临时设置停车泊位的,无需办理备案手续。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结束后应当立即自行撤除,并恢复原貌。

第五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四)其他非法占用、损坏或者改造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停车泊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车处理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重大节假日、重大赛事和活动等期间,景区、活动场所等周边停车场所无法满足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可以在道路范围内依法确定临时停车区域或者对原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扩充调整,以显著标志明确停车时段、范围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规定因素消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撤除扩充部分的临时停车区域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牌,公布管理单位信息、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停放时段、停放方向、停放车辆类型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秩序巡查和监管制度,并加强巡检巡查;

(三)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通过技术手段实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智能化管理;

(四)向智能停车综合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动态数据信息;

(五)保持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视频或者图片等记录;

(六)负责公安机关规划、调整以及撤销停车泊位标线的设置、清除以及维护工作。

鼓励经营管理者购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责任险。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使用的时段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二)在泊位标线划定区域内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四)及时缴纳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

(五)合理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

(六)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调整或者撤销:

(一)城市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其他停车场的泊位数量已能满足该区域的停车需求,无需额外设置泊位的;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利用率过低的;

(四)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道路条件发生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公安机关规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类型、区域、停车时段制定相应的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管理,应当每年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收取情况向社会公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免费情形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机动车停放者在驶离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后,未缴纳停车费的,由经营管理者依法催缴。

第四十四条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及时提醒和清理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的机动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标明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城市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公示监督电话、备案证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未公示收费标准(含免费情形)、未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的,由市或者区(市)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由建筑物代建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建设工程配建的供特定对象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住宅小区、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三)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部分、建筑后退道路范围等设置的一定时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四)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泊位。

(五)停车信息服务企业,是指利用机动车停车场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包括共享停车企业、信息化设备提供商、停车信息系统服务商等。

(六)建筑后退道路范围,是指现状建筑物(构筑物)与城市道路(含住宅小区级道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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